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政宗上列受處分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宗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政宗(下稱受處分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查受處分人緩刑附命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執行完畢,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而期間受處分人均依指示遵期報到並未再犯,且受處分人亦提出申請停止保護管束之意見,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31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於113年5月31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迄今,期間已逾1年;且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指示遵期報到,且未再犯,並完成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進行項目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佐。又受處分人因年事已高、健康欠佳並有答非所問等情,亦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