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鴻彬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洪語婷律師高珮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鴻彬(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關鍵證據
即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毒品,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請求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是否為其本人之尿液,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後,該局函復表示:有關聲請人採集送驗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查詢詮昕公司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棄置銷毀等語,亦即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前已遭違法銷毀,致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於109年7月24日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復之調查意見亦指出詮昕公司向三重分局提出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將陽性檢體之保存期限訂於102年3月14日,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三重分局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竟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核有違失,並依法提案糾正,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而受懲處申誡一次。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尿液檢體卻遭違法銷毀,致聲請人縱曾主動聲請重驗DNA,且數度主張警方採尿違法,猶無從確認本案尿液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更無從確認本案尿液檢體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而憾然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早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即表示「(對於詮昕科技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移送的時間和日期兩個加起來將近100天,警察可能違法換了尿液,或在尿液裡面加入毒品。辯護人答:送驗過程有瑕疵」等語,一再主張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無奈本案尿液檢體已遭銷毀,嗣經監察院調查始確認本案承辦員警確有違法失職並受懲戒,益證本案尿液檢體之銷毀,致聲請人無從確認本案尿液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且偵查佐周資舜之懲戒處分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㈡再者,詮昕公司在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毒品之案件(以本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為例),曾於尿液檢驗過程發生檢體遭混淆或污染,使得該公司所提供之尿檢陽性報告實際上並非來自該案犯罪嫌疑人之尿液,則本案尿液檢體確實亦可能遭到混淆或污染,自有必要透過DNA鑑定來排除該合理懷疑,倘若因檢體遭銷毀而無從檢驗其證物同一性,即應為無罪判決。再按比較法上,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起訴被告有罪之關鍵證物一旦遭國家不當銷毀或滅失,即應認被告實無可能獲公平審判,而與憲法所保障正當程序有違,全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本案尿液檢體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惟本案尿液檢體與聲請人所採尿液之同一性有疑,有遭到混淆或污染可能,業如前述,如經重新檢測DNA型別,應有還聲請人清白之無罪價值,且聲請人顯無可能透過其他合理方式再次取得本案尿液檢體,是依前揭美國最高法院揭櫫之法理,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之證物因承辦員警失職,遭國家不當銷毀,實難想像聲請人有獲公平審判之可能,顯屬嚴重程序瑕疵,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且依我國尿檢規範,國家有依法確保陽性尿液檢體保存至判決確定之義務,受尿檢之人,有依法請求重新檢驗之權利。依上,本案因偵查佐周資舜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本案尿液檢體已受懲戒處分,致聲請人無從確認該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錯失證明清白機會,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卷内二份詮昕公司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一)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第69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二),不僅原樣編號記載不相同,復有下表所示「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情形,顯見該公司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本案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無遭到混淆或污染確實有疑,存在本案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因本案尿液檢體已遭銷毀無法檢驗其證物同一性,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又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其檢驗結果確實有不可信之情形,是本案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本案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本案尿液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㈣聲請人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聲請人於另案保
護管束期間即100年9月27日至101年2月8日均依法報到採驗尿液,並無任何施用毒品跡象,足見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00年12月14日下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亦一再指摘本案尿液檢體同一性有疑,卻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違法銷毀本案尿液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本案尿液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此實可歸咎於三重分局承辦人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尿液檢體,承辦員警並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又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過而遭衛生福利部廢止認證,機構鑑驗管理顯有可議。前揭嚴重程序瑕疵已然剝奪原確定判決之正當性,且偵查佐周資舜之懲戒處分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另依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24日衛授食字第1149079906號函暨
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報告2份可知,詮昕公司所製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無論係實驗室人員、儀器、檢測方法及或結果俱不可靠。詮昕公司經衛生福利部109年第4次尿液績效監測,未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可知詮昕公司所為尿液檢測顯非係以可靠方法作成,足徵原判決以詮昕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有罪判決基礎,顯有違誤,佐以詮昕公司自98年起所出具之陽性鑑定報告,多有再驗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尿液檢體DNA可排除來自被告,因而改判無罪之前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分別於114年4月24日、同年12月18日通知檢察官及代理人到場行訊問程序(聲請人以遠距訊問方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二第105至110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蘇瑋琮及游
漢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警詢光碟勘驗筆錄、三重分局102年1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24048325號函暨所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24160440號函暨所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三重分局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暨所附之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聲請人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依
照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而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本案尿液檢體致受懲處申誡乙節,提出再證1: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院台内字第1121930637號函、再證2:監察院109年11月23日院台内字第10919311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61726號函及行政院109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90096329號函(附內政部109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8558號函)、證據8:
監察院109年7月24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附調查意見暨糾正案文等件(見本院聲再卷第57至66頁、第201至220頁),固足以認定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有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事。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尿液檢體遭違法銷燬,致聲請人無從確
認本案尿液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云云。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未接受採驗,因而告知其應予採尿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採驗之過程中由聲請人將採得之尿液裝進容器並親自封緘捺印,該採驗尿液未離開過聲請人之視線,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瑋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游漢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經警告知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接受採驗尿液,尿液空瓶為其親自清洗、施放、封裝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詢筆錄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採驗尿液並非我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聲請人採驗尿液時,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與詮昕公司簽署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因而迄至101年3月份始將採驗尿液送驗,有三重分局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及所附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憑,亦難以採驗尿液送驗日期與檢驗日期相距較遠而遽認本案採驗尿液並非聲請人親自封緘完全之尿液,聲請人既經合法採驗尿液送驗,且經聲請人親自封緘捺印確認,係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員警經囑託而將其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定,該公司據採驗之尿液鑑定之結果所製成之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
壹、一);況於任何尿液送驗之前,員警無從知悉被採尿人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可能檢出之濃度為何,若將未施用毒品人之尿液摻入被告尿液,反而可能會使聲請人尿液中可檢出施用毒品代謝物濃度降低;再者,本件聲請人尿液經檢出者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均為施用毒品後人體所產生之代謝物,縱於警局內存有海洛因,然直接摻入海洛因於尿液中亦不可能於尿液中檢出上開代謝物,聲請人僅以本案尿液嗣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事後無法以DNA鑑定尿液即指摘本案尿液非其所有,空言主張本件採尿程序、盛裝容器遭污染或混淆錯置,委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以本案尿液檢體嗣經違法銷毀,無法透過DNA鑑定比對,即爭執本件送驗之本案尿液檢體非其所有,要屬空言臆測,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本案尿液檢體為聲請人之尿液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檢驗報告一(即證據6,見本院聲再卷第173頁)
、檢驗報告二(即證據16,見本院聲再卷第269頁)之「原樣編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等情,認詮昕公司就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本案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檢驗報告一、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雖有所不同,然兩者所載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且委驗單位、收樣日期、報告日期、確認檢驗結果之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數值等均相同(可待因2029ng/ml、嗎啡8602ng/ml),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非無係「Z000000000000」之疏載,況本案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開二檢驗報告上所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等節核與檢驗結果是否為陽性無涉,況檢驗報告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明確,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上開二檢驗報告二上之「原樣編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而認本案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足以影響原判決,實非有據。
⒊查三重分局將本案尿液檢體送請詮昕公司辦理檢驗,惟詮昕
公司率訂尿液檢體銷毀期間,致使聲請人之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前銷毀,無從再行複驗,而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亦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本案尿液檢體,因而致受懲處申誡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警刑字第1144526107號函、114年11月21日新北警刑字第114452978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一第369至375頁、第381至405頁)。然觀之上開司法警察因本案受懲戒處分之原因,係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本案尿液檢體,亦即係因本案尿液檢體於「檢驗後」之保存一事,而非關於本案尿液檢體於「檢驗前」或「檢驗時」等情,自無從認定上開司法警察因本案受懲戒處分一事,致使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正確性有所影響,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自難認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本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事,足以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以:依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24日衛授食字第1149
079906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報告2份可知,詮昕公司所為尿液檢測顯非係以可靠方法作成,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足徵原判決以詮昕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有罪判決基礎,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固提出詮昕公司有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及尿液檢體遭
混淆或污染之他案法院裁判,為他案判決,然個案之裁量判斷,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得將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且另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論斷,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另案判決內容,自不得以他案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證據能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自難比附援引他案。
⒉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間對詮昕公司進行實地
評鑑,發現諸多缺失,且詮昕公司因未能改善,以致該次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生福利部廢止其認證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24日衛授食字第1149079906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更一卷一第425至163頁),然詮昕公司係於110年間經廢止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機構,距本案尿液檢體送驗時間即101年3月份,已有將近9年之久,依上開實地評鑑報告之內容,亦僅能認定詮昕公司於110年間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程序上存有諸多缺失,然上開實地評鑑報告結論既未因此認定詮昕公司於110年間之尿液檢驗結果均有違誤,遑論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亦經認定有所不實,詮昕公司廢止之原因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則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實地評鑑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
㈤再查,聲請人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即100年9月27日至101年2
月8日均依法報到採驗尿液,且尿液檢驗並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毒執護字第409號全案卷宗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採驗尿液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0月6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1日,與本案採驗尿液之時間即100年12月14日並未相近,且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已事先知悉各次報到採驗尿液之時間,自難以聲請人於10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尿液檢驗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遽認聲請人並未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聲請人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採驗尿液之檢驗報告,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附件一至附件四所有資料,以彈劾詮昕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之可信性一節(見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78頁),然上開實地評鑑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必要再行調閱上開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附件一至附件四所有資料。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