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人這個超級大冤案,一審王秀慧法官先審過我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事件,又審此侵入住居案,兩案為同一事件,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我聲請法官迴避都沒有用,就遭冤判,二審又遇到也審過我另一傷害冤案之陪席法官陳信旗法官。
㈡這個刑案一點程序保障都沒有,我沒有到庭,也沒有調查證
據。㈢本案只要法官發函給最新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詢問當時已經被起訴的黃景茂前局長,有沒有告我及我有無侵入再前一任局長林洲民辦公室內,本人馬上就可以無罪,這是最新事證。
㈣請調查案發時,7點門禁的規定,本人根本未超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㈠、㈡部分,自形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聲請意旨一㈢、㈣關於本案是否合法告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是否侵入林洲民之辦公室、都發局辦公室門禁時間等各節,聲請人前已持憑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5、508、602號等裁定(本院卷第43至71頁),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