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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岐武代 理 人 賴秋惠律師(法扶律師)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56號),聲請再審,依法由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釋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包括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該人依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是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結合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相當於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又「(無)教化可能性」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之全部證據再加入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是本案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存在於卷內之證據(即聲請人沈岐武自事件發生後即多次書寫道歉信予被害人家屬,然經被害人家屬拒絕收受,故只能尊重其意願不再打擾,但仍向法院提出希望由法院代為轉交之請求,更於更一審已提出誠心向佛並抄寫佛經迴向給被害者之證據,見附表編號1),結合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即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潛心修佛,每日念佛迴向給被害者,並抄寫心經、寫書法以淨化心性、修身養性,見附表編號2)綜合判斷,應認聲請人尚非無教化可能性,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難認有教化之可能性,判處聲請人死刑,顯存有合理懷疑;此應屬足認被告應受減輕其刑之新證據,應認本件具有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確定後,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其中主文第14項指明原確定判決死刑確定之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按:應指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8項之意旨。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見附表編號3)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足認被告應受減輕其刑之新證據。

此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見附表編號4)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之事由包括如受判決人主張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事由,或受判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不得科處死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應無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參考。㈢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112年

大愛共善救拔苦難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抄寫之心經作品獲該活動表揚,有表揚照片可證(見附表編號5)、另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按月捐款2百元給上開基金會,有捐款收據可證(見附表編號6),亦屬足認被告應受「減輕其刑」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在監獄內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

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見附表編號7)及監所外全部就醫紀錄,亦應屬足認被告應受減輕其刑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具狀陳報心經書法3幅(見附表編號8),並自述入獄

後接觸佛法,方知自己罪愆深重難贖,望能在有生之年做善事,回饋彌補社會,以及促進社會和平幫助弱勢,盡己一份心力及懺悔。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難認有教化可能性,而判處

死刑,顯存有合理懷疑,應認本件具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為免聲請人執行死刑將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復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向法務部調取聲請人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在監獄內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見附表編號7)及監所外全部就醫紀錄,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岐武(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關於殺人(共2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0年,並撤銷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2罪)及殺人未遂(1罪)暨定應執行之刑等部分,就撤銷部分改判聲請人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奧地利 GLOCK廠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他部分。就撤銷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沒收制式手槍,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本案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殺人

(共2罪)、殺人未遂罪之罪、刑,係以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彥之證述、證人楊碧玉、呂常銘、呂蓓均之證述、現場採集之彈殼及彈頭、槍彈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函、被害人王志彥之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即死者謝世政、王志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2088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均附於相驗卷可考,及警員製作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一)至(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醫字第0970000294號鑑驗書(有關現場跡證DNA型別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0016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12066號鑑驗書(有關現場指紋之鑑定)、照片(含現場情形、跡證、死者位置、死者解剖情形)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3827號函等證據,並參酌聲請人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97年7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2034800 號函、97年11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8102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㈢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查考,原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

㈣聲請意旨㈠固主張依憲法法庭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釋示「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包括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該人依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內;而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結合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張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決

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相當於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及「(無)教化可能性」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之全部證據再加入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云云。然查,再審制度係在救濟事實認定錯誤,非在對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事實及量刑當否重為爭執,已如前述。本件聲請意旨㈠所示之證據(見附表編號1),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聲請人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為審酌;聲請意旨㈠其餘主張與聲請意旨㈢㈣㈤所舉之證據(見附表編號2、5、6、7、8)均係以聲請人入監所後發生之事實,主張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應有教化可能,尚非指摘上列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聲請意旨㈠㈢㈣㈤有何符合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法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㈤至於聲請意旨㈡另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裁判,主張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4項指明本案確定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8項之意旨,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足認被告應受減輕其刑之新證據云云;然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14項所對應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即同判決第143至145段,(五)主文第十四項部分)係在闡明「(原確定判決)雖均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略)所定要件,然依...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聲請人十二(即本案聲請人,餘略)...有程度不一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如』...聲請人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仍對其等科處死刑,『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屬對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應有之程序保障』,從而違反本判決主文第八項之意旨」,而釋示現行法規範關於「審判時之自我有效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刑事被告基本權利保護不足;此觀同判決第145段釋示關於法規範欠缺對此類刑事被告基本權之保護,應由法律定之,並明示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科處之死刑於完成修法前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聲請人仍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意旨甚明。觀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主文第14項既無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法定減輕其刑規定有關之犯罪事實錯誤、更無指摘聲請人應受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況同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於完成修法後,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理由第145段),而闡明關於此法規範對基本權利保障不足應適時依法律修正之情形與個案情形,循非常救濟程序救濟,非由再審救濟。是難認僅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即足認推認聲請人應受法定減輕其刑之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均係就量刑事實重為爭執,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 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聲請人書寫道歉信與被害人家屬 一審卷第195頁、更一審卷第116頁 2 手抄佛經、手寫「學習書法的心得與歷程」 114年4月17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55、57頁) 3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 114年5月26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補充聲請理由狀附再證1(本院卷第67頁) 4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補充聲請理由狀附聲證2(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5 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款10,000元及聲請人抄寫之心驚作品或慈濟於上開活動中表揚照片 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補充聲請理由狀附聲證3(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6 聲請人自112年4月至114年3月,按月捐款200元給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款收據 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補充聲請理由狀附聲證4(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7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9月8日函覆聲請人自98年5月13日迄今輔導資料即監所內外全部就醫紀錄 本院卷第165至451頁 8 心經書法3幅 本卷證物袋內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