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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文隆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 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上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5934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經審酌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並遵守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