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新財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張恆嘉律師邱亮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號、第13755號、第13974號、第16448號、90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9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具體諭知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下稱聲請人)有應迴避死刑量刑,即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本案即應具有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於聲請人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之可塑性,是以無教化可能性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即聲請人自關押至今在監表現狀況)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判處死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宣告,此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案實體確定判決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即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且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即為並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等情,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再者,本案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另依聲請人所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業已揭示就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法律救濟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