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光明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光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3、520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4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執保療亥字第7號指揮書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嗣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執行指揮書、裁定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0號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為4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起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㈢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度

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30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600083號函暨檢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