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國樑即受判決人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若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已經審判程序中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通過新規性審查之後,尚須審查證據證明力之「顯著性」,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開啟再審程式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並非聲請人得任憑主觀、片面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若僅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使法院審酌上述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之再審要件。
二、再審聲請內容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
(一)王昭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該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其內容記載:「㈠訊據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被告傅斯瑜與被告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我收到資料後1、2天同案被告周正國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案子是他的車子,有2台車進場保養,請公司派人前往勘車,同案被告周正國有提供警方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給我,第1次外觀勘車 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批加;我收到車廠傳真的理賠申請書後,因為内容比較模糊,我就代為謄寫到另1張理賠申請書上,出險地點是由同事去確認,我不知道警方記載的事故地點與申請書不同,至於被告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同案被告周正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且公司作業流程中理賠人員也可以做勘車追加維修之確認,只有重大事故及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才需技術人員做確認,本件係依據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提供之車損照片做為追加維修確認之依據等語」...、「㈤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吳廉凱、周正國,利用被告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輪處相同車損製造上開2次車禍事故,而分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傅斯瑜、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及吳國樑共謀製造虛偽車禍之證據,即難僅因被告傅斯瑜先後2次車禍均在同一位置發生碰撞,即認定上述2次車禍均是假車禍;2次車禍事故之車輛維修及申請理賠,分別由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及吳國樑處理,被告傅斯瑜、吳采臻並未參與,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及吳國樑供述如上,難認被告傅斯瑜、吳采臻涉有上述犯行。被告王昭文承辦000-0000號牌車輛之理賠,雖依同案被告周正國提供之車損照片,還追加確認維修項目及修車日數,但並未查獲被告王昭文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共謀詐取理賠金或不法利益或朋分贓款之證據。關於被告王昭文有無違反告訴人之作業規定,是被告王昭文與告訴人之勞動規則問題,難以僅憑被告王昭文核定追加維修項目,即認被告王昭文涉有本件犯行。」不起訴處分認定王昭文以相片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並無違法犯罪行為,足證地院判決認定王昭文是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款之罪,違法錯誤。
(二)民國110年8月4日王昭文於地院結證:「檢察官問:你稱你沒有去車廠,你是如何判斷有受損?證人王昭文答:照片的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檢察官問:你方稱就你工作内容中,你有權責去追加零件?證人王昭文答:對。」、「審判長問:但你方稱你沒有去修車廠真的看現場,你只是看修車廠給你的照片?證人王昭文答:拆後的照片,我以照片來追加。審判長問:你說你有權限?證人王昭文答:有。審判長問:不用技術人員高瑞成再去複勘、再把零件拆掉?證人王昭文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就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成的意見?證人王昭文答:不用。審判長問:你認為你有這個權限?證人王昭文答:不是我認為,是我本來就有。」則聲請人出具估價單,先經證人高瑞成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及王昭文105年12月6日以拆卸後相片進行第二次追加勘估,由王昭文審批、比價、決定同意之後,聲請人才依其決定同意項目進行維修,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王昭文明確證稱有決定權限,自無陷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之事實存在,不構成詐欺罪。
(三)證人高瑞城於110年8月4日在原審結證:「被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下面註記處有寫「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P S是「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這是你記載的?證人高瑞成答:這是我記載的。」、「被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你現場有確認這輛車的左後輪真的有被撞了以後,内八變形?證人高瑞成答:對,沒錯,這個當時我有確定就是左後輪輪胎有變形,我才有批。」、「被告吳國樑辯護人問: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你如何判斷?證人高瑞成答:後輪軸可不可以調整是要依照車型、車種還有零件的構造判斷,如果這種車型的輪軸跟仰角,哈姆是分離件,那個是可調的,這台車是YARIS,這台車的後軸跟仰角,就是輪軸是一體成形件,一體成形件沒有可調適的相關構造,只要一變形就是換一整組,我會補述這個就是因為他是撞左後,我會批整個後軸給他,就是做一個補述,因為那個後軸是一體成形件,那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調整的,所以才有批新的給他。」;證人高景崇也於同日證稱:「辯護人呂律師問:(請求提示偵字17101卷一第113頁)另外那台3020估價單上,第2頁中間有「高瑞成11/23勘,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這句話,高瑞成這句話他去勘車看到這樣子的話,若這句話是真的,是否當時左後輪撞到力道應該算強?鑑定證人高景崇答:如果按照他上面寫,力道會比較大。」、「辯護人呂律師問:你知道YARIS左後輪總成是否可以修,還是要更換?鑑定證人高景崇答:總成大部分都是用換的。」、「辯護人呂律師問:若左後輪總成真的如他所寫的話,總成是需要更換的?」、「鑑定證人高景崇答:沒錯。」參酌104年11月2日拍攝之0000-00號牌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證明0000-00號牌車輛左後輪確實「内八變形」、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等事實是真實;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竟認定「車號0000-00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而認聲請人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綜上,請求准予再審,判決聲請人無罪。
(四)就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案卷,聲請人陳述如下:
1、卷內所附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國泰產險公司僅以吳采臻請領代車費用保險金9萬元、延誤行程補償保險金2000元及周正國藉機改裝該汽車,企圖詐領保險金為答辯內容,並未主張製造假車禍、虛報車損之事實;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也認定王昭文容任周正國利用理賠保險金便利事故當事人改裝車輛,非屬虛報車損詐取理賠。上述二份民事判決之新事證足認本案並無虛報車損詐取理賠之事實。
2、卷內之000-0000號車輛3份四輪定位檢測報表可認該車右前輪確有損壞而送交祥立車廠更換零件之事實,並非僅「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
3、王昭文是國泰產險公司有權批示理賠之人,且同意由車主自己帶料,聲請人只得依其批示辦理車損車輛維修,再依核定金額請求,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采臻於105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車,前保桿右前方不慎碰撞訴外人傅斯瑜停放之0000-00號牌自小用客車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周正國該事故,由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000-0000號車輛拖吊至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受周正國指示,於事故後2、3天,將0000-00號車輛送到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均明知車故僅造成000-0000號牌車輛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0000-00號牌車輛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鈑金烤漆即可,無需更換零件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詐取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000-0000號牌車輛、0000-00號牌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聲請人明知此情,為圖賺取費用,應允配合辦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事故所致且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修繕之000-0000號牌車輛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0000-00號牌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及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為不實登載,接續製作完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估價單內容勘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目進行市價訪價,核定000-0000號牌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費用總計4萬500元、0000-00號牌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費用總共5萬7700元。聲請人是德金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日接續填製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編號ED00000000號、品名鈑烤及不實之「零件」、不實金額「4萬500元」(含零件金額);編號ED00000000號、品名鈑烤及不實之「零件」、不實金額「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交付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將該等維修費用直接支付予德金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因國泰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存有疑義,未予理賠而未遂。認定聲請人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就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不當。
(二)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為賺取事故鈑金烤漆修繕費用應允配合實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不實登載行為,配合周正國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支付000-0000號牌車輛、0000-00號牌車輛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虛構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確定判決並敘明王昭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判決不採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而認王昭文就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聲請人本件再審之犯罪事實)是共犯,未具體論述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原審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應有不當,因而撤銷原審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欄七)。得認王昭文之不起訴處分對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認定,並無影響。
(三)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辯是按照車子現況開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事故損害有關,估價單只是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際勘估是否為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估價單,聲請人所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無業務登載不實等辯解,已詳細論述聲請人明知是碰撞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明知000-0000號牌車輛、0000-00號牌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事故所致,卻將非事故造成、非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於執行汽車修理維修業務,據以虛構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不實估價單,自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此等文書目的為據以申辦保險理賠,內容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並已指駁聲請人辯稱僅是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不足採信(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聲請人以王昭文之不起訴處分書、前述王昭文之證言,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王昭文是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款之罪應屬判決違法錯誤,聲請人並無實行任何詐術,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不成立詐欺罪等辯解,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
(四)確定判決已經敘明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對於估價單與現場、車損照片鑑定結果,000-0000號牌車輛、0000-00號牌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是受到嚴重撞擊才會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107年5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憑;而公會鑑定人高景崇於原審證明確證述如果000-0000號牌車輛、0000-00號牌車輛車輛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行駛;但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均屬於輕微碰撞,鈑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足認000-0000號牌車輛、0000-00號牌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聲請人辯稱證人高瑞城、高景崇之證言、104年11月2日拍攝之0000-00號牌車輛受損照片及3份000-0000號牌車輛四輪定位檢測報表,足以證明0000-00號牌車輛左後輪確實「内八變形」且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000-0000號牌車輛需要更換零件之事實均屬實而指稱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違法認定車輛僅輕微擦傷,聲請人出具估價單觸犯加重詐欺罪等辯解,顯屬任意指摘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持相反評價,縱使審酌上述證據仍無法動搖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聲請人提出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不起訴處分卷內2份民事判決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處分卷內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8、46號民事判決分別是對吳采臻起訴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薪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王昭文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及發給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論斷,與聲請人犯行認定無關;況且,國泰產險公司所為答辯僅僅針對吳采臻就代車費用保險金9萬元及延誤行程補償保險金2000元之請求所為回應,並不因而即認國泰產險公司關於吳采臻等人製造假車禍、虛報車損之事實不予主張。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王昭文與聲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以原審判決認王昭文共犯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判決(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已充分審酌王昭文之不起訴處分書,仍認定聲請人有罪。王昭文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8、46號民事判決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無罪之心證。
四、綜上,聲請人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所舉上述證述及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有罪之確定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進行訊問程序,最高法院以未給予聲請人於該次應訊聲請調閱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案卷表達意見機會而撤銷發回。發回意旨已經聲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聽取意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