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4執聲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進行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112年第4次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聲請予以刑後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本院嗣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為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114年度聲保字第399號,分別裁定應繼續執行6月、6月確定,將於115年1月12日屆滿。
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114年度第18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A01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因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之113年度第16次、114年度第7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均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114年度聲保字第399號分別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114年7月13日起延長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1月12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7月31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進情緒調節能力、⒌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⒍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⒎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⒐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⒑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⒒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⒓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⒔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⒕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⒖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⒗請繼續配合治療、⒘對於人際關係壓力的因應策略、⒙增強親愛關係問題處理能力、⒚面對自己犯行背後的原因,增加自己合法處理性需求的能力,釐清偏差的性嗜好、⒛釐清犯罪路徑等,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31日114鹿基院字第1140700092號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4年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受處分人意見(見本院卷30頁),復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