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28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陳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29號),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15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前另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定執行刑10年6月,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9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24761號函及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