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儀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儀前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18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5183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