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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仁俊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趙怡安律師(法律扶助)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三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4079、4445、4945、496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仁俊(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7號判決認定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且聲請人係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應具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固謂聲請人難認有教化之可能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更八審審理中所提其與被害人林蓉芬間曾有數百封書信往返(聲證1)、證人即牧師蘇燦煌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更九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有悔過之意(聲證2)、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在獄中成為基督徒,為癌症病童蓄長髮並捐贈(聲證3)等情觀之,足認聲請人尚非無教化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參酌聲請人自羈押時起迄今於矯正機關內所有性行紀錄,亦未就聲請人有無矯治、再社會化等更生可能性進行專業量刑鑑定,逕主觀認定聲請人手段兇殘,已毫無教化可能與必要,判處其死刑,顯有未當。綜上,本案結合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之「卷存證據」即上開聲證1、聲證2及倘獲准函調之聲請人於矯正機關內所有性行紀錄,與原確定判決後之聲證3、倘獲准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綜合判斷,應認為聲請人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諭知之應迴避死刑量刑事由,具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確能使聲請人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向法務部○○○○○○○○函調聲請人自民國85年1月24日羈押時起迄今之在監所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行狀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表、接見明細等),及拷貝卷內之聲請人現場表演錄影帶1捲、錄音帶22捲,暨囑託專業團隊對聲請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出聲證1至聲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證據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刑之量定,而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具有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是否毫無教化可能、是否符合情節最嚴重之罪等情形),即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則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再者,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強盜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意旨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向法務部○○○○○○○○函調聲請人自85年1月24日羈押時起迄今之在監所資料並囑託專業團隊對聲請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以作為審酌聲請人量刑輕重之依據,及拷貝卷內之聲請人現場表演錄影帶1捲、錄音帶22捲以助於釐清事實,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量刑部分及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其餘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主張,亦不符合「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