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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連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3632號、第4604號,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連庭(下稱聲請人)有殺害被害人杜立智之動機,係依據共同被告何俊賢於民國8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再證八】稱:「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只聽胡某說老闆找泰國人打他,且將他車子弄壞,當時我與胡連庭在要去找杜立智之前,在路上胡某就對我說要讓老板死」等語。但聲請人觀本件起訴書【再證一】所載:聲請人有殺害杜立智之動機及倡議殺害被害人並向何俊賢指示「給他(杜立智)死」等語,都屬不實誣陷之詞,聲請人遭公訴人及何俊賢聯手捏造前開不實內容陷害。何俊賢本人自86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時起即改口否認殺人犯行,又於87年3月2日審判筆錄【再證十五】中自承「我86年11月28日前所說的都不實在」,顯見何俊賢上開86年7月16日供詞,係其自行捏造以誣陷聲請人之不實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先於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㈠與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㈡,詳細說明細節:

⒈聲請人於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㈠狀【再證十一】內辯稱:「

…當時跟泰國人當時跟泰國人在3樓吵架時,老闆(指杜立智)還在1樓,該2位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衝時,老闆在哪裡,我不知道,老闆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車門損壞的事,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回來」,並未辯稱「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於86年4月2日提出之自白㈡狀【再證六】內陳稱:「…86年2月1日…何俊賢請自白人載他回花蓮往花蓮,途經板橋與樹林之間,想到心中不時掛念的事,及本案真正的起因,自白人於86年1月11日凌晨與泰國人吵架的事,不掛意,鑰匙不見後每天擔心新車遭竊、家中遭竊,…心裡更加不安,所以將鑰匙不見之事告訴同車之何俊賢,想順路去該餐廳看看當時拿走其所有鑰匙之計程車司機有沒有在那裡排班,將鑰匙拿回來(註:並無提到老闆)」。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純係為找回鑰匙,聲請人在巧遇杜立智之前,並未向何俊賢提起過杜立智,於主觀上並未認為是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謝大台所為前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胡連庭…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錯誤。聲請人確實只有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以逼迫其說出謝大台之所在,以找回聲請人遭取走之鑰匙,並無殺人之動機及行為。

⒉何俊賢於8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九】內所供「胡連庭有

對我說他的車鎖匙之前被人拿走」及原確定判決內亦認定之「餐廳員工孟玩萍及計程車司機謝大台在原審均證稱,未見被害人與胡連庭吵架或毆打胡連庭情事,被告胡連庭亦同時供稱伊雖曾與泰國人打架,但此與被害人杜立智無關云云。然依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同日之供詞,被告胡連庭確曾在該餐廳三樓與泰籍客人發生鬥毆,其車內之鑰匙亦遭人取走應屬實情」等內容,可證明聲請人上開「自白㈠狀」、「自白㈡狀」內所辯,均符合實情,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辯詞,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均屬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觀【再證十二】本院88年2月23日審判期日未將擴張認定聲請人殺人動機原因事實與所憑共同被告何俊賢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認定聲請人有殺害被害人杜力智的動機與證據(詳見【再證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與【再證三】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有違正證當法律程序。本院88年2月23日審判期日時,除訊問聲請人「你曾於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餐廳喝酒時,因口角糾紛,遭杜立智及其他客人毆打及砸毀汽車而心生怨恨?」之外,就重大影響基礎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論處聲請人共同殺人罪、無期徒刑之殺人動機原因事實與共同被告86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翻異之供述證據,審判長均未踐行調查程序,向聲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訊問有何意見,並使聲請人有辯解之機會,即遽以作為論處聲請人罪刑之依據,顯已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判決顯無可維持。

(三)此外,聲請人並提出【再證四】最高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台中106非2512字第10699151611號函、【再證五】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再證七】請傳喚證人狀部分影本、【再證十】第一審8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再證十三】第一審87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再證十四】第一審8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再證十五】第一審87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再證十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書、【再證十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書等為新證據(見外放再證資料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遭冤判殺人罪及無期徒刑,才會一再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人還要完成亡父所託傳宗接代之遺願,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⒈卷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日以87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最高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而非本院之前開判決。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刑事緊急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及聲請調卷

及聲請通知到庭陳述狀」,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為刑事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再審事由(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卷第7至53頁),堪認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之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非以本院上開判決為再審之對象。

⒊從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之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以聲請人、共犯何俊賢曾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並依證人曾進國之證述,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照片、驗斷書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復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辯其無殺人故意、證人孟玩萍、謝大台所為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非以何俊賢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故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筆錄等(見前揭再證一至十七所示),有具體說明與聲請意旨之本案事實有關連者,無非本案起訴書、歷審裁判、訊問筆錄、聲請人所提出之自白狀、聲請狀等,均非判決確定後所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主張何俊賢之供述不實、聲請人無殺人動機、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違法等,均為歷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9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90年度聲再字第506號、9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9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92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30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另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先後以9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第344號、第414號、第478號、92年度聲再字第378號、9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請求指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玲律師、林承毅律師為其陳述意見乙節(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卷第19至20頁),既未提出委任狀,且本件為聲請再審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適用,聲請人亦自陳其前已申請但無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卷第77頁),本院自無從通知其所指律師到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於法未合之情形,本院前審已於114年1月16日解提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3號卷第75至77頁),本件(聲再更一審)已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