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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鄭許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許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許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即106年11月間,故意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上開2案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其於111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監後,雖依規接受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落實查訪機制;然其於113年4月間,再次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判決確定)。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中高,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復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3月21日召開「基隆市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下稱本案評估小組),會議結論認受處分人因第3案經法院判決有罪,雖尚在上訴中,然為避免其於上訴期間不穩定出席處遇課程及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據「基隆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指標」評估符合必要指標第1項及選要指標第5項,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判決、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8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40223207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處遇記錄通用表格、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本案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次按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細繹該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強制治療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並事涉醫療專業等意旨,可知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除寓有社會安全之保障目的外,主要乃期使受治療者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係由醫務專業人員實施,使受處分人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並非對受處分人另加以刑事處罰。因此,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應著重於使受處分人降低再犯危險性順利復歸社會,並兼顧社會安全之防衛及保障為衡酌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103年間,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性交犯行共5次,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至醫院精神科完成16次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106年11月間,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2次,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處分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因受處分人係於第1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第2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其因第1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基隆地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確定。受處分人於108年8月12日入監接續第1案、第2案之徒刑,於111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假釋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接受基隆市政府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5月8日以受處分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組成之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見聲保卷第71頁至第8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81頁)、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8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40223207號函(見聲保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基隆市政府在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29日因第1案、第2案之性侵害犯罪案件假釋出監,對其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於112年至114年間,經綜合受處分人對犯行承認度、對受害者同理程度、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對自身犯罪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對自身嫌惡源之瞭解度、壓力處理能力、對犯案因應策略之瞭解度、安排未來生活之能力及static99、動態危險評估表等量表施測結果,數度評估均認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又受處分人於113年4月間,與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之成年男子見面,約定以配戴保險套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嗣對方以受處分人在性交過程中未依約配戴保險套,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審理後,認受處分人犯強制性交罪,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3案)。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認受處分人於社區中之性活動高,復於114年3月21日召開由大學教授、醫師、心理師、社工師、衛生局心理衛生相關業務工作人員、觀護人、警員、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等16人組成之本案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受處分人111年9月假釋出監後,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落實查訪機制,然評估再犯可能性為中高,且再次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即第3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為避免受處分人於上訴期間不穩定出席處遇課程,及再犯妨害性自主事件,依據「基隆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指標」評估受處分人符合必要指標第1項【即經治療師(處遇執行人員)、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評為再犯風險高、且治療無成效之個案】及選要指標第5項(即曾犯2起以上性侵害案件,且於社區處遇中再犯性侵害案件,經地檢署起訴者),應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此有上開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8日函文及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處遇記錄、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見聲保卷第13頁至第69頁)、114年6月26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40125584號函及檢附之基隆市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基隆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指標(見聲保卷第133頁至第150頁)、第3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見聲保卷第87頁至第10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因第1案、第2案入監執行後,已知所警惕,聽從社區課程老師之建議,遠離未成年人,避免自己對未成年人再為性侵害行為;第3案之告訴人為成年人,其有依雙方約定戴套性交,對方係因誤認其無套性交,始對其提起告訴,其可以控制自己性慾,也有參與社區處遇課程,無再犯之風險等詞(見聲保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然按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後,雖有參與基隆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然其於111年9月至114年3月間,參與處遇之出席率僅為75%以上,嗣於114年3月至8月間,經基隆市政府安排4次處遇課程,則僅出席參與2次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誤(見聲保卷第219頁),並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保卷第68頁、第185頁)。足見受處分人參與處遇之態度非屬積極。又受處分人於113年1月間向諮商師自承透過男同志交友軟體頻繁約炮,除數名持續約炮之炮友外,亦有單次約炮之對象;諮商師即提醒受處分人之性關係過於輕率等情,此有處遇記錄在卷可參(見聲保卷第48頁);但受處分人仍於113年4月5日因與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之網友進行性交行為而涉犯第3案,可見受處分人之性關係混亂,未遵循諮商師之建議改善。另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29日因第1案、第2案之性侵害犯罪案件假釋出監後,即接受基隆市政府執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於112年至114年間經評估再犯可能性均為中高,並未因持續接受社區處遇而降低再犯可能性。再本案上開鑑定、評估結論,係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之多次評估、處遇記錄,及其犯罪資料、參與處遇之出席率、個案治療歷程、家庭狀況、親密關係、工作狀況、人際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依醫學、心理學等專業知識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判斷再犯危險因子、對法律之遵從度、可治療性等項,據以得出受處分人有再犯危險,及建議強制治療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刑人因前開第1案、第2案,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經鑑定、評估仍認有再犯之風險,亦即社區治療輔導課程無法有效避免其再度涉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不因第3案是否已判決確定而異此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各次鑑定評估之結果、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