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旺仁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扶助律師)
翁國彥律師(扶助律師)曾培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㈥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3年度基偵字第2369、2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旺仁(下稱聲請人)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㈥字第20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維持死刑宣告,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係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法目的,即為廢除過往對被告聲請再審不合理之限制,又修法理由揭明,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可見本條修法意旨乃為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又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可推導出以新證據提出再審者,法院須透過審查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以此三階段審查作為判斷標準。
㈡、復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憲判2號判決)結合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憲判8號判決),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112憲判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憲判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又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若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而縱使是基於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具個別可非難性,始足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就此最嚴重情形量刑時,須衡酌被告是否有再犯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㈢、再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另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為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聲請人之「教化可能性」、「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依據,即逕行認定被告罪愆深重,認其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而量處死刑。然被告自民國89年2月車禍受腦傷至本案發生前,均受原生家庭即配偶之照顧,足見其家庭支持狀況良好,且案發後其兄長、表兄及子女均固定前往監所探視,子女更每年攜孫訪視,並持續多年不輟,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中所述之保護因子,此外本案審理時,被告更由家人籌措新臺幣10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同屬復歸社會之保護因子,從而聲請人是否全無教化可能而應科處死刑之極刑,應已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未以實證調查為據,遽判處聲請人死刑,難謂有當。
㈤、另經診斷鑑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得否判處死刑,應審酌其於審判中回答問題、理解、整合及處理資訊、從錯誤及經驗中學習改進等邏輯推理及判斷能力,是否已明顯降低而不如一般人,是以被告審判時之精神狀況,應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犯下本案前卻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開腦手術,又本案於一審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於其犯案行為時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又本案歷審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對聲請人精神鑑定,報告均診斷被告因腦傷具精神障礙,是被告行為及審判時因腦傷而具精神障礙一事,應堪認定。再查,被告不僅經家人證述案發前即因腦傷而脾氣不穩定,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團隊審酌其二次態度反覆之情形,認定其係屬認知功能障礙以及衝動控制障礙,符合腦傷後導致之行為模式改變,且聲請人在歷次審訊時而否認犯案、時而稱不復記憶、時而口出狂言、無法背誦年籍資料,呈現看似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實則其認知、記憶與控制能力均有受損,且聲請人自判決至今,仍長期存有對其案情態度反覆、無法充分陳述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思考及判斷能力,是否未明顯減低不如一般人,應顯存有合理懷疑,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判處被告死刑,應具再審事由。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㈥、原判決顯有疏未注意致判決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對待而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是於真相未明釐清之前,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刑罰。
㈦、另聲請向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看守所調閱聲請人自93年8月10日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含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之紀錄)以及全部就醫紀錄,填補聲請人因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等因素所造成之取證困難,並以助於釐清事實。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是否不問犯罪情節已達最嚴重程度、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即為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惟此部分僅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且依憲法解釋或憲法裁判之論理方法言,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補充,而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113憲判第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聲請人將上開二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意旨之前提,容有誤會。
㈢、另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博愛醫院函文、聲請人之精神科診療病歷、基隆長庚醫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與精神鑑定之相關資料、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97年7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證人陳建州、尤若蓁、林錫羊、林錫龍之證述、聲請人之殘障手冊,認定聲請人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行為能力。且就聲請人於案發前曾測試作案手法、準備工具、掩飾身分前往作案現場,作案後亦順利駕車逃離現場,為警查獲後,尚能對於自身行跡及扣案衣物巧言飾辯,顯與一般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者之表現有異等情詳予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為調查及說明,就聲請意旨指聲請人案發前腦傷就醫、歷審供述反覆、時而表示不復記憶等案發前後各般情狀,亦均已為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於鑑定時考量,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內,足認聲請人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聲請意旨主張應綜合聲請人歷次鑑定資料及案發後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就醫紀錄等,以判斷被告之思考及判斷能力,是否未明顯減低不如一般人,欠缺自我辯護能力等,核屬科處死刑案件之法律疑義,尚非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況參照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4項,亦已揭示就聲請人本案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113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8項意旨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法律救濟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自我辯護能力為由,聲請本院調閱聲請人自入看守所迄今之所有輔導及就醫紀錄為憑。惟本案聲請人所據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非屬再審救濟範圍,已如前述,前開資料自乏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