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貴如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貴如(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因距案發已久,致聲請人因此喪失許多佐證或部分因記憶衰退遺忘而未能提出於法院,並不能因此認定聲請人所言不實,而以「始終否認犯行」,為不利量刑之依據;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就該案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鄭適輝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再證1),告訴人亦願不再追究聲請人該案之犯行,而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民事調解時,亦稱會於本案開庭時,將雙方已成立調解之情形提出於法院,希望能使聲請人獲較輕之刑期,然當日卻不見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成立調解之證據,致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自有違誤,而符合再審之要件,懇請鈞院鑒核,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告訴人在前幾天補了一張和解同意書,說已經跟我達成和解,也同意以新臺幣60萬元補償,我不是主張無罪,我是請求給一些時間讓我還錢、判輕一點,並爭取緩刑云云。惟查:
觀諸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於該案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將雙方已成立調解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提出於法院,致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足認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刑度之判決,據以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惟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人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無涉,僅係關於量刑斟酌事項,而罪質不變,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是聲請意旨主張於法有違,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