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殷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陳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就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5月;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驳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㈡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接受法務部○○○○○○○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該監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仍有再犯之虞,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確定。㈢嗣受處分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30日),經該院於114年5月9日召開114年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結果,認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醫院114年5月23日114○○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6日113年執保療敬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並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確定,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30日)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第117至120頁)。次依上揭○○○○○醫院114年5月23日函及所附114年5月9日114年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至48頁),可知該院已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由十名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治療評估小組」,負責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並於「綜合」考量「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性(含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過去使用物質成癮問題需持續治療、評估是否為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加強一般生活技能〈life skill〉、增進職業功能訓練、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行為動機、思考對自身犯行的危險因子及再犯預防策略、持續配合治療團隊的處遇,規劃未來獨立生活的方式、積極讓自己降低再犯,以準備好自己回歸社會、如果能夠回到社區要配合社區治療並且要依照法令的規定定期登記報到、注意自己的酒精毒品的問題還有情緒管理)」,及「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性(含對自身犯罪循環有更多瞭解、外再支持系統與監督能力提升、有適當的性需求處理能力、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提升)」等評估項目後,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7人認有繼續治療必要,3人認無繼續治療必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況查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以「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及「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評估結果,Static-99評分為5分,屬中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3%;RRASOR評分為1分,5年內再犯率為7.8%;MnSOST-R評分為-2,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見本院卷第35至37),核與本院113年聲保字第390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幾乎相同,可見其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其再犯之危險尚無顯著改善,益徵○○○○○醫院治療評估小組經鑑定、評估後認「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屬有據。
㈡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雖略辯稱:⒈○○○○○醫院114年5月23日函及
所附114年5月9日114年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並未載明委員姓名,無從辨識其專業能力。次依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可知10名委員中有3人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且「有繼續治療必要」評估項目中之「加強一般生活技能(lifeskill) 」、「增進職業功能訓練」、「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等,顯係一般社區輔導課程宗旨,尚非延長強制治療之原因或目的,復無隻字提及受處分人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危險性高,則該小組所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決議,是否係指「強制治療」,尚非無疑。⒉受處分人經接受Static-99、RRASOR及MnSOST-R量表評估結果,有3分之2的量表數據顯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均甚低,佐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記載受處分人「活動都可以配合參加,跟他人無衝突」,受處分人於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中均未有違規缺席紀錄,受處人表示對犯行自責悔恨、對被害人感到歉疚,決心悔改,且「個案在監與入院期間家屬的會客和寄錢都不少,支持意願高」,是「
七、犯罪發展歷程一、個案概念化」之結論為:「個案對妨性相關法律及後果的了解應有所提升,對未成年的錯誤觀念已修正,且長刑期的嫌惡效果強烈,可考量後續處遇是否需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進行」,準此,顯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而需續施以「隔離」方式之強制治療。⒊受處分人已因本案入獄十餘年,業已痛改前非,加上年過半百,希望能善用在監習得之烘焙專長,在家人支持下,早日回歸社會,重啟人生,另除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外,亦有信心不會再犯,且會積極賺錢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云云。然而:
⒈依卷附○○○○○醫院114年8月4日114○○院字第1140800010號含
所附114年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證物袋),可知10名委員確符「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
又10名委員中雖有3名委員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然該小組既係綜合考量前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及「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之各項評估項目後,以決議方式鑑定、評估治療成效及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自不因有部分委員認無繼續治療必要,或有部分評估項目在文義上較為偏向一般生活技能,而影響其結論。是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Static-99、RRASOR,及MnSOST-R量表均係據以評估受處分
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工具,其評估標準及理論依據各有不同,本難逕予量化判斷,此與受處分人前後於113年3月8日及114年5月9日經該3種量表評估結果,並無顯著改變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雖記載受處分人「活動都可以配合參加,跟他人無衝突」,受處分人於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中均未有違規缺席紀錄,受處人表示對犯行自責悔恨、對被害人感到歉疚,決心悔改,且「個案在監與入院期間家屬的會客和寄錢都不少,支持意願高」,是「七、犯罪發展歷程一、個案概念化」之結論為:「個案對妨性相關法律及後果的了解應有所提升,對未成年的錯誤觀念已修正,且長刑期的嫌惡效果強烈,可考量後續處遇是否需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進行」等旨,然此等情事既已於評估、鑑定時納入綜合考量,自難以此遽認上揭評估、鑑定結果有何違誤。是上揭第⒉點所辯,亦無可採。
⒊受處分人雖稱其業已痛改前非,希望早日回歸社會,重啟
人生,另除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外,亦有信心不會再犯,且會積極賺錢返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云云,然此亦已於評估、鑑定時納入綜合考量,仍難遽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揭第⒊點所辯,仍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有理由。
另查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且受處分人再犯之危險雖無顯著改善,然亦無明顯惡化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