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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竣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竣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彥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授矯字第1140161065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經查: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從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準用上揭規定之依據。

㈡本件受刑人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滿18歲,但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因本件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此部分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