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益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96號、108年度偵字第5172、16545、21
875、22123、26122、26005號、109年度偵字第3858、14465、43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0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63、1856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為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
1.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益宏違反銀行法等案(下稱「本案」),經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①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另②關於聲請人對原判決「罪刑」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7至13頁)雖併記載原審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既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且依聲請人前揭「刑事再審聲請書(狀)」記載「原判決未查明關鍵事實,致生重大誤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復於本院114年5月28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併聲請「暫停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詳如下述)所示之再審理由,應認均係就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為。另參酌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意旨,並非主張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情形為其再審事由。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係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是本件聲請人以前揭「刑事再審聲請書(狀)」敘述理由而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其補正,惟審酌聲請人於上開再審聲請書狀已明確記載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他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因認由本院逕依職權查詢列印本案之原判決附卷供審認即可,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併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實為本案投資之被害人,並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亦
非共犯,更未因本案而獲取不法所得。聲請人係因誤信周瑞慶承諾「本金保底」、給予高額利息、穩賺不賠等語,因而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新臺幣(下同)3,614萬5,000元,惟億圓富控股公司僅給付361萬3,617元,尚積欠本金及利息5,855萬5,783元(若不計利息,則尚積欠本金3,253萬1,383元),此有「刑事陳報上訴人非銀行法之共犯證據狀」、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上訴人無不法所得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00號於112年2月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44頁);證人周瑞慶亦於本院民、刑事庭均證稱聲請人係因加入投資之金額較多、能力背景不錯,而被賦予並無實權之「副總」職稱,並無實質參與本案核心決策之詐騙吸金行為。是聲請人並非本案詐騙主體,與主嫌周瑞慶實際操作吸金之行為無涉,多數告訴人或投資人亦未指控聲請人有招攬或詐騙之具體行為。原判決未詳實區辨本案事實,逕將聲請人與主嫌周瑞慶認定為詐欺共犯,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犯罪所得為2,674萬5,400元,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參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前揭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益證原判決前揭事實認定係屬錯誤。
㈡聲請人縱因本身財務困難,仍持續積極返還其他投資人之投
資款,並已給付王文龍5萬元、姜美珠15萬元、柯宜吟20萬元、畢紫昀10萬元、盧玉美20萬元,復於112年5月13日與告訴人王振淋、王盛秀、謝玉粉、王秝逸、楊凱宇、楊蕎弘等6人達成和解,經渠等撤回本案告訴;嗣告訴人歐龍登亦於第二審審理中,當庭無條件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而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亦未說明未採納撤告效力之理由,係屬重大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為「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
㈢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主謀
周瑞慶,惟未獲置理,且反將僅係單純投資、借款予給周瑞慶之貸與者即聲請人列為本案共犯,復經二審法院沿用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而形成本案冤判。又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曾指出本案告訴人包括聲請人等共15人,聲請人並已對主謀周瑞慶提起刑事告訴,惟除其中關於黃昭明部分外,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餘14人均未獲調查與審理,原判決並刻意隱匿聲請人等告訴人之姓名,此屬重大瑕疵,而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之違法,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與程序保障權,更影響判決正當性及合法性。
㈣本案第二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如聲請人「認罪」
即可獲得減刑或緩刑,致聲請人誤認需認罪以換取減刑,形成變相脅迫認罪之不當程序。嗣聲請人雖聲請更正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惟未獲處理,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㈤縱認聲請人就本案所為應成立前揭犯罪,然本案主謀周瑞慶
吸金45億元、犯罪所得24億餘元,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聲請人因本案投資虧損、血本無歸,且未獲不法所得,卻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顯見原判決量刑失衡,導致重大冤屈,請求從輕量刑。
㈥本案自105年12月13日搜索起,迄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7日判
決止,長達8年餘,聲請人之資產因此遭長期扣押,失去工作與收入來源,生活困頓,復遭本案判處8年10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上開總計16年之身心煎熬實違比例原則及刑事妥速審判精神。
㈦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請求暫停原判決所處前揭徒刑之執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須具備所謂「新規性」之要件,即該證據是否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併須具備「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即此「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為匡正其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手段,自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顯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聲請再審部分:
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經本院以原判決為前揭應沒收或追徵聲請人上開犯罪所得之諭知,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卷三第29至36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尚未確定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罪刑」聲請再審部分:
1.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松麟之供述【見A19卷(按本案相關偵查卷宗之編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十:相關卷宗代號」所示,下列援引之卷證出處則參見原確定判決所載)第139頁、原審卷五第406頁、第408頁、卷六第100至102頁、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瑛、林國偉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03至120頁、卷七第94至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瑞慶之證述(見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一第225至230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0頁,本院卷十七第284至289頁、第291至295頁、第304至3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芳如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A20卷第131頁反面)、證人即億圓富集團行政副總吳丞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A20卷第226至230頁、C4卷第499至500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九第317至320頁)、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淑惠、歐龍登各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9頁、第142至153頁、第165至171頁、卷八第268至269頁、第275至279頁)、證人郭麗瑛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0頁)、證人即投資人張郁琇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第146頁)、證人即投資人鄧素珍、黃筱玲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D39卷第92頁、D40卷第65至66頁),佐以卷附原判決附表五、附表六㈠、附表
十八、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8所示證據及T2、T3、A1、M1系統帳冊資料、吳松麟之巨富景控股公司總顧問名片、聲請人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名片(見A19卷第100頁、B22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行政單位104年10月17日請款簽呈(見A4卷第534頁)、億圓富控股公司承租車輛一覽表(見A4卷第526頁)、億圓富控股公司「全省副總-會後會」、「105.04.13副總會後會」紀錄(見C8卷第469至474頁、第477至480頁)、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1至63、65「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原判決附表六㈠編號108「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4至27、編號2695、編號3141至3143、編號3689至3692、附表十一編號227至236、編號6871至6878、編號7788至7797、編號8718至8726、編號9250、9251所示T3或A1系統投資明細、原判決附表二十七編號1至6所示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之「下線組織圖」(見A4卷第479至493頁、第507至509頁)、各區副總5月、11月及12月業績表(見A4卷第521至523頁、A20卷第163至164頁)、聲請人領取業績獎金之「董事車馬費帳號統整表」(見A4卷第541至542頁)、「應發獎金-中壢二處」(見A4卷第529至531頁)、聲請人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先後於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舉辦核心幹部會議之錄音檔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十一第573至607頁)、原判決附表十三㈠編號11(1)、附表十三㈡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㈢編號
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㈣編號2(1)、3至23「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見A10卷第16至17頁)、證人楊少蘭提出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股票、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及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1卷第46至48頁反面)、證人吳定冀提出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5卷第68至76頁)、證人何台玉提出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A25卷第215至217頁)、證人賴美珠提出以林世凱擔任股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見A25卷第381至385頁)等證據資料,據為前揭認定。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判決及本案電子卷證無訛。
2.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⑴關於前揭「二、㈠及㈢」等部分:
依前揭事證,足認①聲請人係自104年9月間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中壢第二營業處副總、新莊分公司副總職務,並向其認識之親朋好友介紹本件投資方案,其親友經其分享投資後,投資最多款項者達500萬元;②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卻以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巧立名目,並透過公開說明會或遊說、勸誘等方式,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③聲請人因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總之職務,係屬該集團核心幹部,且實際從事招攬前揭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之吸金業務,並具有控制支配力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依其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或該集團內部之地位及實際分擔行為,顯與周瑞慶就本案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係單純投資人。至於聲請人所援引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民、刑事庭均證稱聲請人僅係因加入投資之金額較多、能力背景不錯,因此被賦予無實權之「副總」職稱,並未實質參與本案核心決策之詐騙吸金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辯稱其係因誤信周瑞慶承諾「本金保底」及給予高額利息,穩賺不賠,始加入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其僅係本案單純投資人或被害人,其於億圓富控股公司或億圓富集團所擔任之「副總」職位僅係虛職、虛名或掛名,對於該公司並無實際決策能力,且僅係為投資人分享經驗,並不知億圓富控股公司或億圓富集團有違法情事,亦無違法吸金及詐欺犯意,與周瑞慶就本案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犯,不應對億圓富集團全部投資方案之吸金金額負責等語,不足採認。又共同被告周瑞慶各曾於原審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一第225至228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0頁、本院01卷十七第284至289頁、第291至295頁、第304至307頁),是聲請人指稱其曾於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周瑞慶,卻未獲置理,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可採。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前揭「刑事陳報上訴人非銀行法之共犯證據狀」、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上訴人無不法所得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00號於112年2月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或已於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提出附於該件卷內,並均經原判決併予審酌。是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僅係其就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評價,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准予再審之理由。又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聲請人係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行之共犯,是聲請人辯稱其係本案「告訴人」,並已對主謀周瑞慶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不僅不足採認,且依前揭說明,亦不足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據。至於聲請人另以前揭主張或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僅屬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是否依法就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核與聲請人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本案再審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⑵關於前揭「二、㈡、㈤及㈥」等部分:
按聲請人犯後是否與相關被害人洽談並成立和解,及原判決就聲請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審酌(含聲請人所指本案自搜索時起,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止,所經過之期間長短,聲請人因此所受工作、財產及收入受影響之程度,及其身心所受煎熬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僅係與宣告刑輕重有關之量刑問題,並不影響其罪質及罪名,自無從據以再審。是聲請人以犯後已持續積極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返還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經渠等撤回本案告訴,及原判決就其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量刑失衡等上開情狀,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可採。至於原判決是否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與聲請人得否據以聲請本案再審之判斷無關。
⑶關於前揭「二、㈣」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本案第二審承審法官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聲請人「認罪」即可獲得減刑或緩刑,致其誤認需認罪以換取減刑,形成變相脅迫認罪,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等語。惟依原判決「理由」欄所示,聲請人就本案所涉罪嫌並未認罪,是聲請人指稱本案第二審承審法官曾於準備程序時,變相脅迫其認罪等語,已無可採。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此部分指述之再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參照),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另關於其就原判決關於「罪刑」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