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 理 人 褚瑩姍律師
邱叙綸律師翁國彥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民國114年4月17日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
⒈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僅審酌刑法第57條第1、2、3、7、8、9
款等「行為情狀事由」,即認定聲請人已泯滅人性而量處死刑,然就同條第4、5、6款等「個人情狀事由」即聲請人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等均未審酌,亦未探究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遠因有無得減輕量刑之因子,或以此評估聲請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更未分析聲請人處遇方案之選擇及成效等,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減輕事由,即屬未經審酌之證據。
⒉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雖提及
本案於更二審及更三審期間所傳喚之證人即臺灣○○○○○(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宗教師邱見利及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關於聲請人已有懺悔及悔改之證述,惟仍以聲請人甫犯罪後與家人一次接見時,考量請其母暫緩賠償之對話紀錄,全盤否認聲請人於嗣後長達7至8年審理期間所為之悔悟表現;又原確定判決縱認聲請人不構成自首,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即承認犯行並詳述經過,同時以自首書承認犯罪,使偵查機關得以知悉案件全貌,進而依法偵辦;再輔以聲請人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社會通念,應認聲請人實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採為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宜從輕量刑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已毫無更生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是否無法透過監所之矯正處遇或心理治療改善其衝動性等。凡此,均未見原確定判決加以論述,其不合理之證據取捨,已達恣意之程度,而屬對卷內證據漏未評價,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量處死刑之結果。又本案是否無特殊死刑迴避事由仍有疑問,本件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得認被告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關於法院應迴避死刑量刑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難認聲請人有教化之可能,判處聲請人死刑,難謂允當。
⒊因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之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
倘繼續執行刑罰,恐使冤枉無辜之人身心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故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㈡114年5月27日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㈡狀:
⒈聲請人自89年11月24日遭羈押至今,已關押於○○○○○內逾8950
日,聲請人於此近25年間,於○○○○○內參與相關矯正教化輔導,足徵聲請人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以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此外,歷審法院於聲請人案件審理中,就量刑部分所考量者,均係聲請人於案發時以及案件審理中之狀況,並未具體考量聲請人的「未來可塑性」。就此部分,應屬得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前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之迴避死刑的量刑事由,即具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⒉請向○○○○○調閱聲請人自89年11月24日起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
(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等證據,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仍應審認聲請人有無加重量刑因子(如無教化可能性)及其他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上開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之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判處聲請人死刑,顯存有合理懷疑,並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作為再審證據云云。
㈢114年5月28日再審聲請狀: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聲請人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聲請人因受到被害人欲絕交之重大打擊,致失理智而瘋狂以1百多次亂刀砍死被害人,法官依經驗法則應可判斷,其殘殺手段,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程度;如有必要,亦得由身心科醫師鑑定,聲請人之情形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限縮不得判處死刑之對象(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蓋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完全符合上開限縮情狀,應改判無期徒刑,縱已判處死刑,亦不得執行。
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聲
請人已以鉅額賠償被害人家屬,依上開規定,應減為無期徒刑;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應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就此可參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6年度非上字第42號非常上訴書及辯護人對死刑分析之見解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
、6款關於聲請人之個人情狀等量刑事由,且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評價,原確定判決未採認證人即宗教師邱見利及蘇燦煌關於聲請人於○○○○○內確有悔悟之心等證述,仍以聲請人甫犯罪後與家人一次接見時,請其母暫緩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對話紀錄,全盤否認聲請人嗣後在監所內之表現,亦未審酌聲請人以自首書承認犯罪,且已以鉅額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良好之犯後態度;復未就被告之教化可能性及其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限縮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予以調查等理由,並提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6年度非上字第42號非常上訴書、辯護人對死刑分析之見解,為再審證據,主張不應判處死刑云云。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案發初時即89年11月28日在○○○○○與其母親會面時之對話為適用刑法57條之依據,有悖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本案雖於審理過程中,分別傳訊證人邱見利宗教師及蘇燦煌宗教師,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悔悟之心…聲請人隨後在看守所接受宗教師教誨多年,已知其行為錯誤而有真誠悔改之心,原確定判決捨此不論,竟以89年11月29日之會面紀錄判斷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原確定判決疏未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事實為調查認定」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5、49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足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原因事實,已據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稱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不應判處死刑云云,惟關於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敘:「本院更一審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結論:王員過去曾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案發前心情、自信、作息、活動、食慾、睡眠無明顯異常。案發時王員意識清楚,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可逐一陳述,對案發過程無明顯記憶缺失,案發後亦無意識迷惑。當時王員因盛怒而攻擊張女,其主觀雖感緊張,但其對環境之知覺理會,及對現場情境與過程可詳述。故王員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校附醫精字第九二0000二四六七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更㈠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嗣經本院更六審再就被告之心理及精神可能受到感情問題而有何種影響與被告是否創傷後症候群等問題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加以說明,該院函覆稱:『…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狀態之事項,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六一四七00二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更㈥卷第一0一頁)。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王員於犯案前之精神動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女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處置之記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人。王員有藥物濫用史,然並未產生明顯戒斷及行為障礙,案發前王員因手抖症狀於臺大醫院處方使用之鎮定安眠劑,因使用劑量小,臨床推斷應無【藥物中毒】之虞。』等情,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更㈥卷第一0九頁)。可知,被告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所載),益徵聲請人於案發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主張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指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難認可採,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合於上開再審要件。
㈢其餘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各款事由,未經審酌、為相異評價或未予調查,致判處聲請人死刑之結果係有誤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再審既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而言,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因此,涉及犯罪事實、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以外之「量刑事實」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事實或證據,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之「新事實或證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及證據,既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雖聲請向○○○○○調閱其自89年11月24日起迄今之全部輔
導紀錄等資料,以調查其「教化可能性」是否已與案發時及審理中有所差異,其是否有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調查之上開證據,係作為「量刑事實」認定之依據,而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