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碩希(原名林睿恩、尹睿恩、尹碩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碩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碩希(原名林睿恩、尹睿恩、尹碩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詐欺罪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3日送監執行,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7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妨礙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出獄原因:假釋)、身分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惟受刑人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所定,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事項之適用。是聲請意旨謂本院為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