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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保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忠明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忠明(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月7日起開始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爰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續向本院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1年5月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12年7月18日繼續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9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1年確定。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執行案件資料表可佐(執保療7卷第9至22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由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月7日起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之,受處分人經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經檢察官續向本院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8號裁定受處分人自112年7月18日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5月確定;爰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99號裁定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1年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執保療7卷第5至22、25至27頁、執保療延一1卷第1至4頁)。㈡受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6分、3分(高危險),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0分(低危險),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再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7月4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1.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2.待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3.加強衝動控制能力;4.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5.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6.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7.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30項,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出席評估人數共11人,9人均採此鑑定評估意見,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07月31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700095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執保療延一1卷)。㈢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表示略以:希望能不要延長,年紀已大,在醫院住會與弟弟分隔兩地,後悔過去所為,希望可以重新做人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爰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