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檢附之證據已證明其與本案告訴人簡林彩華間就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係經過簡林彩華同意而簽訂,其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亦有扶養簡林彩華,並按月分期付款向簡林彩華購屋。告訴人簡林彩華(下稱告訴人)嗣後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記憶與聲請人及簡文龍間的所有契約,而告訴人之女簡莉婕因投資虛擬貨幣虧損,想盡辦法要將告訴人之本案房屋變賣,故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並帶著失智的簡林彩華前往銀行領走7、8百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長期罹患憂鬱症、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等疾病,50歲即無法記住所有事物,遑論已長期患有失智症之簡林彩華能記得與聲請人及簡文龍間所有契約,為此提出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近期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簡文龍之付款證明、本票、購屋契約書、買房切結書、簡文龍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求開庭並調查證據,嗣再具狀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簡林彩華之長孫,緣告訴人
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購入本案房屋並居住在該處,嗣其子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因傷病而居住於本案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於簡文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莉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詎聲請人為求能接續簡文龍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情,更為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日,在本案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此由告訴人與簡文龍就本案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由其協助告訴人、簡文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文龍連帶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亦同意將本案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本案房屋拿取個人用品之簡文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聲請人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為本案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並有本案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文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函覆及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等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實因告訴人之女兒簡莉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本案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雖以其長期罹患憂鬱症等疾病,僅50歲即記憶衰退,
遑論患有失智症之告訴人能記得與聲請人及簡文龍間簽訂之所有契約;另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曾按月分期付款向簡林彩華購屋,亦有扶養簡林彩華事實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簡文龍付款證明、本票、購屋契約書、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惟查:
1.聲請人就其主張其父親簡文龍曾付款予簡林彩華購屋,又告訴人長期罹患失智症,不可能記得與聲請人及簡文龍間簽訂之所有契約等語。然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所有,簡文龍還在世時因腳不舒服而住在我這邊,由我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意簡文龍在世時住在本案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聲請人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聲請人,更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書寫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聲請人繼續住在本案房屋內等語(見偵4099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聲請人還沒有搬進去前,是我與聲請人之父親、母親住在裡面,聲請人是等到其父母親過世才搬進去,而我實際並無搬離那個房子,只是身體不舒服,女兒帶我去照顧、看醫生,我只是讓聲請人住,沒有要把房子租給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觀諸於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證述,並無記憶不清或錯亂之情,堪認其當時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缺陷,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簡文龍是否就本案房屋有所出資、事後告訴人有無罹患失智症等均與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無涉,因而認定告訴人始終從未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聲請人,且未如聲請人所述有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聲請人與簡文龍並立為承租人之情事屬實,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事後取得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頁、卷末證物袋),非可認定聲請人應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既已主張告訴人已罹患失智症,則其能否到庭據實陳述即屬有疑,並不具有確實之重要性,本件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2.又聲請人固提出簡文龍付款證明、本票、購屋契約書、切結書、簡文龍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31頁、卷末信封袋),主張聲請人之父簡文龍有扶養簡林彩華,並按月分期付款向簡林彩華購屋之事實,且告訴人以其上開購屋契約書內之印文係遭聲請人盜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簡文龍是否就本案房屋有所出資或有無扶養告訴人等事實,均與本案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無涉,業經敘明如上,則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3.再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另具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