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經能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經能(下稱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101年8
月8日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已說明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中,並無暫時堆置之相關規範;又環保署11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亦揭示:為利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亦未要求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需申請許可;另桃園市政府遲至111年8月1日始頒佈「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依上開函釋及規範脈絡可知裝潢修繕廢棄物之「簡易分類」行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範之「貯存」範疇。本案聲請人經營之興泰環保企業社為合法清除機構,所為廢棄物簡易分類行為,屬清除行為之延伸,且以人工方式分選廢棄物,需按廢棄物之項目、數量並配合卡車運送時間,較為耗費時日,而有2日至1月不等之暫時堆置期間,並非長久貯存,顯與廢棄清理法規範之「貯存」態樣不相當。原確定判決誤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貯存」和「清除」行為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
㈡聲請人長年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之清理,且於簡易分類後,
將各該種類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之機構處理,有案發前(110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合法廢棄物清運聯單(即聲證1)、案發後(110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聯單(即聲證2)可佐。且於本案案發後,已於112年8月8日依規定申請取得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設置許可,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8日府環事字第1120221125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府環事字第1120289752號函(即聲證3)可稽,更可見聲請人所為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簡易分類程序,於桃園市政府頒佈上開暫行要點前,並無處罰依據。另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5日桃園市土資處字第1140805001號函(即聲證4)、桃園市議員於114年5月2日桃園市議會質詢桃園市環保局官員之影片及譯文(即聲證5),以及桃園市政府於114年4月30日廢除上開暫行要點等情以觀,廢棄物落地分類之行為,是否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1條規範之非法行為,本極具爭議,佐以前開環保署101年8月8日、110年5月20日函釋,可徵聲請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主觀故意,復未說明不予採納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判決顯然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環保署101年8月8日、110年5
月20日函釋及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頒佈之前開暫行要點等重要證據,且有聲請1至5等新事證,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即附件1、2),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阮
宏敏、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卓政熠、賴冠辰之證述,及興泰環保企業社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興泰環保企業社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可證(110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興泰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6日環循處字第1126016206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收受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後,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貯存廢棄物之事實,佐以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15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已查獲興泰環保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命限期改善,又於110年8月17日再次稽查,猶查獲其在本案土地非法貯存廢棄物,至此聲請人顯已知悉其所為不合於前開許可證之內容,嗣仍於本案土地為堆置行為,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違法認識與主觀犯意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開環保署101年8月8日、110年5月20日函及「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為執。惟此部分辯詞,前經聲請人多所主張(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上訴意旨),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二)中詳為說明:⒈聲請人以興泰環保企業社名義申請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⒉聲請人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於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其他事項欄3.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無)」暨所附附錄三就貯存場或轉運站部分勾選「無」,已知且有意不一併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不得於本案土地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以110年8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間尊弘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即聲證1)、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聲證2)、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8日府環事字第1120221125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府環事字第1120289752號函(即聲證3)、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5日桃園市土資處字第1140805001號函(即聲證4)、桃園市議員於114年5月2日桃園市議會質詢桃園市環保局官員之影片及譯文(即聲證5),作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上開聲證1至3,僅得證明聲請人於收受廢棄物後,有將之運往合法處理場,以及於案發後有另以「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簡易分類貯存場及准予展延之登記,均無解於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貯存」廢棄物行為。前揭聲證4所示同業公會函文內容,本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復僅針對與本案無關之「葳泰公司」說明「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另聲證5所示,則為討論現存廢棄物清除機構量能不足、廢棄物清除業者之輔導、轉型與合法化、相關之後續配套等會議內容,俱與聲請人所經營之興泰環保企業社未申請、取得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許可,即逕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時地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無涉。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㈤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附件1、2所示判決,縱與本案有雷同之處,仍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聲請意旨㈠、㈡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律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反法令情形,乃屬原確定判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