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憶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憶隆(下稱聲請人)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被告有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具有再審事由。復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另依學者薛智仁教授之法律見解,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是以,「(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之實體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5、87-91頁)。嗣經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併案為聲請人之一,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諭知(主文第11項):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又觀諸該判決意旨,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既經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聲請人自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復參諸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再審聲請,未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

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然本件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按: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自無從執以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又上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憲法法庭判決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所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