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屹辰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08號、98年度偵字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游屹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案件之卷證資料,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知,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必須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手段,本案歷審審理過程中,均未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量刑鑑定程序),原確定判決理由僅泛稱「兼衡被告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所得財物…均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未為實質調查,顯見原確定判局未調查具體事證,判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屹辰(下稱聲請人)是否有再犯類似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不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聲請准予為量刑鑑定,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實體判決以國家對被告之具體刑罰權為判斷對象,不同之罪名,係不同之刑事不法類型,相應之具體刑罰權自屬有異。而諭知罪刑之確定判決,由於既判力內容針對合致特定不法類型之犯罪事實暨罪名即特定刑罰權之有無,且須執行與否等事項業已確認,本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發現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例,除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外,不得執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又針對判決錯誤之救濟,相較於一般或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而言,再審屬特殊或非常之救濟程序,其聲請事由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復從上揭條項款列舉: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罪刑」者,始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以觀,可知罪名無誤之確定判決,原則上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故主張同罪異刑,或有得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之可能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次,前揭關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暨其理由說明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言,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等旨,是知前揭再審事由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法律依據,僅限於「應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法條文義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之說明,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必須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認為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始得為之,若僅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判決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宣告,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可知,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且未進行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程序,即維持第二審法院之死刑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㈡、聲請人遭原確定判決論處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強盜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之特別說明,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意旨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五、聲請交付本案卷證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其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揆諸前揭說明,爰准其所請,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