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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德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德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妨礙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出獄原因: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身分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籍名簿及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併經審酌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內容,及避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並遵守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