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同案被告陳俍甫繳納新臺幣(下同)17萬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告訴人即債權人吳榮鏜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而受有清償21萬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蔡智雄與訴外人楊淵雄間借款關係,並無任何違約金約定:
⒈蔡智雄於82年3月間向楊淵雄借款250萬元時,簽發票號為NO1
45919號之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七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等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其姊姊蔡瑋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簽立「借款證書」之內容記載「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蔡智雄之款項,自無庸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之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之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無附加違約金之項目。復告訴人先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蔡智雄,對於受讓楊淵雄之債權,從未提及本金300萬元外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之合意。
⒉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時,既已約定上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
,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交付古董二尊前隨便放款。況楊淵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證稱「是他姐姐(蔡瑋珍)告訴我,他弟弟(蔡智雄)要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周轉…他姐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違約金)」等語,此證述為極重要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82年3月28日蔡智雄出具之借款證書及88年間楊淵雄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均僅提及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況存證信函隻字未提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㈢聲請人與蔡智雄之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蔡智雄於83年10月4日提供房產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
借款之返還,此有聲請人之筆記可佐;後蔡智雄於85年2月14日與聲請人簽署借貸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復蔡智雄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一份借貸契約書,約定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嗣蔡智雄未履約返還,聲請人始執蔡智雄簽發之本票參與執行分配。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確實有債權而合法行使權利參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文件資料,確係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⒉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
89年12月18日,面額36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款,姑不論發票日期係在蔡智雄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均發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陳俍甫及蔡智雄難免因時間長達10年,而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等事項,供述稍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漏未審酌: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與蔡智雄間之借貸關係由伊承辦,有資料可循且係親眼目睹,聲請人有在現場拿錢給蔡智雄等語,復有倪美玉出具之證明書兼切結書、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6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本案第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㈣告訴人與楊淵雄之債權讓與無效,其2人共同偽造文書:
告訴人與楊淵雄利用蔡智雄坐牢期間聲請支付命令,蔡智雄因在3個月內不能送達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發生既判力的問題,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告訴人與楊淵雄於88年間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之本票外側,由告訴人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並盜刻蔡智雄印章、印文,將該偽造本票提出於法院,以此不法手段拍賣蔡智雄土地而獲1,300多萬元利益,此經證人許嘉芬於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其出具之證明書等事證,原確定判決忽略告訴人盜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等不法行為,亦忽略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不一致。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上,記載欄旁並無圖章,閱卷時也未見圖章,然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過程中,提出該本票時,記載欄卻蓋有圖章,顯係告訴人盜蓋,且蔡智雄在坐牢,不可能前往執行處蓋章,也不可能收支付命令,故應比較兩個圖章確認是否偽造或變造。㈤本案承辦檢察官有濫權追訴之情形:
檢察官與告訴人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對於蔡智雄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5645號)曲意迴護,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林建興等到庭作證,又不准聲請人當庭提出答辯,筆錄記載不實,且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文字,對於告訴人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未予詳查、視若無睹,甚至於94年10月13日向上簽報追加聲請人共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蔡智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係以告訴人與證人蔡智雄、陳俍甫等人之供證、本票影本、借據及切結書、蔡智雄之前案紀錄資料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且就聲請人與證人間供述矛盾之處詳加敘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說明。
(二)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㈤部分,係聲請人以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是否因無人應買而撤銷、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之借貸關係有無約定違約金、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有無借貸關係、告訴人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告訴人是否偽造文書或印文等、承辦檢察官濫用職權追訴等事由提起再審,惟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至其餘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及補正原確定判決狀所載之內容,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司法周刊文章、中國時報與聯合報之社論報導等證據資料,因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此部分再審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與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無涉,此部分主張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爭執與提出之證據,部分係以先前相同之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其餘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