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柏英代 理 人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林安冬律師(法扶律師)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柏英(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下稱本院更二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二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本件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發現其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民國94年4月25日健康檢查紀錄表(按即聲證1,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新事實、新證據,不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更二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更二判決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並主張:

(一)依前述聲證1可證被告於警詢後移送看守所羈押時,受有頭部外傷、手腕挫傷等刑求造成之傷勢,此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更二判決之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1、本院更二判決就被告及共犯王柏忠(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之刑求抗辯,認定警詢時非出於刑求之不正方法取供,而具有證據能力,無非係以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命法醫師勘驗二人身體查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傷勢以及傳訊證人即94年4月24日被告等留置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期間,負責警詢時詢問或紀錄,或負責戒護之員警7人,均先後具結後證稱被告等於警詢時並無遭刑求之情事發生等為據。然被告等之傷勢是否爲刑求所致並非法醫師得以判斷,被告等主張有刑求之情事發生,且身上確有傷勢,即應依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由國家證明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且對受訊問人施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時,不僅執法人員將因其違法行為,擔負著可能的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所屬機關、首長,也將面臨可能的民事與行政究責,自難僅以7名員警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即認定其等未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本院108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2、被告於審判時陳稱:「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矇住,手綁在後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等語(見本院更二判決第7頁第9至10行),參照被告94年4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載稱:中午12時25分開始製作筆錄後,被告否認犯罪,17分鐘後,12時42分時,筆錄旋即記載因「用膳」而暫停,在近2小時後的14時40分,才記載「用餐完畢」而重新開始製作筆錄,又經過20分鐘,15時00分時,被告表示:「身體很冷」故暫停製作筆錄,再於17時35分重新開始製作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一【下稱偵卷1】第39至42頁)。然如欲「用膳」,何以不在開始製作筆錄之中午12時25分前先行用餐,再開始製作筆錄?又為何在開始詢問的17分鐘後,一經被告否認犯罪,立即暫停筆錄的製作,近2小時後才恢復製作筆錄?且被告在重新開始進行詢問後,確實曾表示「身體很冷」,此與被告在審判中陳述之「衣服脫光」、「身上發水」、「吹冷氣」等刑求方式相互勾稽,應足以證明刑求乙事並非虛構。另就被告表示員警對其刑求時,將其「手綁在後面」部分,亦有聲證1記載被告於警詢後移送看守所羈押時,受有頭部外傷、手腕挫傷等刑求造成之傷勢可證。再參酌被告於94年4月25日第3次警詢時,員警竟反常地主動詢問:「你的手腕為何受傷?」被告答稱:「昨晚戴手銬睡覺磨擦受傷的。」等語(見偵卷1第49頁),然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睡覺時應不會有任何「摩擦」手腕的動作,何況「一邊睡覺一邊磨擦到受傷」?若非被告遭刑求時因「手被綁在後面」導致其手腕傷勢已明顯可見、無從掩飾,員警應不會「此地無銀三百兩」地記載被告有「手腕受傷」的狀況。

3、本院更二判決就被告等強盜係為「搶銀行」之認定,所憑證據僅有共同被告王柏忠偵查中之自白。然而王柏忠亦提出刑求抗辯,查其於羈押前在桃園虎頭山陸軍醫院(現國軍桃園總醫院)裝設的假牙,均遭員警於刑求時毆打掉落,雖士林看守所認為「非屬外傷」而未記載在健康檢查記錄表上,惟王柏忠現仍保留其掉落的假牙以證其說;且王柏忠在本案審判中明確表示:「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等語,並主張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後所得獎金,可供其作為安家費之用。惟本院更二判決一方面認定共同被告王柏忠「智力功能在臨界智商」、「智識程度較常人略低」;另一方面卻又以「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認為王柏忠有與一般人相同的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從而認定其因受破案獎金之利誘而爲自白難以採信,其論理不僅前後矛盾,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更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國家應證明被告的陳述是出於自願之義務。況就被告等之犯案動機為「搶警槍以搶銀行」故成立「強盜殺人罪」而判處被告死刑乙節,本院更二判決既認定聲請人因「接續刺擊員警洪重男」致其倒地當場死亡,則若被告犯案動機確為「搶警槍」,何以會捨棄受到自己攻搫後已失去抵抗能力的洪重男之警槍不搶,反而搶走受王柏忠攻擊而尚生存之員警張大皞之警槍?本院更二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疑義。

(二)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勘驗下列錄音錄影光碟:⑴王柏忠9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⑵王柏忠94年4月25日警詢筆錄;⑶王柏忠94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⑷王柏英94年4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⑸王柏英94年4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⑹王柏英94年4月24日第3次警詢筆錄;⑺王柏英94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⑻王柏英、王柏忠94年4月25日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⑼王柏英、王柏忠94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⑽王柏英94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理由:被告於審判時陳稱:「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矇住,手綁在後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等語,且至少其第1次及第3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内容有前述諸多疑點,則被告等既主張於偵查中遭到刑求,其偵查中的各次警詢、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即有勘驗之必要。

2、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前身為桃園虎頭山陸軍醫院)關於共犯王柏忠於羈押前在該院裝設之假牙相關病歷記錄。

理由:查本院就被告等「強盜」係為「搶銀行」之認定,所憑證據僅有王柏忠偵查中之自白,而王柏忠於羈押前在桃園虎頭山陸軍醫院(現國軍桃園總醫院)裝設的假牙,均遭員警於刑求時毆打致掉落,雖士林看守所認為「非屬外傷」而未記載在健康檢查記錄表上,惟王柏忠現仍保留其掉落的假牙以證其說,故就其於羈押前裝設假牙之相關病歷記錄,比對後續於偵查中遭到刑求致假牙脫落之事實,應有調查必要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事實認定錯誤為其理由,至於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與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王柏忠於86至87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黑星手槍及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嗣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被告於94年4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2人竟謀議搶劫銀行,惟因渠2人僅有前揭黑星手槍1支、子彈2顆及刀械,黑星手槍復屢屢卡彈,惟恐搶銀行無法得逞,竟決議以值勤警巡邏之配槍員警為作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07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分別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藍波刀殺害洪重男、張大皞,致洪重男傷重死亡,張大皞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配槍1支(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得逞。經第一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刑(王柏忠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強盜殺人以取得警用手槍、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王柏忠處無期徒刑,被告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後,就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則撤銷改判(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將強盜殺人部分(包括持有警用手槍、子彈)撤銷發回;另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即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撤銷發回(即殺警奪槍)部分,經本院更二判決審理後,認被告等係基於一個殺害執勤員警以強盜警槍之犯意聯絡之決意,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害人洪重男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張大皞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被告處死刑,王柏忠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提出聲證1之被告94年4月25日健康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頁),確未經歷次審理提示調查,而具有前述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被告乃以之結合卷存事證,主張被告第1次及第3次警詢曾遭刑求;共犯王柏忠羈押前在桃園虎頭山陸軍醫院(現國軍桃園總醫院)裝設的假牙遭員警於刑求時毆打致掉落,而聲請勘驗前述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訊問錄音與王柏忠羈押前在上述醫院裝設假牙之相關病歷記錄云云。惟查:

1、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訊問被告稱:「(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還好。(身體有無其他傷害?)我的左臉頰會痛,他們昨天到我家時,壓著我的臉,我的右手腕因為手銬銬住有受傷。」等語(見偵1卷第169頁),足見當時被告所述傷勢係司法警察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票影本見偵1卷第10、11頁)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為避免被告逃亡所造成。檢察官乃諭請法醫當庭勘驗被告是否身體有受傷並請法醫做驗傷記錄(見偵1卷第170頁)。而經法醫陳標乾檢查後,於被告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載稱:「頭面頸部:左臉頰下顎骨未見皮下出血或血腫;四肢部:右手腕內側有皮下挫傷為刑具(手銬)過緊造成之傷。其餘背腰臀部、泌尿生殖部、胸腹部等均記載:無故」等情,有被告士林地檢署94年4月25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92至193頁),足見依陳法醫當庭查驗結果,被告頭部並無外傷,其右手腕內側之皮下挫傷經核對,確為刑具(手銬)過緊造成之傷,此除與前述被告所供相符,亦與拘留所警員彭仕銘結證稱被告拘留時有帶手銬之證詞相符(詳後述),堪認被告右手腕內側之皮下挫傷確係戴手銬睡覺磨擦受傷;又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訊問王柏忠時,為檢查其是否遭受刑求,即已點呼同署束恒新法醫入庭,並訊問王柏忠稱:「(現在的精神狀況?)有睡覺,現在精神還好。……(身體有無不舒服?)沒有。我以前胸部受過內傷,右手食指是國中做沖床受傷。」檢察官接著諭請束法醫勘驗被告王柏忠身體,並繼續訊問王柏忠:「(警方有無刑求?)沒有。警方都有給我吃飯、喝水。(問束法醫:被告身體有無受傷?)經勘驗後都沒有傷。」等語(見偵1卷第181至182頁),堪認警察依法對被告等執行拘提、拘留時所實施之強制力均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且當時被告等均未遭受刑求,亦未提出類似抗辯。

2、被告等於檢察官訊問後,均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在聲請獲准後移送士林看守所。而觀士林看守所94年4月26日士所戒字第0946000172號函檢附被告施用戒具報告表載稱:

「上列被告(按指被告與王柏忠)於94年4月25日23:30時,辦理新收作業時,因情緒不穩,態度不佳,其行為有暴行之虞。」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23至24-1頁);同所94年6月29日士所戒字第0946000206號函亦稱王柏忠、王柏英:「於新收時情緒即不穩定有自殺之虞,在押期間除有違規紀錄外,其行狀仍有暴行、自殺之虞,是以應續予施用戒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足見被告等於94年4月25日下午8時55分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裁定羈押後(見原審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9至28頁,偵1卷第202至218頁),預期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陸續有情緒不穩、暴行、自殺等違規紀錄,參酌被告自稱曾服憲兵役(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知曉刑事偵查之相關法律常識,不能排除聲證1所載其頭部外傷之傷勢,係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准羈押後移動至士林看守所過程中,因情緒不穩或因偵查中法醫未驗出傷勢而自行造成。

3、其後檢察官於94年4月27日在士林看守所訊問被告等時,被告供稱:「(有無其他陳述?)……我在汐止分局有被刑求,警察有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並且用毛巾矇住我的口鼻,並且有人對我灌水,還有一、二個人打我肚子。(是哪位員警對你做的,你是否可以指認?)我有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卷第225頁);王柏忠則供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希望我弟弟能判輕一點,因為我弟弟是家裡經濟支柱」等語(見偵1卷第226頁),並未提及有遭刑求或因而致假牙脫落情事。

4、檢察官為確認被告等有無遭刑求情事,特別於94年5月3日分別隔離訊問相關員警:

⑴94年4月24日戒護王柏英之警員許載爵結證稱:「(4月24日

及25日是否在分局內的拘留所協助戒護?)是。我是24日0時到2點,我和另一同事,兩人輪流,我是0時到1時在拘留所裡面,1時到2時我是在拘留所外面,但1點30分時,我們同事說要講電話,所以我又進去拘留所內值勤。(你進去值勤時,拘留所的同事是誰?)彭仕銘。(你值班期間,你有無矇住王柏英眼睛?)沒有。我和他完全沒有交談,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有無把王柏英衣服脫光讓他吹冷氣?)沒有。我們戒護他們也是很緊張,因為怕他們自殺或有其他舉動。(有無灌他肥皂水?)沒有。(有無打他肚子?)沒有。(你值勤時,有無其他人對王柏英做上述事情?)都沒有。(有無補充?)王柏忠很緊張一直翻來覆去,上廁所。王柏英是很冷靜躺在床上,不知有無睡著。」等語(見偵2卷第96-1至97頁),足見警方更在乎被告等畏罪自殺或自傷所導致之後果;⑵拘留所警員彭仕銘結證稱:「(4月24日晚間到4月25日王柏

英及王柏忠被拘留,是否你戒護?)我是25日0點到8點,派出所是每兩小時支援兩人,一人和我一同在拘留所內值勤,一人在拘留所外警戒。(當天王柏英及王柏忠在拘留所內如何拘留?)我們拘留所有3間,王柏忠關左邊第一間,他自己一間,王柏英是右邊第一間,和兩名外勞關一起。(在拘留時,你有無打他?)沒有。(在拘留時,王柏英有無戒具?)帶手銬及腳鐐。(王柏英眼睛有無被矇住?)沒有。(有無和外勞發生衝突?)沒有。(王柏英有無自己去撞牆?)沒有。(有無把王柏英衣服脫光讓他吹冷氣?)沒有。(有無灌他肥皂水?)沒有。(有無打他肚子?)沒有。(有無其他人對王柏英做上述事情?)都沒有。(有無陳述?)我值勤期間,完全和他們沒有說一句話。他們兩人顯得很恐懼,沒有睡覺。」等語(見偵2卷第96至96-1頁),足見警察確實有關注被告等之拘留狀況,以提防意外發生;⑶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魏茂興結證稱:「(當場除你以外

,還有何人在場?)陸續有很多人進來關切,人員有刑警隊隊長黃明昭、兩位副隊長陳榮順、林忠義,刑事局偵三隊隊長陳檡文,警政署的公關室主任,他們是關切一下就離去,並未始終在場。(你在製作王柏英的筆錄時,有無全程錄音及錄影?)除了他被帶去讓證人指認外,都有全程錄音錄影。我們訊問是在分局二樓的督察組,指認是在一樓的三組。(有無對王柏英刑求?)沒有。其他人也沒有這樣做。(有無以膠帶矇住王柏英之眼睛?)沒有。其他人也沒有這樣做。(有無以毛巾矇王柏英之眼睛,灌他肥皂水?)沒有。其他人也沒有這樣做。(有無打王柏英肚子?)沒有。其他人也沒有這樣做。(有無把王柏英全身脫光讓他吹冷氣?)沒有。其他人也沒有這樣做。(你在筆錄上寫道「我覺得身體很冷不適,暫停製作筆錄」?)是公關室主任進來關切,要問他問題,他不願意回答,就說他身體不舒服不願製作筆錄。(還有無補充?)這份筆錄純以我們採到的跡證來訊問,他亦皆否認,我們也以他的意思來記載,沒有刑求。」等語(見偵2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係以「身體很冷不適」做為拒絕繼續接受詢問之理由;⑷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李秉儒結證稱:「(你當時做筆錄時

,還有誰在場?)唐志興負責寫筆錄,還有律師也在場。(你還有無參加其他工作?)黃益源小隊長在訊問王柏忠時,我有協助追查員警手槍及兇刀部分。(你們當天有無對王柏英、王柏忠有刑求的行為?)沒有。(有無看到其他警局同仁對被告刑求?)沒有。(王柏英表示當天他有被膠帶綁住眼睛、用毛巾矇住口鼻灌水、脫光衣服吹冷氣以及被打肚子,有無此事?)我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見偵2卷第102至103頁)、唐志興結證稱:「(何時訊問王柏英筆錄?)24日晚上11點訊問。(你當時做筆錄時,還有誰在場?)當時在組裡的辦公室,很多同事在場,還有律師也在場。(你還有無參與其他工作?)文書方面的工作。(偵辦過程中有無對王柏英、王柏忠有刑求的行為?)沒有。(有無看到其他警局同仁對被告刑求?)沒有。(王柏英表示當天他有被膠帶綁住眼睛、用毛巾矇住口鼻灌水、脫光衣服吹冷氣以及被打肚子,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2卷第105至106頁);⑸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警員顏榮良結證稱:「(何時訊問王柏英

筆錄?)25日早上7點訊問。(你當時做筆錄時,還有誰在場?)陳耀堃負責寫筆錄,還有律師也在場。(你還有無參與其他工作?)我參與24日早上的搜索工作。(偵辦過程中有無對王柏英、王柏忠有刑求的行為?)沒有。(有無看到其他警局同仁對被告刑求?)沒有。(王柏英表示當天他有被膠帶綁住眼睛、用毛巾矇住口鼻灌水、脫光衣服吹冷氣以及被打肚子,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他都自己承認了,不需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2第103-1至104頁)、陳耀堃結證稱:「(何時訊問王柏英筆錄?)25日早上不到7點訊問,大約問了將近2個小時左右。(你當時做筆錄時,還有誰在場?)小隊長顏榮良,同小隊的郭豐隆,還有律師也在場。(偵辦過程中有無對王柏英、王柏忠有刑求的行為?)沒有。(有無看到其他警局同仁對被告刑求?)沒有。(王柏英表示當天他有被膠帶綁住眼睛、用毛巾矇住口鼻灌水、脫光衣服吹冷氣以及被打肚子,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2卷第106頁)。

5、再審聲請意旨雖就被告第1、3次警詢提出前述質疑。然查: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係於94年4月24日12時25分開始製作,當時正值午餐時間,同日時42分應係其便當送達而停止製作筆錄讓被告用膳,直至14時40分被告用餐完畢後,經同意才開始繼續製作筆錄,期間陸續有刑警隊隊長黃明昭、兩位副隊長陳榮順、林忠義,刑事局偵三隊隊長陳檡文前往關切,嗣因警政署的公關室主任前來關切時想問被告問題,被告顯係因太受關注,不願意繼續接受詢問,才於15時說身體很冷不舒服不願繼續製作筆錄。待被告17時35分又願意做筆錄時,仍然維持全盤否認態度,並經載明於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9至42頁),顯與本院108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述,該案被告遭刑求後改口承認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之事實,並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請求讓其速死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當時並無遭刑求之可能。又被告同日22時50分第2次警詢筆錄時有律師在場,且筆錄載明係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而改期等情,亦有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43至44頁),因詢問時間短且有律師在場,亦顯無刑求可能。至於被告4月25日早晨7時10分第3次做警詢筆錄時,先因律師未到場而拒絕陳述,延至同日8時20分蔡仲誦律師到場時才開始做筆錄。然共犯王柏忠早於4月24日17時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即已承認殺警奪槍(見偵1卷第29頁),且於當日晚間19時帶同警方起出埋藏之警槍與子彈,復於次日早晨6時40分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即已供出係與被告共同犯下本案(見偵1卷第33至34頁,該次警詢筆錄並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筆錄補充完足,見本院更二卷第197至199頁)。足見待4月25日8時20分蔡仲誦律師到場開始做被告警詢筆錄時,警方已掌握被告涉案之相關供詞及事證,更顯無刑求取供之必要,此有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5至49頁),並經警詢亦擔任被告辯護人之蔡仲誦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到警局時,從外部觀察被告沒有傷,所以我才沒有抗辯。不過被告王柏英做筆錄的時候,我都在場,我在場時,都沒有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而被告更無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遭受刑求之可能。從而再審聲請意旨聲請勘驗被告前述警詢、偵查與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之影音光碟,均顯無必要。

6、王柏忠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惟本院更二審就關於王柏忠自白之刑求抗辯(見本院更二卷第161頁倒數第2行起至反面),業依被告等辯護人之主張勘驗其第2次警詢筆錄錄音,並做成勘驗筆錄補充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見本院更二卷第198至199頁反面),且逐字敘明於本院更二判決第8頁第10行末至第10頁第13行(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勘驗王柏忠第2次警詢筆錄錄音後,亦均不再主張被告等曾遭刑求取供。此外,王柏忠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從未主張其面部曾遭員警毆打;士林地檢署束法醫當庭勘驗其身體亦未有任何傷痕等情已詳述如前,從而即使王柏忠確有假牙脫落之情,亦不能排除其係於判決確定後自行為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之刑求取供有關。況本件亦無王柏忠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遭受刑求之可能。是再審聲請意旨請求勘驗王柏忠前述警詢、偵查與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之影音光碟,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前身為桃園虎頭山陸軍醫院)關於王柏忠於羈押前在該院裝設之假牙相關病歷記錄等情,亦均顯無調查必要。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復質疑:若被告犯案動機確為「搶警槍」,何以會捨棄受到自己攻擊後已失去抵抗能力的洪重男之警槍不搶,反而搶走受王柏忠攻擊而尚生存之員警張大皞之警槍云云。然查: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即供稱:「(你當時有無搶奪員警的槍?)因為他倒下去時是身體靠在牆壁,身體壓住槍,所以沒有去搶。」(見偵1卷第172頁);於原審勘驗橫科路4巷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供稱:「(為何你沒有去搶員警洪重男的槍?)因為員警洪重男的槍被他的身體壓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想搶員警洪重男的槍,而是不能搶。益證被告等殺人奪槍之強盜殺人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雖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其本身或經結合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更二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所為之判決結果。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亦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與所謂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合,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