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張聖堃律師陳巧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5、218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張維智介紹參與投資,其僅係單
純投資人,對於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毫不知悉。聲請人於MY COIN平臺出現交易異常時,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追問相關情形,甚至陸續加碼投資7臺礦機,於本案共投資26臺礦機。直至於104年3月間,裕勢公司驟然關閉MY COIN交易平臺,聲請人尚有570餘枚比特幣未及提領,聲請人旋於臺灣、香港2地報案,並對裕勢公司營運氪能比特幣礦業(下稱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成員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等人起訴請求民事賠償。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人除莊婉柔、林春梅外,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之上線各自招攬,與聲請人無關。且本案其他投資人張福興、李宥宥、莊婉柔、鍾迪喬、廖崇閔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佈有關比特幣投資之訊息,渠等招攬遠逾聲請人甚多,卻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婉柔可直接與鄧錦芳聯繫、張福興可直接取得營運方面之訊息,均無庸透過聲請人。聲請人所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差異,足證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角色相同,均係單純投資人無疑。聲請人與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成員間為共犯關係,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吸金規模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億元以上所依據之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經裕勢公司認證。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有關。原確定判決將非聲請人所招攬、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江志祥投資之金額予以計入,並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並未就林春梅未交付357萬元部分予以細究調查。原確定判決以推估方式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承租之K90礦機與K30礦機,可取得雲礦收益共418.9枚比特幣,再以平均1枚比特幣單價1萬4,583元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10萬8,818元。然比特幣、礦機,均能自由分配、處分,不會有任何投資人產生損失,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即代表各投資人所購買之比特幣或礦機已無法再為買賣或異動,聲請人於帳號中之礦機亦無從兌現,則無從認定已經置於聲請人支配範圍內而屬可處分之收益,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10萬8,818元。又聲請人於二審判決宣判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此部分之和解金額,率認本案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認聲請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聲請傳喚張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
投資款項而向聲請人提告,罔顧事實形塑聲請人為裕勢公司工作人員之形象;聲請傳喚孫宜君,以證明張福興下線及下下線之投資款項,係由張福興直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裕勢公司,完全未經過聲請人,且聲請人依客觀事證,亦無從知悉張福興下線規模。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仍論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聲再卷一第511至59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313至316頁)。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呂冠緯(原名呂政穎)、證人姜智峻、文右武、莊婉柔、李佳錚、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黃振欽、高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蔣珮琳、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鍾迪喬、陳姝諭、江志祥之證述、姜智峻、黃姿蓉與聲請人於104年1月24日之對話錄影光碟、聲請人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書寫之內容、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及呂冠緯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群組發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4日函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李佳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比特幣螢幕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104年2月1日函附和風企業社、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104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李宥宥提出之估價單、莊政道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000000000)網頁翻拍照片、比特幣電子錢包手機翻拍照片、周螢徽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姜兆營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手寫比特幣投資概要、帳號資料、送貨單、聲請人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000、加入日期104年1月22日)網頁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黃振欽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高羽宣提出之多幣寶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台灣比特幣粉絲團(39)」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頁、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月11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戴定祥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戴和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查詢存單資料、郵政定期存單、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000)網頁翻拍照片、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網頁翻拍照片、徐雨興提出之MY COIN提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影本、將帳戶內之比特幣轉至MY COIN交易平臺交易得款港幣1萬4,932元之紀錄、礦機帳戶及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呂冠緯簽收之估價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傅瑞櫻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於103年12月8或10日在康華飯店交付投資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傅瑞櫻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04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傅瑞櫻帳戶匯款人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份、黃凱若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租賃礦機帳號0000、000001、000002、000003、000004、000005、000006)網頁翻拍資料、投資明細、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張福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李月卿與聲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網頁翻拍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105年1月21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張傳勝與聲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張造瀚提出之帳戶明細、蔡錦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蔣珮琳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000000)網頁資料、聲請人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雲礦中心網頁資料、李子煥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張紋菁聲明書、委任書、收據、文右武提出之筆記本、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函暨所附會議合約書、帳單明細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05年9月12日寒舍(105)喜字第079號函附合約書、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暨扣案之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手寫筆記、股東確認書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67頁第16行)。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
15、16、18、20、21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出處詳附表一編號3、7至13、15、16、18、20、21「原確定判決有無於判決理由斟酌該證據」欄所載),依上開說明,已非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㈣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證據,固
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附表二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合新規性要件,惟: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參加
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後,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舉辦之說明會、活動,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並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與對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屬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確實知悉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知悉該投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且聲請人確有經手收受、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而有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縱於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其有為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⒈⒌(見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提出:⑴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附表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34所示等證據,主張其非共犯,僅為受害投資人等語(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附表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34「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⑵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等證據,主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聲請人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5、18至20「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⑶附表一編號17、19、附表二編號7、9、10、22、24所示證據,主張聲請人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聲請人不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其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張傳勝係因張福興慘賠而非聲請人,張福興招攬其他投資者投資本案比特幣規模遠甚聲請人,且張福興亦可直接與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聯繫等語(詳附表一編號17、19、附表二編號7、9、10、22、24「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⑷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資係自行向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申購,無庸透過聲請人,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聲請人所為經手、轉交投資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其他上線投資人相同,各該投資人卻轉為告訴人,聲請人並遭量處重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再事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並
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核屬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
17、21、23、32所示證據,主張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而無法保證獲利,係屬商品而非貨幣,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並已聲請釋憲等語(詳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17、
21、23、32「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判明認定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縱再提出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之書狀內容,仍無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告訴人等相關供述證據,及互核告訴人
等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又本案礦機投資係以90枚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聲請人而取得礦機帳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與共犯呂冠緯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面資料,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相同,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招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先後加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合計吸收資金計達1億3,258萬4,978元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見原確定判決第65至66頁)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至20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有誤,應未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3至15、18至20「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自形式上觀察,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另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並未計入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聲請意旨一、㈠⒉執此提起本件再審,尚屬無據。又聲請人固提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傳勝之投資金額470萬元實係重複計算張造瀚之投資金額240萬元等語,此節並經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傳勝(詳下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聲再更二卷第126至127、
137、139頁),然縱扣除聲請人主張之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又聲請人於案發後有與相關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和解金額亦與本件聲請人吸金規模之認定無涉,是聲請意旨一、㈠⒉此部分所指,經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判決。
㈤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孫宜君(待證事實:張福興直接
將其下線投資款項交付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完全未透過聲請人,聲請人無從知悉張福興投資規模等情,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18頁、本院聲再更二卷第102頁)、張傳勝(待證事實:張福興邀集張傳勝及其他下線一同向聲請人提告,其等為取回投資款項,罔顧事實,形塑聲請人為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工作人員之形象等情,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18頁、本院聲再更二卷第102頁)到庭為證,其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惟佐以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蓋然性存在。
⒈孫宜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張福興有在網路上招募投資氪能
比特幣,我也有跟人合資向張福興投資氪能比特幣,張福興都是將投資款項匯到香港。張福興跟其他投資人有租辦公室,也有舉辦氪能比特幣說明會,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是張福興雇用的秘書寄給我的,包含我跟其他投資人的氪能比特幣交易月報表。該報表上除我以外,無法辨識其他投資人是誰、匯款帳戶,匯款中間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二卷第107至108、110至112、122至124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MY 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孫宜君之電子信件暨所附103年8至12月營收報表,其上記載港幣提領、比特幣委託賣出之日期、時間、價格、數量、金額等情(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15至420頁),固可認張福興確有固定向其投資人提供營運資訊,然孫宜君已證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相關營收報表無法辨識匯款帳戶、匯款過程等情,且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相關營收報表並未揭露金流來源、最終去向,尚難執此認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張福興向聲請人投資本案氪能比特幣之投資款項係來自於孫宜君。
⒉張傳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因為之前「U幣」投資項目而認
識張福興,我知道張福興也有投資氪能比特幣,附表二編號9所示證據好像是我跟聲請人的對話,裡面提到「被帥的保本合約害到」,「帥」指的是張福興,「保本合約」是張福興用氪能比特幣的項目設計出來的保本合約,張福興會跟他自己招募的投資人簽「保本合約」,我也有簽這個「保本合約」,就是把錢拿進來投資,又可以保本,又可以賺比銀行更好的利息。附表二編號22所示證據是我跟聲請人的對話紀錄,裡面提到「日星香港」好像是張福興的公司,張福興簽「保本合約」好像用日星這家公司。張福興是我的上線,聲請人是張福興的上線,張福興跟我說投資款會往上繳,應該也是有部分是給聲請人。我兩個帳戶是聲請人告知時間地點,我在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20分在某個郵局門口,交160萬元給聲請人指定MY COIN公司的人。我是先投資氪能比特幣,後面張福興才提出「保本合約」,我再繼續投資「保本合約」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二卷第125、128至129、131、134至139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張福興於個人臉書之貼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個人臉書之貼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聲請人與張傳勝之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縱可認張福興就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有別於聲請人之另一獨立招攬吸收資金體系,惟此仍不足證明張傳勝之資金,確有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張福興向聲請人投資本案氪能比特幣之投資款項之內,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張福興、聲請人間金流之認定。
⒊況縱可認張福興前開投資款項係源自孫宜君、張傳勝,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吸收資金共計為1億3,258萬4,978元,扣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張福興之367萬2,000元投資款項後,聲請人吸收資金仍逾1億元(計算式:1億3,258萬4,978元-367萬2,000元=1億2,891萬2,978元),亦無從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認定。
⒋又張傳勝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經由張福興投資本案氪能
比特幣約470萬元,這約470萬元有包含張造瀚的投資款,我的部分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二卷第126至127、137、139頁),然縱扣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造瀚投資金額240萬元,本件聲請人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亦說明如前,故此部分仍不足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認定。㈥末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執附表二編號3、8所示證據,主張其無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偵審自白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詳附表二編號3、8「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該條文未涉免除其刑,自無從執為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證據(主張事項詳附表二編號26、27「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欄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查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㈠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日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泰億投資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作為後續聲請傳喚蔡宗展、綽號「小葉」之人,以證明張福興運作日星公司作為自成體系之招攬投資管道;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作為後續傳喚使用該門號之綽號「小葉」之人,以證明張福興有自成體系之招攬投資管道。然聲請人於鄧錦芳等人推行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期間,引介或向各投資人遊說、招攬而加入投資,其對本投資計畫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內容,均知之甚詳,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邀約他人前往聽取鄧錦芳等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而已參與利用上開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與鄧錦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鄧錦芳等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條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所收取之投資款項總額,自不以各人經手之投資金額為限。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張福興係一自成體系之招攬投資管道等情,仍不影響聲請人非法加重吸金犯罪之成立。是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單獨或參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及先前已成立或存在卷內之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 是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斟酌該證據 1 【聲證4】聲請人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8頁) 聲請人於103年始參加投資,並於投資後即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裕勢公司人員索取礦機合約。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人,確有違誤。 否 2 【聲證5】聲請人於MY COIN交易平臺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9至202頁) 證明聲請人與文右武共同合資第一臺礦機後,見其確能如期獲取比特幣收益,亦能將之轉予其他投資人,遂深信不疑。 否 3 【聲證6】聲請人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臺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03至206頁) 證明聲請人迨至103年11月止又陸續投資承租18臺礦機,MY COIN平臺於103年12月間已出現異常,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臺灣投資人均無法將比特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變現,聲請人因對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核無所悉,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裕勢公司,追問公司相關情形。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4 【聲證7,同證12及證13】聲請人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三第77至81頁) 聲請人多次傳送訊息予鄧錦芳、彭鏡光,詢問比特幣何以無法於MY COIN平臺正常交易。 否 5 【聲證8】聲請人之礦機(共26臺)帳號資料(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17至229頁) 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相信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合法而投入大筆金錢投資26臺礦機,於103年12月裕勢公司實際停止營運後,聲請人仍不知情而繼續投資礦機,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否 6 【聲證9】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31至236頁) 證明聲請人加碼投資未久,MY COIN平臺之比特幣交易價格竟屢創新低,聲請人遂與其他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討論如何自救。 否 7 【聲證10】聲請人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枚比特幣)資料(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37頁) 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關閉MY COIN交易平臺,致聲請人存放於該平臺帳戶內多達570餘枚比特幣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8 【聲證11】聲請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39頁) 聲請人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報案。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9 【聲證12】聲請人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41至246頁) 聲請人邀集其他臺灣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0 【聲證13】香港新聞報導(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47至258頁) 香港新聞媒體於104年3月間報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聲請人始得知裕勢公司招攬投資之受害人遍及各國,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被控涉嫌以比特幣MY COIN平臺及虛假投資計畫進行詐騙。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1 【聲證14、聲請人113年11月4日刑事再審陳述狀所附證據(下稱聲請人狀證)5】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104年6月26日簽(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9至253頁) 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並未參與裕勢公司所涉犯行,且為臺灣受害投資人,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2 【聲證15、聲請人狀證4】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7頁)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發函予聲請人,告知香港警方調查進度及後續可採取之民事求償途徑。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3 【聲證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6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請香港警務處協查後,函復法院稱:港方仍在調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詐騙案,未對任何人作出起訴。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4 【聲證17】聲請人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67至271頁) 聲請人事後於110年9月21日再致電香港警務處詢問案件相關進展。 否 15 【聲證18,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同證2】聲請人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73至293頁、卷二第291至341頁) 聲請人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裕勢公司成員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6 【聲證24】張福興、李宥宥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7頁) 證明李宥宥、張傳勝、張福興等人加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前,即因參與另一「UFUN」集團之「U幣」投資計畫而認識,非聲請人招攬。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7 【聲證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4頁) 證明林春梅、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於本案發生前即相互熟識並相互招攬另案投資,嗣因另案遭檢調偵破始轉而一起加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聲請人僅認識林春梅,不認識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渠等非聲請人招攬。 否 18 【聲證26】林春梅創立之LINE群組「臺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1頁) 林春梅加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後創立LINE群組「臺灣mycoin俱樂部」,其下線等人及鄧錦芳均為該群組成員,足證渠等非聲請人招攬。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9 【聲證27、聲請人狀證14】MY COIN交易平臺公告、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63至37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85頁) 可見裕勢公司人員時常於投資群組公告相關公司資訊,足認縱使聲請人未分享訊息,投資人亦可自行獲悉相關投資資訊,故非聲請人招攬。且聲請人亦需透過MY COIN交易平臺公告始得知裕勢公司訊息。 否 20 【聲證28】證人張福興、李宥宥、莊婉柔、鍾迪喬、廖崇閔等人於個人臉書、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71至411頁) 足見左列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布有關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之訊息。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0、66至67頁) 21 【聲證30】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4頁) 足證莊婉柔等人亦曾自行聯繫裕勢公司成員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 是(見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22 【聲證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105年度偵字第19554、19555、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7178號、104年度偵字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35至469頁) 足見與聲請人之上線投資人就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均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卻遭判重刑,甚不公平。 否 23 【證4】張福興於個人臉書之貼文(見本院聲再卷二第377至385頁) 張福興於臉書公開訊息,多有介紹投資管道予不特定人,並提出投資本案比特幣心得。足證諸多投資人轉為告訴人,動機顯不單純。張福興稱礦機限量900套,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否 24 【證6】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個人臉書之貼文(見本院聲再卷二第423至521頁) 原確定判決採信之諸多證人,其等於臉書或自媒體所展現出參與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之照片、公開信息等作為,核予聲請人無異,聲請人卻成為本案氪能比特幣集團惡性倒閉之代罪羔羊。 否 25 【證10】MaiCoin網頁資料(見本院聲再卷三第37至49頁) 投資人有將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獲得之比特幣轉到MaiCoin平臺掛賣交易,渠等投資比特幣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而係消費購買比特幣,更非保證獲利而給予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 否 26 【證14】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三第83頁) 證明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核心成員鄧錦芳聯繫。莊婉柔、聲請人都只是投資人,均只能被動接受裕勢公司成員提供之訊息,裕勢公司隱瞞事實欺騙臺灣投資人。 否 27 【證16】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見本院聲再卷三第87頁) 證明鄧錦芳等人用以吸金之話術事實,致臺灣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並血本無歸。 否 28 【證17】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見本院聲再卷三第89頁) 證明陳淑美主觀上也認定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之違法吸金,核與聲請人無涉。 否附表二編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主張之證明事項 1 【聲證1】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03頁) 證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是裕勢公司擬定,並非聲請人。 2 【聲證2】聲請人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05至108頁) 證明聲請人只是被害人。 3 【聲證3、再更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09至197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49至101頁) 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在臺投資第一人,且主嫌林飛宏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有誤,聲請人亦應認無犯罪所得,且聲請人於歷次偵審坦承大部分主要事實之客觀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聲請人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95頁) 證明聲請人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5 【聲證19】聲請人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97至307頁) 證明聲請人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6 【聲證20】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09至316頁) 同上。 7 【聲證21】聲請人繪製之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人關係圖(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17頁) 證明聲請人乃受張維智招攬始加入投資,而鄧錦芳、彭鏡光等人均依序為聲請人之上線。 8 【聲證22】聲請人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19頁) 登入後未能得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礦機之分布情形,且卷內未見聲請人曾將獲取之比特幣轉賣變現,足認聲請人未因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獲得利益。 9 【聲證23】張傳勝於案發後與聲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21至330頁) 證明張傳勝自陳其投資本案係因張福興之保本合約而慘賠,與聲請人無關。 10 【聲證29】MY 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孫宜君之電子信件暨103年8至12月營收報表(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20頁) 證明張福興於本案招攬投資規模甚大,遠甚於聲請人。 11 【聲證31】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25至433頁) 蔡顯文證述其與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交由香港之阿KEN收受。 12 【聲證33】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71至473頁) 證明投資人加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後,係自行填具預購申請表,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加碼申購投資,並未透過聲請人,且投資款均由裕勢公司成員收受。 13 【聲證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75至482頁) 張傳勝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足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 14 【聲證35】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聲請人之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83至488頁) 林春梅固陳稱與朋友合租4臺礦機,約投資357萬元,然林春梅僅交付第1臺礦機之投資款,其餘3臺礦機均係由鄧錦芳先代墊付,再請託聲請人自林春梅礦機每日獲取比特幣收益中扣除,再轉至鄧錦芳之比特幣帳戶,林春梅核未給付其餘3臺礦機之投資款。 15 【證1】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81至289頁) 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投資金額,復未細究林春梅實未交付357萬元投資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16 【證3、聲請人狀證2、3】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聲再卷二第343至375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1至245頁) 證明現今社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金流的行為,而裕勢公司也透過超商買賣比特幣,聲請人始認為本案是合法投資。 17 【證5、聲請人狀證1】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見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421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39頁) 證明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無法保證獲利,且非貨幣性質。 18 【證7】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見本院聲再卷三第29頁) 證明證人均相信聲請人亦是被害人,故與聲請人和解並撤回告訴。 19 【證8】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聲再卷三第31頁) 同上 20 【證9】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21 【證11】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再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 22 【證15】聲請人與張傳勝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 證明張福興也能直接取得香港公司的訊息。 23 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見本院聲再卷三第93至211頁)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本案有違憲,聲請人前已提出釋憲。 24 【再更證2,同聲請人狀證6】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3年5月9日函覆(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3、255頁) 證明聲請人不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裕勢公司人員係銀行法共同正犯乙節有誤。 25 【再更證3】張維智遭查獲之報載(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至106頁) 證明林飛宏等人才是本案最早投資且更具規模之臺灣投資人,聲請人受張維智介紹招攬才開始投資,聲請人確實是被害人。 26 【再更證4】聲請人上臺分享DLC直銷產業、中華民國青年友好訪問團簡介等照片(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7至110頁) 證明聲請人確實積極、熱情、樂於推廣分享投資經驗。 27 【再更證5】聲請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1至117頁) 證明聲請人因本案致身體健康亮起紅燈,多次出入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28 【再更證6】才力集團詐騙案有罪判決書(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75至197頁) 證明本案所涉香港人是被害人,聲請人也是被騙的投資人。 29 【聲請人狀證7】聲請人向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申請提供裕勢公司之不起訴文件(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57至259頁) 證明聲請人發函去香港警方尋求不起訴理由。 30 【聲請人狀證8】對話截圖(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61至271頁) 證明香港民事最後用不起訴原因解開被凍結的財產。 31 【聲請人狀證9、10】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3至275頁) 證明聲請人看不出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是詐騙。 32 【聲請人狀證11】微信MY COIN通告截圖(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7頁) 證明聲請人不是幫裕勢公司收投資款,而是購買比特幣。 33 【聲請人狀證11、12】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9、281頁) 證明其他投資人推派聲請人索賠後,聲請人又遭這些投資人提告。 34 【聲請人狀證13】聲請人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83頁) 證明聲請人於提現、買賣比特幣時,均需透過電子郵件詢問交易所,故並非本案之共犯。附表三編號 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證人證述內容 1 孫宜君(本院114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 (以下由代理人張聖堃律師主詰問) 問:妳是否認識張福興? 答:認識。 問:妳跟他有何關係? 答:之前是男女朋友。 問:就妳所知張福興是否有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有。 問:妳如何得知他有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他有在進行招募,他自己也有跟我借錢,他自己有在網路上招募,我跟他也有一起投資。 問:他如何支付他的投資款項? 答:他都是匯款,他都到銀行去匯款到香港。 問:直接進到香港? 答:對。 問:妳本身是否有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有。 問:由何人介紹開始投資,還是妳 自己就開始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張福興跟我說的。 問:張福興如何跟你說? 答:當時他告訴我比特幣是未來的趨勢,他接到這個案子,也覺得這是會漲的東西,就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 問:妳的投資款是如何支付? 答: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我是跟別人一起合資,但其他的人我不清楚是誰,是由張福興去找其他人跟我一起合資的。 問:妳自己投資的部分錢如何支付? 答:我給張福興。 問:妳是否知道張福興如何幫妳去做投資? 答:匯款到香港,會給秘書一個帳號密碼。 問:妳在投資的時候張福興有無跟妳簽約? 答:沒有。 問:妳如何確保他跟妳講這就是氪能比特幣的投資? 答: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就相信他。 問:妳在投資之前或投資過程中有無參觀過所謂氪能比特幣的公司? 答:有,在香港,去過一次。 問:妳在投資之前就去,還是在投資過程中去? 答:在過程中有跟張福興一起去過。 問:請陳述妳去參觀的過程? 答:去香港有人跟我接待,我們會到他們的辦公室去聽香港那邊的人跟我們做說明。 問:香港那邊的人是誰? 答:我知道有彭偉華跟FLORA姐。 問:妳當時跟多少人一起參訪這個公司? 答:那次去應該有10個臺灣人。 問:是否全部都有參加他們的說明會? 答:不清楚。 問:這次參訪由誰主辦? 答:張福興。 問:妳在投資氪能比特幣之前是否有從事其他虛擬貨幣投資? 答:之前跟張福興有投資過一次U幣。 問:是張福興找妳一起投資? 答:是。 問:就妳所知這些投資U幣的人之中,有無也參與這次氪能比特幣投資? 答:有。 問:妳是否知道是誰? 答:張傳勝是當時投資U幣的時候認識的,其他人就不記得。 問:張福興是否有介紹其他人投資氪能比特幣,作為其他人的上線? 答:有很多。 問:妳知道的有哪些人? 答:李月卿、張傳勝、葉中展(音譯),我不確定葉中展(音譯)有沒有投資,但我知道他們那群人裡面有這個人。 問:妳如何得知他們也有投資? 答:他們有租一個辦公室,有時候我過去找張福興的時候會看到他們。 問:妳說他們有租辦公室的「他們」指誰? 答:張福興跟他們的秘書,他們有租一個辦公室。 問:這辦公室主要在做什麼? 答:讓秘書可以在那邊工作,每天可以幫我們賣幣、做報表。 問:妳什麼情況之下會去到這間公司? 答:下班去找張福興。 問:張福興如何經營他的下線? 答:我不清楚。 問:張福興有無舉辦氪能比特幣的說明會? 答:有。 問:在什麼地方? 答:在一個飯店的2樓。 問:妳本身有無參與? 答:那次我有去,所以我知道。 問:那次說明會有誰擔任主講人? 答:我知道張福興有上台講,香港的人也有來。 問:張福興有無幫下線處理投資款項? 答:就是秘書幫我們一起,因為我也是投資人,秘書在每天都會幫我們把比特幣賣掉之後做EXCEL報表,會定時發給我們。 問:秘書是何人請的? 答:張福興請的。 問:(請求提示聲證29)電子郵件收件者00000000000是否是妳所使用的帳號? 答:是。 問:為何會有這封聲證29的電子郵件? 答:我剛才有講說秘書會定期給我們報表,他就會用這個E-MAIL傳報表給我們,裡面PDF檔就是每天的賣出明細。 問:如果你們有要買賣就是跟張福興所僱的這位秘書說? 答:對。 問:寄件人MY COIN服務秘書是誰? 答:是我剛才說他們請的那位秘書,我只知道叫小葉,因為他姓葉。 問:信件內容「親愛的客戶你好」,「客戶」就妳的認知所指對象是誰? 答:就是包含我在內的投資人。 問:後面交易紀錄月報表是指什麼? 答:我沒有看過,不知道。 問:妳剛才說EMAIL裡面的附件PDF檔的內容是什麼? 答:他會幫我們賣出去提現成臺幣,會告訴我們每天換成臺幣是多少錢。 問:這個PDF檔是妳個人的買賣交易還是團隊的買賣交易? 答:我投資的比特幣的礦機每天可以挖出來的礦的金額,是我個人的部分。 問:(請求提示聲再卷一第415-420頁)這些表格妳是否有看過? 答:第416、417頁,是他每天幫我們賣出去的比特幣的數量,但我收到的會是臺幣,所以我不確定後面這個是臺幣還是港幣,其他太久我不記得內容。 問:妳是否有聽過日星公司? 答:有。 問:這間公司在做什麼? 答:張福興會成立公司,用公司的名義去做帳,去跟別人簽合約。 問:這跟氪能比特幣投資有無關係? 答:應該有,我不確定是不是這間公司,他有很多間公司,他當時沒有跟我簽合約。 問:妳剛才所說的○○○路那間公司,那個地方是張福興租的? 答:對因為他們要請秘書,需要秘書每天都進公司,所以他在那邊有租一個辦公室。 問:你是否認識冷中惠? 答:不認識。 問:張福興何時開始聘請秘書? 答:我們投資的時候,從7、8月份,我投資的這幾個月他們都有請,才會有這個東西,10月31日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有請了。 (以下由檢察官反詰問) 問:妳之前跟張福興交往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 答:大學二年級認識他,10幾年前,交往到109年5月。 問:為何分手? 答:他劈腿,那時候有拜託我父母養殖,也是說要做公司,但他把錢都用不見。 問:是否還有聯絡? 答:5月份分手,7月份就聯絡不到他。 問:妳是否記得妳投資比特幣的時間? 答:上面EMAIL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就是什麼時候。 問:妳剛說張福興自己也有投資比特幣,也有招攬下線,妳是否知道張福興的上線是誰? 答:不清楚,他沒跟我講。 問:妳剛有提到投資款是匯到香港,妳是否確定張福興每一筆投資款都匯款到香港? 答:我知道香港的人也會來臺灣,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現場給現金,但我確定他都一定會去銀行匯款,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筆都是用匯款的。 問:所以不是每一筆投資款都匯到香港,是否如此? 答:我確定他都有去銀行匯款,但我不知道他有多少投資人,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每一筆都有拿去。 問:他是否也有可能交現金給上線? 答:也有可能吧,我也不清楚,剛才的問題是我知不知道他會匯款,我知道他會匯款。 問:妳不確定每一筆都匯款到香港? 答:是,可能也有其他的方式,我不確定他是不是每一筆都會匯款。 問:妳是否知道拉下線有分紅、獎金? 答:不知道。 問:妳是否認識陳筠非? 答:我看過她2次,張福興有跟我講過她,有一次在張福興的辦公室見過她一次,跟她打過招呼。 問:張福興如何介紹陳筠非? 答:他說這是非非姐。 問:妳看到陳筠非是在什麼場合、時間、如何介紹?現場有何人? 答:有一次張福興有在他自己辦的說明會裡面有看過非非姐,我就說今天來的人是誰,他說那個人叫非非姐,就這樣子,打個招呼而已。 問:妳說那個說明會,陳筠非在那邊做什麼? 答:她就坐在旁邊,我沒有看她,主講人是張福興,我就只知道她就坐在旁邊,沒有做別的事。 問:有沒有人去問陳筠非問題? 答:我沒有去問陳筠非問題,有沒有別人去我不記得。 問:另外還有一次呢? 答:還有一次有在張福興的辦公室看過一次。 問:妳是指剛剛說的那個○○○路辦公室嗎?妳說陳筠非到○○○路辦公室? 答:對,她好像是來找張福興,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問。 問:妳方稱妳也有投資,妳錢是否直接現金給張福興? 答:是。 問:妳說秘書給一個帳號是何意? 答:我們投資比特幣的礦機,會在MY COIN交易所上面申請帳號、密碼,秘書會在上面,每天幫我們登入帳號密碼,會看礦機裡面有多少的比特幣,秘書會再幫我們在交易所上面賣出去變成臺幣。 問:在MY COIN上開帳密就是比特幣的帳號,是誰幫妳開戶? 答:張福興,我確定是他。 問:妳跟誰合資? 答:剛才有說另外2個人我不認識,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跟我說其他的人他會幫我找,看可不可以合股成一個帳號。 問:妳拿多少錢給張福興? 答:現金60萬元。 問:妳剛才也有提到妳有去參觀比特幣香港的公司,那一次是如何去? 答:搭飛機,我自費買機票,張福興就買他自己的機票,他是拿我的信用卡買的。 問:行程是誰安排的? 答:行程內容我不確定是誰安排的,但是張福興跟我說可以去香港的公司看一看,確認一下這邊的人。 問:陳筠非是否有去? 答:不記得,當時印象是有去彭偉華辦公室聊,他有告訴我們這個交易所是一個怎麼樣的東西,所以我有去他的辦公室。 問:臺灣除了妳跟張福興還有誰去? 答:不記得,其他人我也不認識。 問:非非姐妳印象應該很深刻? 答:我沒有印象很深刻,為什麼會對她印象深刻? 問:這次去香港帶隊的人是誰? 答:張福興。 問:妳如何確定? 答:因為他跟我說這邊都是有投資比特幣的人會到。 問:就這樣跟妳講,妳就認為是他帶隊? 答:對。 問:憑這句話妳就認為是他帶隊? 答:是。 問:妳現場到香港,沒有一個臺灣人特別招呼你們? 答:沒有。 問:妳剛又說是張福興主辦這次香港行,妳為何會認為是他主辦? 答:我剛才說我不確定行程內容是不是張福興規劃,但我確定是張福興帶著我們全部的人一起去,裡面的人我也都不認識。 問:所以妳就認為是他主辦的? 答:對,當時我是他女朋友。 問:妳跟張福興5月分手,7月就沒聯絡? 答:對,7月份要找他也找不到他,當時我爸爸的公司有些問題需要找他處理。 問:妳說張福興租了一個辦公室,請了小葉當秘書,是做什麼用? 答:小葉的工作內容就是幫我們全部的人把比特幣賣出去,換成現金做成報表給我們看,比特幣是每天都需要賣,礦機會每天挖一些礦,他們當時是這樣告訴我的,每天會有一些礦,他們會馬上在交易所上把它賣掉換臺幣,我忘記是多久會匯款到帳戶,我要去調帳戶資料才知道,我確定會轉成臺幣給我。 問:妳是否知道張福興如何拉下線? 答:網路PO文。 問:拉下線有獎金,張福興有無跟妳說可以分多少獎金? 答:沒有。 問:妳有無拉下線? 答:沒有。 問:剛剛有提到電子郵件,裡面是在寫什麼? 答:她每天賣出去的明細就會寫在EXCEL轉成PDF給我們。 問:要讓下線知道每天挖多少礦,賣出多少,換成臺幣多少錢? 答:對。 (以下由代理人張聖堃律師覆主詰問) 問:妳剛說張福興匯款,妳是否知道張福興有哪間銀行帳戶? 答:我知道華南銀行。 問:妳剛說他是匯款,他是用哪一間銀行的帳戶? 答:他都會去華南銀行○○○路附近的華南銀行現場匯款。 問:妳剛提到香港在彭偉華辦公室裡面,彭偉華有跟妳說明,張福興有無在現場? 答:他有在現場。 問:陳筠非有無在現場? 答:沒有。 問:張福興是否有跟妳說過他會把錢交給陳筠非? 答:沒有。 (以下由檢察官覆反詰問) 問:我剛問妳的時候,妳說香港那一次不確定陳筠非有沒有去,是否如此? 答:對。 問:妳剛為何回答律師說陳筠非沒有在現場? 答:我剛回答的是我在彭偉華的辦公室陳筠非沒有在裡面。 問:妳不確定去香港這一次陳筠非有沒有去? 答:對。 問:剛律師有問妳張福興有沒有跟妳說過會把錢交給陳筠非,妳的回答是? 答:沒有,張福興沒跟我說過。 (以下由法官依職權訊問) 問:剛才辯護人跟檢察官都有提示聲證29,有關電子郵件後面相關的表格,妳說是秘書製作讓你們知道目前投資現況及相關比特幣價位的事情? 答:對。 問:(提示本院聲再卷一第413-420頁)妳有無辦法從聲證29去確認投資人是誰? 答:這邊沒有辦法去確認其他投資人是誰,只有辦法確認我自己。 問:有無辦法從聲證29確認上面的投資人是透過張福興向本案比特幣集團投資還是陳筠非向本案比特幣集團投資? 答:這邊沒有辦法確認。 問:張福興有透過陳筠非去投資氪能集團的比特幣的相關過程,妳是否清楚? 答:不清楚。 問:妳如何知道本案氪能投資比特幣的這個集團? 答:張福興跟我說的。 問:張福興有無提到陳筠非跟氪能比特幣之間的關係? 答:沒有。 問:張福興有無跟妳說他自己有透過陳筠非投資本案的比特幣集團? 答:他只有告訴我說他自己有投資,多少錢我不清楚。 問:就妳而言,妳本身是透過張福興去投資本案的比特幣集團,還是透過陳筠非去投資本案的比特幣集團? 答:張福興。 問:妳本身的投資金額為何? 答:60萬元。 問:妳剛才講會挖礦,妳每個月把比特幣轉成現金進行交易的過程? 答:每天挖礦會有比特幣,秘書會每天去MY COIN交易所依照當天的市值賣出,賣出去之後會幫我們換成臺幣,做成EXCEL報表,再匯款到我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 問:妳是否知道匯款的帳戶是公司還是個人?香港集團把錢發下來,是先到誰再到誰,中間的過程是誰去決定? 答:中間的過程我不清楚,但錢就是進我的帳戶,中間的過程是秘書處理。 問:妳也不知道入款帳號是誰的帳號? 答:香港到哪不清楚,我不清楚中間過程,怎麼到臺灣的。 問:妳是否知道匯款到妳帳戶的人是誰? 答:不清楚是張福興或他用的公司。 2 張傳勝(本院114年11月27日之訊問筆錄) (以下由代理人張聖堃律師主詰問) 問:是否認識張福興? 答:認識。 問:如何認識? 答:在這之前有一個投資項目U幣時認識。 問:U幣投資在何時? 答:2014年5、6月那個時候,在氪能比特幣投資之前。 問:(請求提示聲證24第1頁,辯護人有準備彩色影印沒有註記的紙本,請提示予證人)張福興是否在這照片裡面? 答:有,最左邊戴帽子。 問:這張照片有無其他你認識的人? 答:張福興右邊的那位(左邊數來第2位)叫廖宏揚(音譯),最右邊那位好像認識,好像是Yumi李宥宥。 問:(請求提示聲證24第2頁,即本院聲再卷一第332頁)這張裡面有無張福興? 答:有,後面戴帽子的,中間後面戴帽子的。 問:你是否有在這張照片裡面? 答:有,在右邊。 問:你是否知道這張照片是什麼活動? 答:我不確定是外匯還是U幣,是張福興號召的活動,也是跟投資相關的,應該是張福興找大家一起參與這個活動。 問:(請求聲證24第5頁,即本院聲再卷一第335頁)對話裡面的張帥帥是誰? 答:張帥帥就是張福興。 問:Yumi Li是誰? 答:好像是李宥宥,剛說照片最右邊的那位。 問:你自己有無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有。 問:何人介紹? 答:張福興。 問:你總共投資多少錢? 答:我跟夥伴加起來400多萬元,我自己佔將近快200萬元上下,有另外一個叫張造瀚,我們一起匯給張福興。我自己的部分是200萬元上下,總共400多萬元跟是因為加上我跟張造瀚,張造瀚匯給我,我款項幾乎都匯給張福興。 問:你是否知道張福興如何處理你匯給他的款項? 答:不清楚,就是我們給張福興,張福興好像印象中他是直接給香港的公司或是FLORA姐那邊,香港的MY COIN公司。 問:張福興有無邀集其他人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有。 問:具體對象為何人? 答:有找廖宏揚(音譯),就是剛照片左邊白衣服的,廖宏揚(音譯)好像找了李宥宥,找滿多人的,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們。 問:你是否認識莊政道? 答:認識。 問:你如何認識? 答:好像也是參加氪能的活動認識的。 問:他是誰介紹的? 答:他好像是李宥宥介紹的,我印象中他是李宥宥介紹的。 問:你是否認識李月卿? 答:認識。 問:如何認識? 答:李月卿在這個項目前面的U幣就認識。 問:李月卿有無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有。 問:你是否認識冷中惠? 答:認識。 問:怎麼認識? 答:在U幣就認識。 問:知道他是否有投資比特幣? 答:也有投資。 問:(請求提示聲證23,即本院聲再卷一第321頁)Jack Chang是否是你? 答:對。 問:這是你跟誰的對話紀錄? 答:好像是跟陳筠非的對話。 問:往後翻一頁,「被帥的保本合約害到」,帥是指誰? 答:張福興。 問:所謂的保本合約是指什麼? 答:張福興用出來的保本合約,他會跟投資人保本,他自己招募的。 問:跟氪能比特幣有何關係? 答:好像用氪能的項目設計了一個保本的合約。 問:你自己是否有簽署這份合約? 答:我有簽,但這是張福興叫我簽的。 問:除張福興之外,你知道有誰在簽或使用這份保本合約? 答:好像是李月卿,我記得是李月卿而已。 問:氪能比特幣發生爭議之後,你有無前往香港? 答:有前往香港。 問:跟誰去香港? 答:好像跟張福興一起過去的。 問:為何你會跟張福興去香港? 答:他好像說去香港看能不能跟公司要一些賠償,去找FLORA姐。 問:當時陳筠非有無跟你們一起去? 答:沒有。 問:最後有無拿到賠償? 答:沒有。 問:為何本案你只有對陳筠非提告,沒有提告你的上線張福興? 答:張福興當時說往上面提告可能會拿到錢賠償。 問:所以就對陳筠非提告,是否如此? 答:對,張福興這樣說的。 問:他用什麼方式跟你說? 答:他好像說有人去警察局備案,我們就可以直接去提告。 問:有誰是這樣子去提告? 答:張造瀚、冷中惠,李月卿我記得也是這樣子,當時張福興有跟大家講說可以去提告。 問:(請求提示證15,即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Jack Chang是否是你? 答:對。 問: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答:好像是陳筠非。 問:右側的訊息你有無看過? 答:好像有看過。 問:訊息裡面有「日星香港」,你知道是指什麼? 答:好像是張福興的公司。 問:這間公司是要做什麼? 答:做一些跟經營投資有關係的。 問:跟本案有關嗎? 答:他簽署保本好像是用日星。 問:你說他是用日星這間公司去簽保本? 答:印象中好像是。 問:你剛說爭議發生後有跟張福興去香港? 答:對。 問:你剛有說張福興叫你們去提告,這個前後關係是什麼? 答:我忘記先後順序了。 (以下由檢察官反詰問) 問:你方稱認識張福興是在之前投資U幣時就認識? 答;是。 問:(請求聲證24)第331、332頁這2張照片是何活動? 答:第331頁是U幣的活動,第332頁應該是外匯。 問:這2張照片看起來跟氪能比特幣投資都沒有關係? 答:這些都跟張福興有關係,跟氪能比特幣這件投資沒關係。 問:你說投資氪能比特幣200多萬元,錢怎麼交? 答:有一些匯款給張福興,張福興提供帳號,有可能是他公司或他個人,我設約定,然後轉帳給他,有一筆是到郵局去交給MY COIN公司的人。 問:是不是你之前講160萬元交給陳筠非所指的MY COIN公司? 答:對,那筆是現金,其他都是匯給張福興。 問:你之前作證也有講匯款給張福興,再往上交給陳筠非,是否如此? 答:我匯給張福興。 問:(請求提示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聲再卷一第556頁)這些法院摘錄出來是否都是你作證時所述,所述是否屬實? 答:對,是我講過的話,我當時所述屬實,反正張福興往上交就對了。 問:(請求提示聲證23,即本院聲再卷一第321頁)Jack Chang是誰? 答:我本人。 問:你在跟誰對話? 答:好像是陳筠非。 問:你為何會問她錢可不可以拿回? 答:有些訊息是張福興或陳筠非提供的。 問:是否事發以後的事? 答:是。 問:往後翻第322頁「被帥的保本合約害到」可否解釋一下保本合約? 答:張福興用日星公司去做保本合約,跟投資比特幣氪能有關係,他找人家來投資。 問:你有簽嗎? 答:張福興拿那張叫我們簽。 問:那張上面寫什麼? 答:忘記了。 問:上面是投資氪能比特幣? 答:對,是投資這個,詳細內容我忘記了。 問:是否為本件銀行法的這個事情? 答:對。 問:保本可以賺比銀行好的利息? 答:對。 問:保本就是這個意思,叫你把錢拿進來投資,又可以保本又可以賺利息,比銀行好的利息? 答:是。 問:剛律師問你為何去告呂冠緯跟陳筠非,你說張福興說往上提告才可以拿到錢,往上提告是什麼意思,是否往上線告的意思?即往上追的意思? 答:對,他說警察已經有立案叫我們去那邊告。 (以下由代理人張聖堃律師覆主詰問) 問:張福興有無跟你說過陳筠非是他的上線? 答:在投資的時候有說過。 問:為何爭議發生後是你跟張福興去香港找FLORA姐? 答:因為張福興的錢都是直接匯到公司或FLORA姐。 問:所以當初就沒有找陳筠非去,是否如此? 答:對,他當時跟我說他的錢都往公司匯款,匯到FLORA姐那邊去,他找我一起過去跟FLORA姐及MY COIN去索討。 (以下由檢察官覆反詰問) 問:你說張福興說他的錢都到香港去,他的錢經由誰到香港?是直接匯款到香港還是交給上線? 答:張福興有跟我說他上繳,他有匯到公司去。 問:張福興說匯到香港去,你是否確定他所有錢都自己匯到香港? 答:我只能確認他有部分的錢是自己匯到公司,不能確認是否收的下線的錢都直接匯到香港。 問:他有無部分錢交給陳筠非,你有辦法確認嗎? 答:這我沒有辦法確認。 問:你是否確認張福興收到所有下線的錢,全部都匯到香港,還是也有交給陳筠非? 答:如果說所有的話,我沒有辦法確認。 (以下由法官依職權訊問) 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跟檢察官都有提到「提告」,你是否知道提告的意思? 答:知道。 問:你當時對陳筠非提告的時候,你有隨便誣指犯人而提出告訴嗎? 答:沒有。 問:你為何要對陳筠非提告? 答:陳筠非是我們的上線我們就往上告。 問:提告的理由為何? 答:我們當時有賠錢。 問:在你的認知中陳筠非是你的上線? 答:她應該是張福興上面的人。 問:你先前具結作證陳述,你說在103年7月到12月間,總共投資本案的氪能公司比特幣,買7個帳號約470萬元,是否屬實? 答:這有加上張造瀚的,從我這邊出去的錢是400多萬元。 問:你說交付投資款的方式有匯款給張福興再上繳給陳筠非,是否屬實? 答:時間有點久了。 問:記憶是以當時為主還是現在為主? 答:真的忘記了,如果以記得的部分張福興確定是往上繳,我想應該也是有部分是給陳筠非。 問:你有提到有部分款項也是委由冷中惠交付,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有提到其中兩個帳戶是陳筠非告知時間地點,你在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20分在某個郵局門口交付160萬元給陳筠非所指MY COIN公司的人,是否屬實? 答:對。 問:你說繳了錢之後好像是張福興或陳筠非通知你好了,你登入帳號果然看到在挖礦,此陳述是否屬實? 答:對。 問:你剛回答辯護人及檢察官有提到保本計畫可否再說清楚? 答:張福興設計的保本合約,招攬投資人。 問:你曾經在法院作證說過你是由張福興告知你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消息,是否如此? 答:對。 問:他告知你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消息,跟你剛講的保本投資這個是否一樣的事情? 答:先投氪能比特幣,後面張福興才提出保本合約。 問:你因為張福興告知你氪能比特幣公司的消息而投資470萬元,跟你剛提到的張福興跟你提到的保本投資計畫有關係嗎? 答:部分有關係,470萬元裡面有部分是簽他的保本合約,數字忘記了。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先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之後張福興有跟你提到所謂保本投資計畫,你還有再繼續投資? 答:對,這些金額是陸續投資,總共金額扣掉張造瀚部分約200萬元左右。 問:依你方才所述在張福興提出保本投資計畫之後,你有陸續投資金額跟款項,在你提告時為何沒有向張福興提告? 答:當時張福興說大家都去警局提告。 問:在你的認知中不是要提告上線,張福興不是你的上線嗎? 答:對,他是我的上線。 問:你為何沒有連張福興一起提告? 答:那個時候就沒有告他。 問:就本案的比特幣投資,你有無曾經對張福興提出告訴? 答: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