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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蔚山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被 告 林郭文艷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楊薪頻律師被 告 林盛昌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林敏浩律師被 告 簡永忠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被 告 汪志成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諭知原裁定撤銷,應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關係人交易之事項:

⒈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

書中即敘明本案系爭契約第3項淨資產收益率業績承諾(即附表一編號3之承諾內容,下稱第3項承諾)、第4項3年盈利承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承諾內容,下稱第4項承諾),依民國(以下未另為註記者,皆同)100年7月7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前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都揭明了關係人間之交易要充分揭露之原則,而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當時之營收來源均來自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4家LCM公司)向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交易,其第3、4項承諾自然均係與華映公司重要關係人交易之資訊及條件,依上說明,自應予揭露,且其未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公報第6號揭露之情事,符合幕僚會計公告第99號所例示之「影響公司法規遵循」,應認已具質性因子之重要性等語;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第3、4項承諾僅係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所做出對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公司,以下均稱華映科技公司)之業績保證「承諾」,並未發生一項「交易」,本不屬該公報所定應入帳或揭露之義務範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3.)。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所認似忽視上揭第3項、第4項之承諾,係

以華映科技公司旗下4家LCM公司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賺取加工費用之模式完成,即由華映科技公司旗下4家LCM公司向華映公司購得液晶面板加工成液晶顯示模組後,再由華映公司購回,其間確實存在關係人交易,且其金額超過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本應予以揭露。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關係人揭露」第18段規定:「若個體於財務報表涵蓋期間內有關係人交易,則應揭露關係人關係之性質,及為使使用者暸解該關係對財務報表之潛在影響所需之關係人交易與未結清餘額(包含承諾)相關資訊。此揭露規定為除第17段規定外之額外規定。其揭露項目至少應包含:(a)交易金額;(b)未結清餘額(包含承諾),及:(i)其條款及條件,包括是否有提供擔保及清償對價之性質;及

(ii) 提供或收受任何保證之詳細說明;(c) 與未結清餘額相關之呆帳準備;及(d) 當期認列之因關係人產生之壞帳或呆帳費用。本案華映公司透過華映百慕達、華映納閩等公司以優先向華映科技公司提供訂單之方式,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承諾得以實現,交易中存在優先提供訂單、確保獲利等承諾,依證人邱建清、邱創儀偵查中證述可知,因面板產業特性,華映科技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實際上難以低於30%;復依證人楊錦輝偵查中證述,華映公司以調整關聯交易價格(降低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之採購價格並提高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銷售價格)之方式,試圖降低華映科技公司之關聯交易比例,仍無法達成關聯交易比例之承諾目標,可知關聯交易比例低於30%之承諾顯無達成之可能,則華映公司為避免違反系爭第3項承諾,必須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達10%之承諾目標。

是華映公司為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達10%,以提高委託代工量、調整利潤(提高加工銷售金額、降低採購價格)之方式,將利潤留在華映科技公司;又依證人邱繼玄、邱建清偵查中證述,接近年底時,如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有達不到承諾目標之可能,華映公司會以調整母、子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來達成目標等語,可知華映公司為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有挹注大量資金及產能予華映科技公司,並將利潤留在華映科技公司之影響華映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情事。顯見其交易條件絕非一般交易可比擬,本應依上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詳細揭露交易金額、未結清餘額(包含承諾)、其條款及條件(包括是否有提供擔保及清償對價之性質、提供或收受任何保證之詳細說明)、與未結清餘額相關之呆帳準備、當期認列之因關係人產生之壞帳或呆帳費用等項目。詎被告等僅揭露交易金額及於佔同期進、銷貨之比率,其餘各項則悉未揭露,致使用該財務報表之一般理性投資人,完全無法由財務報表中獲悉此項關係人交易之原因與未結清餘額(包含後續承諾)等相關資訊,而足以影響其投資或投票之決定。且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公司歷年度應收帳款於101年度為人民幣628,577,365.83元;102年度為人民幣3,346,347,150.50元;103年度為人民幣2,940,805,395.69元;104年度為人民幣1,650,793,975.33元;105年度為人民幣1,744,745,820.15元;106年度為人民幣2,041,792,105.54元,華映公司又為華映科技公司唯一客戶,華映公司於101至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約為4.8億、5.8億、5.6億、4.7億、3.3億及3.4億元,是上開交易金額顯已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而具有重大性。被告等對此超過「量性指標」門檻具重大性、且非一般交易之關係人交易訊息,未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公報「關係人揭露」第18段規定予以揭露,顯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以上各事實,有華映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在案足憑,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其關係人交易部分因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有關第3、4、18、19項承諾(第18、19項承諾,即附表一編號

18、19之承諾內容,下稱第18、19項承諾)關於或有事項(負債)部分:

⒈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

資產」第28段規定:「或有負債應依第86段規定予以揭露,除非具經濟效益資源流出之可能性甚低。」第30段規定:「或有負債之發展可能非如預期。因此,應對其持續加以評估,以決定具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是否變成很有可能。」簡而言之,即除發生可能性極低之或有負債外,其餘均需於附註揭露或有負債之內容。且或有負債之發展可能不按原先預期。因此,企業應持續評估,以判斷具經濟效益資源流出之可能性,若或有負債處理之事項其未來經濟效益流出之可能性變為很有可能(即大於50%)時,企業應在可能性發生改變當期之財務報表認列負債準備;當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已非極不可能時,即應予以揭露。

⒉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第3、4項承諾,縱係屬重大關係人間之「

或有事項(負債)」,亦應遵循前揭關於「或有事項(負債)」之揭露標準;依前述,第3、4項承諾之現金補貼義務縱認係華映公司之「或有負債」,但因極不可能發生而無庸入帳亦無須揭露,則華映公司與其關係人間就此承諾之「或有負債」自亦無庸揭露(原確定判決第10頁),所憑無非以證人即時任華映公司總經理邱創儀、副總經理巫毅之主觀判斷及本收購案成立當時交易條件允當與否之移轉訂價報告、財務顧問報告等由為據。就證人主觀之判斷而言,其等分別為華映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負有公司營運業績成敗之責,而當高階主管過度在意達成業務績效要求時,極易發生財報舞弊之情形,故該等證人所言,其憑信性本堪存疑。而相關移轉訂價報告、財務顧問報告所憑為收購案成立當時交易雙方之條件允當與否之評估報告;如前所述,或有負債之評估需逐年逐期視產業(含國際)發展、企業本身營運能力、財務狀況及法規變更等因素加以綜合評估。僅憑單一年度之交易條件評估報告,自非合適之評估資料與方法甚明。而依據卷附華映公司歷年財務報告顯示,華映公司95年度每股虧損1.7元,96年度每股盈餘僅0.91元,97年度每股虧損1.47元,98年度每股虧損更高達3.5元,營運每下愈況,而華映科技公司多數業務係來自以旗下4家LCM公司為華映公司代工液晶面板模組,據廣發證券公司100年3月21日出具之「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記載,華映科技公司99年12月之「採購商品、接受勞務」之關聯交易比例為88.51%,「銷售商品、提供勞務」關聯交易比例為85.25%,顯見華映科技公司營業收入多來自華映公司,而華映公司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簽署第3項、第18項、第19項承諾後,對第3項承諾即已負有現實義務(即於自身營運虧損情形下「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均要有「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之「獲利」)之義務,一違反前開義務之法律效果為「現金補足」,而華映公司自97年起,流動負債已高於流動資產,流動性風險偏高,自100年起淨值已低於5元,上開承諾有影響大同公司、華映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高度可能性,且華映公司自97年簽署承諾起迄今,除106年度因適逢面板景氣好轉而有獲利外,其餘年度均呈虧損,逾10年未發放配息配股,上開情形下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出具承諾擔負「保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均要有「淨資產收益率10%以上」「獲利」之義務,縱然華映公司以拉高對華映科技公司訂單之方式達成目標,但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長期虧損,達成保證獲利之目標日趨困難,此由原審判決附表八所列時有發生逾期、提列壞帳之情形即可見一斑。原確定判決所謂第3、第4項承諾之「或有負債」對大同、華映公司而言,極不可能發生,顯非事實。

⒊華映科技公司前於107年12月29日以其淨資產收益率不足10%

,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系爭承諾給付業績補償款,並請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予華映科技公司(嗣大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華映公司則未提起上訴,現於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中),消息經報載後,大同公司之股價,應聲下跌近10%,可見系爭承諾之「或有負債」確實可能發生,且對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經營情形及股東權益等均造成實質而重大之影響,當屬投資人分析、判斷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財務風險、負債情況所需之重要資訊。系爭承諾深具重大性,卻未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各期財報上揭露,嚴重影響財報表達之允當性,勢必會使投資人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

⒋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委託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就

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指出,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淨資產收益率為-21.44%,低於10%之承諾標準,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系爭承諾應向華映科技公司以現金補足人民幣37億3,876萬1,695元,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因而判決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應與華映百慕達公司連帶給付業績補償款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予華映科技公司,更足見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之連帶現金補足義務,非極不可能發生,且應給付之業績補償款高達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對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財務狀況、股東權益等影響甚鉅。

⒌依華映科技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

網站公告之「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審計報告」、「2018年度審計報告保留意見所涉事項影響已消除的專項說明」、「董事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帶解釋性說明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所涉事項的專項說明」之記載:「華映科技公司因憂於華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來恐難以收回帳款,乃依其會計政策經合理評估,將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全數提列壞帳準備,此無違反中國大陸之企業會計準則等規定」;復參酌華映公司連年虧損,且自104年起即有資金不足以償還華映科技公司帳款之情形,足認華映公司縱有提供華映科技公司達成業績承諾所需之淨利潤數額,但其因資金不足以支付應付帳款,致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連帶現金補足之發生可能性並非低微,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之規定,系爭承諾當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末依前揭說明,該判決、鑑定意見、審計報告及專項說明係基於原簽立之合約、華映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107年之進銷貨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財務資料所作成,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系爭承諾之性質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⒈所謂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承諾,其內

容不符認列條件(即「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個體」及「具有能可靠衡量之成本或價值」),而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具體而言,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或保證承諾所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於財報期間確實未發生經濟資源流入或流出情事而無須予以認列者,或因未屆履行期間或未符合履行條件,於財報期間尚不確定是否發生實現而無須予以認列者,均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其概念涵蓋之範圍較為廣泛;如企業已簽訂之合約承諾所產生義務合於或有負債之定義,則可能構成或有負債;又不論是或有負債或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其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係源於過去事件。是以,企業過去已簽訂合約承諾,但該合約承諾內容所生義務不符認列條件者,性質上可能同屬「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及「或有負債」,二者並非互斥關係,有時企業會簽訂對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人)獲利或業績相關保證,企業對此類承諾必須評估是否應認列為負債準備,或是否屬應揭露的或有負債,抑或此合約承諾資訊係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作決策所需的有用資訊,而應於財報附註揭露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

⒉本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本案第3、4、18、19項承諾

係屬「或有事項(負債)」而非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惟或有負債與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二者並非互斥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論「或有事項(負債)」部分,而未論述「未認列之合約承諾」部分,似有未盡周全之處。況且,本件會計師張志銘及林素雯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張志銘及王瑄瑄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依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情事,因而受有處分,處分意旨略以:「惟查前揭19項承諾事項,截至105年度未屆期者,非僅業績承諾乙項,尚有專利授權、連帶責任等承諾,工作底稿未見會計師針對未屆期之承諾事項執行相關查核程序,亦未見會計師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指華映公司)是否依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會計師核有疏失。」、「惟會計師未逐項評估受查公司是否依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核有疏失。」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109年9月4日會懲字第1090364236號公告所附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 00000000000號,詳附件4),足認系爭承諾亦具有未認列合約承諾之性質,且其所涉及之金額依前所述,已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而具有重大性。以上各事實,有華映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金管會公告及決議書存案足憑,為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因有關未認列合約承諾部分未經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以本案第1、3、4、5項承諾(第1項承諾即附表編

號1之承諾內容,下稱第1項承諾)應不具前述應揭露之重要性,是故大同、華映公司就第18、19項應就上揭承諾負連帶責任之承諾,亦不具應揭露之重要性,認被告等人縱未特於大同、華映公司財報上揭露上揭承諾資訊,亦不能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客觀犯行,亦無須再論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隱匿犯意。惟依據上開新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足認系爭承諾及關係人交易部分具備重大性,應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揭露,被告林蔚山等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卻隱匿系爭承諾事項,且原上訴理由亦有論及如何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故意隱匿上揭承諾資訊之主觀犯意,故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部分予以論述,亦有未恰。

㈤綜上所述,上揭「確實之新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

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認定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涉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汪志成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上開被告等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經查:㈠附件1、2:

⒈本件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再審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

院判決(下稱附件1),其判決日係西元2023年6月20日(原審卷一第59頁);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就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之鑑定意見(下稱附件2),則係於西元2023年6月8日製作(原審卷一第113頁),俱在原確定判決宣判日111年12月28日之後,均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的證據,顯不具有上述「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的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之新規性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新證據」要件。

⒉至聲請人雖主張:前開附件1、2雖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製成

,然該等判決及鑑定意見所憑之證據及事實均發生在原確定判決做成前,亦具有新規性等語。惟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可資參照)。上開附件1之判決,非終審判決;且該判決係華映科技公司以其淨資產收益率不足10%向中國大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華映百慕達公司依系爭承諾給付業績補償款,請求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與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簡永忠、汪志成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情節不同,且所憑之證據資料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420條第1、2、5款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⒊另聲請人所提出附件2之會計師鑑定意見,作為新證據。該附

件2之會計師鑑定意見,係原確定判決後做成等節,業如前述;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觀諸上開附件2之會計師鑑定意見,乃係中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委託福建衡益會計師事務所就華映科技公司107年度之關聯交易比例及淨資產收益率進行鑑定,基於華映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107年度之進銷貨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所做成(本院聲再卷一第142頁),然此會計師鑑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鑑定意見書已難認係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⒋又被告簡永忠僅簽署99年第1季至100年第2季財報,然依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107年度之財報已非由被告簡永忠簽署,此部分再審理由與被告簡永忠無涉。

㈡附件3、4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

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新證人係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現,固可認具有嶄新性,但仍須前述之「顯著性」,始可認有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所提之附件3未曾出現於本案審理時之卷證內,雖具嶄新性之要件。

⒉聲請意旨以附件3所載:「華映科技公司因憂於華映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未來恐難以收回帳款,乃依其會計政策經合理評估,將對華映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全數提列壞帳準備,此無違反中國大陸之企業會計準則等規定」;復參酌華映公司連年虧損,且自104年起即有資金不足以償還華映科技公司帳款之情形,足認華映公司縱有提供華映科技公司達成業績承諾所需之淨利潤數額,但其因資金不足以支付應付帳款,致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連帶現金補足之發生可能性並非低微,而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之規定,系爭承諾當應於財務報告上揭露等旨(再審聲請書第9至10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卷附華映科技公司2018年年度報告電子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光碟)所載,說明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上,就其對華映公司之帳列應收帳款提列高達人民幣27億8,424萬8,408.14元之壞帳準備,係肇因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華映公司因上開業績承諾,致使其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應付帳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延長、帳款積欠嚴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等旨無訛(原審卷一第290、291頁),實已說明華映科技公司於當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緣由。

⒊聲請意旨另以附件4之金管會109年9月4日公告所附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決議,說明本案會計師張志銘及林素雯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張志銘及王瑄瑄受託查核華映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依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之情事,因而受有處分,而認系爭承諾具有未認列合約承諾之性質,所涉及之金額已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量性指標門檻,具重大性等旨(再審聲請書第10至11頁)。上開附件4之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惟行政機關之認定,本不足以拘束法院依據刑法構成要件所為判斷;況上開資料,為金管會在案發後就會計師受託查核華映公司於105年度、106年度有未評估是否依規定於財務報告揭露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等情所做成之決議,顯係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二所指被告等人隱匿重大契約承諾之時間不同;再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引用原審判決就證人兼鑑定人即金管會證期局會計審計組科長鍾怡如證述:金管會認為會計師未評估華映公司是否已依編製準則、IAS1及Framework等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承諾事項,涉有疏失乙節,亦曾敘及其取捨認定的理由(原審卷一第261、262、305、306頁),是前開附件4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有發現足認被告等

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之確實之新證據,自應盡其提出義務與說明義務。聲請意旨所提附件3、4所示之審計報告及懲戒委員會決議,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之證據,然聲請人依附件3、4所指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敘及其取捨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爭點,再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附件

3、4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等人無罪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或雖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然所指之相關內容,實則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聲請人所執理由亦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而持相異評價,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