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蔡宗佑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一年。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宗佑(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民國106年4月9日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稱本案),並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處分人自110年2月24日起,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規定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到接受查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上訴後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性防法規定而未遵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所命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上開拘役與受處分人另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執行後,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30日實際執行完畢出監(出監評估為中高再犯),並於同年7月3日(起)第一次接受處遇,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13年11月29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亦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持續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受處分人於114年4月7日因另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徒手觸摸共同勞動服務之女性被害人胸部得逞,再涉強制猥褻罪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按:本件聲請後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後案),同年4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應繼續接受處遇,並調升為高再犯危險層級;同年7月25日該小組決議持續列管,且受處分人處遇期間再涉犯強制猥褻,評估治療成效不佳。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防法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管轄: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經查,受處分人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罪刑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合法性及調查程序:㈠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該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年限涉及實體事項,詳後述)。上開修正,其旨僅在將修正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配合性防法第31條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因而一併修正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關於(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應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前置程序」,並經鑑定、經評估有再犯之危險,此等前提事項之程序要件並無不同,是上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受處分人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規定。經查,受處分人前於113年7月3日起,始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接受本案處遇,其前置程序之實際接受處遇期間,未逾越性防法第31條第3項所定之期限(原則為3年,修正前性防法第20條同此期限。關於前開期限以受處分人「實際接受」處遇為準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核無不合。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傳喚受
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詳後述),受處分人並自行選任辯護人檢閱卷宗,已獲法定程序保障。
參、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比照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次按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是關於強制治療之實體效力(一次裁定終身有效,或多次延長裁定並有限期),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於本案106年4月9日犯罪行為後,其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二、次按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包括免刑、赦免,下同)外,另就其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替代或補充,其係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中關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係立法者擇定若干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是以受處分人除因自身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接受刑罰制裁外,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因刑罰執行而消減時,為保護他人法益之需求,而有必要使其接受強制治療。其性侵害犯罪係連結、開啟強制治療之要件,並依其危險性決定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受處分人應強制治療之理由:㈠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處分人本案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兩度因違反修正前性防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因受處分人另案犯肇事逃逸等罪刑入監,迄113年7月3日開始實際接受本案刑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處遇),嗣經高雄市衛生局依(修正前後)性防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由受處分人持續接受相關處遇(包含第二階段處遇課程)後,因涉犯後案強制猥褻案件,經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先於114年4月18日決議其應持續接受處遇並調升為高再犯危險層級,且再於同年7月25日決議持續列管,並依其涉有後案強制猥褻案件,評估治療成效不佳,因而提送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該判決、高雄市衛生局114年9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9756600號函附個案彙總報告、本案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89頁)。是受處分人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前經法定處遇後,嗣經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有再犯危險之情形,合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強制治療之法定要件。
㈡又依據高雄市衛生局上開114年9月2日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記載該局於110年至112年9月間,不斷通知受處分人(及其母轉知)應出席上課未獲,嗣因警方通知受處分人另案肇事逃逸經緝獲執行而提報暫停(本院卷第57-59頁),惟於113年8月起至114年8月止,高雄市衛生局持續連繫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除對本案處遇多所質疑外,亦有若干無故缺席、人在國外之情形(本院卷第59-62頁);而受處分人經第一階段進展至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危險性更經調高(本院卷第63-104頁),過程執行登記報到、住居情形、工作狀況均不穩定,有飲酒、涉有其他刑案(本院卷第105-113頁),經114年第13次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綜合評估受處分人相關本案後續處遇過程(出監評估中高再犯、告誡、裁處、113年9月27日續列中高再犯、114年4月18日列高再犯、告誡、列管)、處遇機構評估及警方執行近況等事證,決議「持續列管,針對處遇期間再涉犯強制猥褻一案,評估治療成效不佳」,因而提送聲請強制治療(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受處分人經本案處遇後,其再犯危險性並未降低,且經鑑定、評估後,反而經認定有升高之情形。
㈢再高雄市衛生局114年1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2910700號函復本院略以:「二、㈠本案前經本局114年7月25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後再經本局114年10月17日評估會議決議應執續接受第三階段個別處遇12次,並續列高再犯層級...」、「二、...㈡...考量蔡員於社區生活之狀況及穩定度,觀察其難自我監督維持生活穩定,且在社區監督下仍涉犯詐欺案及強制猥褻等案,衡酌蔡員對於法律的遵從性不高及評估其因應壓力事件的技巧與策略不佳,於兩性互動上帶有偏差想法,綜上評估,本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陳請鈞院逕依相關事證,依法審酌並認定其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及執行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其上開函所附114年10月17日評估會議成效報告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亦載明:相關工作摘要、表單工作紀錄、個案對判決書的解釋、治療成效評估,考量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與背景、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處遇未改善的情況,包括其(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再因涉犯強制猥褻後案而被撤銷易刑處分,受處分人對處遇治療人員態度尚算被動配合,但課程出席率不佳,且課程中表現被動配合,在生活中未真實改變兩性互動時的態度與行為,處遇期間發生再犯,「治療成效有限」,且常以出國工作、來不及返回為由缺席團體,「對於法律遵從度及社區處遇的配合度仍是欠佳」,「缺乏穩定社會依附關係,自我規範差,對治療配合度低」,「性侵害處遇量表評估:高再犯危險層級」等情(本院卷第257-265頁)。據上,足見前開評估會議小組,依憑各參與單位(人員)之專業,審酌受處分人自受處分人本案犯罪行為後,對於社區處遇配合度、相關個人評估、面對壓力事件之方式等事項,已經充分衡酌事證並評估其個人高度危險性。益見受處分人自制意願、能力及表現均難稱積極,且有諸多負面因素存在,亟待外力約束,非執行強制治療難以改變其危險性,足認其有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受處分人(含辯護意旨,下同)雖略以:其所涉詐欺案件僅
民事糾紛,且後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提送治療之決議所憑基礎事實,自有證據不充分之重大瑕疵,關於受處分人達高再犯風險之結論,應難認為理由充分;且高雄市衛生局114年7月25日評估小組會議記錄記載,受處分人能準時出席團體處遇,警局登記報告狀況,亦同為穩定報到(本院卷第188頁),可見受處分人處遇狀況正常,本案並無強制治療必要性等語。惟:
1.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治療係因受處分人「前案」性侵害行為後,監督、考核受處分人之危險性並經社區(行政)處遇後,經專業鑑定、評估仍存在高度危險性,因而連結之保安處分;其並非受處分人所涉強制猥褻「後案」所生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受處分人所涉後案,僅係評估其危險性之因素,而非前提要件,即不以檢察官於「後案」是否訴追為準,亦不因後案是否業經訴訟程序證明其為真實為必要。況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既衡酌長久期間、多方來源之事證,並非專以受處分人涉犯後案為認定其危險性之唯一考量,亦非僅依其涉有後案而改變評估結論。從而,受處分人關於後案不起訴足認評估重大瑕疵或理由不充分等辯解,並無理由。
2.又查,①後案被害人(下稱A女)提出告訴意旨,係以:受處分人於114年4月7日與A女共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挖水溝)時,受處分人以背後環抱A女並將手伸進衣服內抓A女乳頭而強制猥褻等語;②受處分人對此於警詢辯稱:「...我們會以言語調戲或逗她,她有時會跟我說『那一支拿過來』,她是指鏟子,但我就會用隱喻...比喻...生殖器官,她也都沒有怎麼樣,可以禁得起玩笑。今天主要是我做得太過火,我...直接從後面腰抱起她,想說要嚇她,要抱下來的時候,她的衣服(有穿外套)不小心被我掀起,我手有直接摸到她的胸部...」等語,嗣後受處分人又稱出國未到檢方接受訊問,迄114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碰到不該碰的地方,就她胸部,有滑到乳頭部分」「從背部環抱告訴人,將告訴人舉起來,告訴人下來時,我的手就自然揮上去,揮到胸部及乳頭」等語(雄檢114偵18461卷附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且後案並有相關證人證述A女告知後續、警方請示是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等過程事證可參(同上偵卷附資料)。③惟後案中受處分人與A女嗣調解成立後,A女表明撤回告訴、同意不起訴處分,並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不願意再回想此事,...不想重複跟回想本案案發過程」等語(上均見雄檢114調院偵260卷),檢察官遂未再行偵查,逕以本案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有A女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114調院偵2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業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雄檢冠為114調院偵260字第1149099667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無訛(雄檢114調院偵260卷附該函參照)。④綜上,受處分人後案所涉違背A女意願而為背後環抱、接觸A女胸部等行為,並非無端涉入,亦有其他事證依據(檢察官之偵查結論,僅係其對於後案之起訴門檻評價),則評估小組會議就其所涉後案,一併納為受處分人危險性之評估考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⑤況前開高雄市衛生局114年11月21日函復本院(副本包括高雄市家防中心)及所附事證、評估內容,受處分人「涉犯」(而非確犯或偵查結論)強制猥褻後案,僅係整體評估其危險性因素之一,其評估重點在整體觀察受處分人長久生活、法律遵從性或兩性互動之情狀,而可認受處分人仍有高度再犯危險性。準此,檢察官縱使對後案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動搖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基礎及必要性。
3.同上理由脈絡,受處分人所涉詐欺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但亦不影響前開結論。
4.至受處分人所稱:其經行政處遇紀錄記載能準時出席團體處遇,警局登記報告狀況,亦同為穩定報到等語,經核無非係其相當不穩定且屢經告誡、裁處、列管之部分細節作為;且其所稱出席團體處遇、向警方報到情狀,亦經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綜合評估後仍決議:「持續列管,針對處遇期間再涉犯強制猥褻一案,評估治療成效不佳」,因認需提送聲請強制治療(同前揭本院卷第187-189頁),堪認受處分人就此之爭執,無非僅片段擷取部分並解讀為自己有利之方向,未能推翻整體觀察、評估之結果。是受處分人就此所為辯解,仍無理由。
5.依據上開事證,既然已經可以認定受處分人合於強制治療之要件及必要性,則受處分人於本案犯罪之後,另犯傷害、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不利情形(同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是否加深反映受處分人漠視規範、公眾及他人法益情形,即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受處分人另於本院訊問後,再以書狀陳報其自身有所反省、
報名參加課程或其餘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經核僅係其表達主觀意見,或其他不足以影響前開觀察、評估之情狀,仍無礙本件判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爰考量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審酌受處分人前案所犯案件情節、所接受社區處遇、前開各評估內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依據比例原則,裁定其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維護規範目的,並求衡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