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建源代 理 人 王映筑律師
薛煒育律師謝孟羽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5號,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撤銷發回),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之筆錄,顯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建源(下稱聲請人)未能自我辯護,綜合聲請人患有藥物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焦慮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困難之持續障礙,其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程度等情以觀,即其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已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量刑事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8項、理由第123段至第125段,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不應科處死刑,應認本案有再審事由。
㈡觀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歷程及錄音錄影,聲請人於民國1
01年3月12日至13日所受之連續警詢及偵訊,致其極度疲憊、精神不濟,屬疲勞訊問,不具任意性,故此等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據東門派出所員警黃來賢職務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並綜合卷內證據以觀,聲請人已於詢問時自稱縱火即屬自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成立自首之情,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3段、第77段至第83段、第90段至第111段,不應科處死刑,應認本案具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其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請再審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4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即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駁回進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觀諸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形式上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其具體臚列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人自我陳述之筆錄,因精神狀況未能自我辯護」、「未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是否屬疲勞訊問而不具備任意性」等情,顯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而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訴訟程序正當程序、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核屬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縱聲請人主張上開部分合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8項之事由,然觀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8項諭知「關於主文第1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第10項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第14項諭知「……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旨。
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明示若主張「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以及「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等違憲內容,其救濟方式應為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法定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事由或方式,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雖另聲請送醫療院所進行心理衡鑑,然其所欲證明者亦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無自我辯護能力,惟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屬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無論是否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至聲請意旨㈢主張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其符合自首要件,無論是否有據,此僅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非應「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自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涉及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聲請人此部分再事爭執之證據,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詳予調查、予以評價後,交待如何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合乎聲請再審之要件,併予指明。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函調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監所資料、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聲請人之精神鑑定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嗣經本院調取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之監所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聲請人之精神鑑定資料後,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聲請人之精神鑑定資料業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並交待聲請人如何不合乎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調查必要。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對聲請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即量
刑鑑定,以證明聲請人之情狀有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以及有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等語。然觀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7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第8項諭知「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明文揭示不得科處死刑者,係「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而不及於「事後有教化可能性」之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之必要性,且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