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送達代收人 張慶照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聲請再審,本院前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67號裁定關於駁回原確定判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聲請再審部分撤銷發回,其他抗告(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駁回,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罪聲請再審部分已經駁回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聲請人所犯偽證罪聲請再審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依同案被告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及聲請人與溫依琪、溫依琪與聲請人之兄張慶照之對話紀錄等,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惟由溫依琪與張慶照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再證1、2),可證明林家宏於第一審審理時翻供後(再證3筆錄),溫依琪即主動聯繫張慶照,提到聲請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其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偽證述,且據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再證4、5)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不實;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蜜,可以證明聲請人僅是單純介紹溫依琪給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是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嫁禍於聲請人,是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6月12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可憑。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1、2即同案被告溫依琪與聲請人及其胞
兄張慶照於11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主張溫依琪、另案傷害案之被告林家宏事後翻供係遭告訴人陳耀乾委請幫派份子施壓所為虛偽證述,其2人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確定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前開證人等之所述為虛偽證述,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又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在聲請人稱「我可以麻煩妳,我是把一隻電話給妳,是妳跟邱的聯絡,其中過程張慶輝都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哥哥可以這樣麻煩妳嗎」等語後,溫依琪稱「…當初的確是我沒有錢,跟哥哥借錢沒有錯,哥哥他也有困難沒有錯,他也幫我純粹為了幫我沒有錯,但是今天我跟邱小姐,對因為哥哥今天介紹,純介紹、純介紹,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聲再221卷第55頁),是依溫依琪上開錄音譯文中提及聲請人「介紹」溫依琪之情,可見彼等之前確實認識;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係認定:「被告張慶輝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溫依琪。有前開偵訊筆錄存卷為憑(見偵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被告張慶輝是否認識溫依琪,與本件傷害行為涉案人員、角色分工之認定密切相關,其所為前開不實證詞,形式上足以排除自己與被告邱清蜜為共犯,影響偵查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即無不合;尤徵聲請人偵訊時證述其不認識溫依琪乙節,確為虛偽不實,且此部分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是其於本件所提新證據之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再者,聲請意旨提出之再證4、5,係以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
話紀錄擷圖(再證4)、聲請人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再證5),欲證明聲請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偽證述等語。就聲請再審狀所提再證4部分,聲請人稱為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資料(見偵續一1卷第140頁至第152頁反面)遭溫依琪刪除有利聲請人部分,故於提起再審時補充完整對話紀錄等語(見聲請再審狀第32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之前述證據資料,所傳訊息對象為號碼「0000000000」(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而聲請再審狀所附再證4,傳送訊息對象為號碼「000000
00...」(見聲再221卷第85頁),傳送訊息之對象顯不相同,而無法證明訊息雙方之實際身分,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再證5聲請人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告訴人稱:「你可以告訴我對方是誰嗎?」、「你知道一位姓梁的嗎」、「我的師叔在白狼【張安樂】身邊辦事,你可以告訴我對方的稱呼嗎?」;聲請人則回覆:「你関關係那麼好,叫你師叔去了解就好了」等語。自上揭對話仍不足證明告訴人向聲請人強調其黑道背景之情,遑論自聲請人之回覆內容,亦難見其因遭威脅而心生畏怖之情。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判斷本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意旨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㈤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同案被告邱清蜜之親筆信及信封(陳證1,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欲證明邱清蜜願意到庭證述本案傷害犯罪之事實真相等語。惟觀之上開書信,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17日寫信給聲請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書信中毫無提及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另聲請人又提出陳述意見狀所附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證明書」稱:「本人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等語。然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偽證罪,係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這10幾年來我都沒有與邱清蜜接觸,邱清蜜沒有找過我,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見面,我不認識溫依琪,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張慶輝得知被告邱清蜜意欲教訓告訴人,為此介紹有金錢需求之溫依琪,而於107年5、6月間某日,與被告邱清蜜及溫依琪、林家宏相約在星巴克見面,商議本案犯罪計畫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慶輝前開證詞,即屬虛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再觀諸上揭書信或證明書係稱邱清蜜就聲請人是否參與傷害之事,其願意到庭作證,或稱邱清蜜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等語;然本件審理範圍係聲請人之「偽證罪」,而非聲請人之「傷害罪」;況聲請人與溫依琪之關係亦非邱清蜜所知悉;是上開書信或證明書之內容,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偽證罪之認定,而可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之判決。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邱清蜜到庭作證,然就聲請人所犯偽證罪(非傷害罪)部分,尚與邱清蜜無涉,業如前述,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確實性不足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