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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3年1月7日10

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

㈡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第1頁第16行至第5頁第21行之

記載,即理由欄一至四之內容事項,並無聲請人所提114年3月30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記載。

㈢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第5頁第3行至第8行即理由欄

三、㈥之記載事項與原判決第1頁第末13行至第末17行、第5頁第18行至第24行記載之事實、理由不合。並與行政罰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229條第3項、第288條第4項規定、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5頁第19行至6頁第8行之記載均不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8條之1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陳呈祥於警詢之指訴不得作為證據。

㈣108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92

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1行至第26行理由欄四、㈡及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號第1頁至第3頁與原判決第1頁第末3行至第2頁第2行、第4頁第1行至第3行、第4頁第18行至第21行、第5頁第18行至第21行、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2行、第8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8頁第末6行至第9頁第12行之記載,與刑法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2項、第3項但書、第9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88條第4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並與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4目、第5目、第6目、第7目規定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2項、第3項但書、第92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58條之4、第1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林益生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40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並沒有自訴狀交付檢察官因此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並非合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僅檢具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駁回裁定之繕本,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再者,聲請人僅載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上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

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判決係於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20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並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