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炳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26586號、第28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炳桂(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強
迫資遣之冤案已陳抗多年,台塑公司卻均拒絕談判及賠償,聲請人本善良,無奈遇到惡環境,聲請人僅係通知王文淵、王瑞華等人儘早談判賠償、一時氣憤,並未對社會做出大傷害,亦非恐嚇取財,此由聲請人所提冤案評理說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聲請人雖曾在LINE群組中放言想放火燒台塑大樓,惟此僅為其情緒抒發,其並未行動、驚動任何人及令別人恐懼,且稍微張揚說很恐懼的人就是LINE群組裡面的法務等7人,其實並無人受到驚嚇,此為誣告聲請人之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多年來患有嚴重憂鬱症、睡眠障礙、躁鬱症等,且
因易跌倒須拄傘支撐行走,若入監執行,將無法拄傘,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預約掛號單、門診處方籤、藥袋、生活照可證;另聲請人並非罪大惡極,徒刑易科罰金何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沒有錢易科罰金,且聲請人之配偶因車禍被撞斷髖關節,現仍治傷中,若其入監執行,需花錢請看護協助,將造成經濟困難,此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手術說明同意書可佐。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查聲請人生活困難之上開各種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請准予開啟再審,改以輕判,使其可以改做勞役、徒
刑易科罰金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請參考「港媒不滿」之剪報所提及加強風險隱患、源頭防控等理念,聲請人與台塑公司之冤仇,若能由法官安排調解談判解決,將能更圓滿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前揭規定,如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該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㈡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應於114年3月7日翌日起算20日,因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27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惟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㈠雖以聲請人未真的放火,本案事實上並無人受驚嚇
,其係遭誣告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被誣告」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具體情事與證明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意旨㈠所提冤案評理說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05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判斷無涉,且不論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行爭執;或係就其與告訴人間其他事件所為之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經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