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錦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錦達(下稱聲請人)之前配偶陳桂花將附表所示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本案不動產)出售予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前,曾於民國99年6月3日至同年9月3日將本案不動產自行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足認陳桂花有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意思。陳桂花既可自行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而無須聲請人同意,足證其等間無犯意聯絡。
(二)聲請人與陳桂花長期感情不睦,分居南北兩地,財務完全獨立。告訴人楊錫儒(下稱告訴人)、吳汶達、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兒)、李美慧(為吳珊緹之母)等人以邀聲請人投資本案不動產及周轉為由騙取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79萬元,迄今未還,且未經其同意即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陳桂花,聲請人直到100年間陳桂花財務發生困難而找統一國際公司協助時,方知真相。聲請人只有將陳桂花懇求統一國際公司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事轉達予統一國際公司,此事為公司股東會決定,聲請人並未參與,與其無關,其只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代表公司簽名。再吳汶達曾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陳桂花之事知會告訴人,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之後本案不動產如何處置,純屬吳汶達與陳桂花間之事,聲請人不知情。且本案不動產從未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沒有為告訴人等人處理事務之行為。
(三)陳桂花於100年間已染重病而無力處理龐大債務,經協商後陳桂花同意優先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再由聲請人處理陳桂花積欠他人之債務,故陳桂花將統一國際公司所支付尾款存入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聲請人為陳桂花處理債務是正常人情考量,並非為了利益。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不應以資金來源及流向反推有無買賣之真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屏南分行)經理許士峰對於本案買賣交易過程知之甚詳,可證明為正常交易買賣,其前曾聲請法院傳喚,但未獲准。
(四)告訴人原先是借錢給吳汶達,而吳汶達有以吳珊緹之名義開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已將本利拿回,未受損害,有律師自卷內影印之支票影本可證,故原簽立之合夥契約視同作廢。
(五)原確定判決認2,350萬元是犯罪所得,但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女兒邱鈺婷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不會這麼笨跟陳桂花共謀,且銀行貸款與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均為正常公司商業買賣行為,承辦代書不是聲請人找來的,此可傳喚許士峰或承辦代書作證。
(六)原確定判決認為陳桂花過世前還有資產1千多萬元,故不需貸款,但許士峰和99至100年間陳桂花支票被退票的廠商都可以證明陳桂花已經沒有錢,公司快要倒閉,該1千多萬元是公司的股份,不是指現金。
(七)又⑴94年間聲請人與陳桂花已感情不睦,財產各自獨立管理,怎麼會同意將本案不動產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再共謀做假買賣;⑵倘聲請人與陳桂花共謀,為何要先匯3,812萬元給吳汶達等人,再由陳桂花向銀行貸款1,700萬元後交予吳汶達等人;⑶告訴人一開始說不認識聲請人,後來又說是在簽約時認識,顯有矛盾;⑷吳汶達以吳珊緹之名義在94年3月31日已經將本案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並於94年9月15日登記完成,由陳桂花貸得1,700萬元,卻又在94年10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契約,是否告訴人等人有設局詐騙聲請人之嫌疑;⑸李美慧作證稱沒有接到聲請人與陳桂花100年4月間的存證信函,但李美慧於101年5月間有用存證信函表示收到存證信函,可證李美慧有收到陳桂花擅自用聲請人名義及聲請人親自寄發之兩封存證信函,是否代表李美慧偽證。李美慧以吳珊緹及他人所開立支票,與吳汶達共同背書給聲請人並借款5,740萬元,但支票到期後全部跳票,吳汶達等人又扣住聲請人所交付抵押權土地所表彰之債權證明正本而不願歸還,亦經李美慧在第一審親口證實。以上均可看出原確定判決諸多矛盾。
(八)聲請人並未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傳喚證人許士峰或承辦代書作證,並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183至190頁)、支票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21世紀不動產高雄陽明加盟店李政澔名片(見本院卷第177、184頁)、統一國際公司向屏南分行申請於寬緩1年期間內僅繳利息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頁)、連帶保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僅提出最末頁,其上所載借款人為統一國際公司,「保證或連帶保證人」立同意書人欄處則有聲請人、邱鈺婷之簽名、蓋章,日期為100年8月29日)、屏南分行111年9月30日未定期間最高限額連帶保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99頁)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⑴聲請人與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1月1日結婚,聲請人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為朋友,吳珊緹為吳汶達之女,告訴人為吳汶達之友人,於94年3月2日,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聲請人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3,600萬元購買本案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由吳珊緹占60%、聲請人占40%,以聲請人代表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本案不動產以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聲請人、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完畢,吳汶達嗣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告訴人參與上述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珊緹40%、告訴人10%、聲請人40%、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⑵詎聲請人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告訴人、聲請人、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全部同意,不得擅自處置或轉讓本案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聲請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聲請人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卻由聲請人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陳桂花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聲請人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吳珊緹、告訴人與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與陳桂花並擅自將本案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屏南分行,向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屏南分行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聲請人、告訴人、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本案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銀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本案帳戶轉至聲請人個人帳戶,由聲請人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聲請人與吳汶達所代表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聲請人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悉上情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背信罪;復就聲請人否認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為指駁、說明;再載敘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士峰,以證明陳桂花確有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無調查必要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檢附告證3即前揭支票影本3張作為證據(見易字卷一第469頁),本院於114年1月10日第二審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該項證據時,聲請人請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陳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證明力辯論時一併表示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85至187頁),堪認上開支票業經第二審審理時調查斟酌,已難認屬「新證據」。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提出前開書狀及上開支票影本時,已於書狀載明「吳汶達前於93年、94年間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363萬(參告證3,其中也包括幾位教會教友的錢,但統籌由告訴人處理),因吳汶達欲向協商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但資金不足,便向告訴人提議將上開借款轉作10%投資款」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52頁);再前開支票金額各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其上所載發票日則分別為94年1月28日、未載日期及94年7月25日,而告訴人經吳汶達邀集參與本案投資之時間則為94年10月間,則依此等時間序觀之,顯難認吳汶達已將本案投資款償還告訴人。再審聲請理由(四)主張告訴人已將本利拿回,未受損害,原簽立之合夥契約視同作廢云云,自無可採。
(三)聲請人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其知悉、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且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得股權,尾款4,000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本案不動產向屏南分行設定抵押權取得之借款),統一國際公司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價金,再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貸款後,其中1,526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銀鳳山分行,用以代償聲請人、告訴人、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本案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銀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一國際公司之本案帳戶,聲請人旋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益見斯時聲請人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本案不動產之能力與真意,聲請人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價格買受本案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珊緹、告訴人與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節,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1.、3.⑵所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前開21世紀不動產高雄陽明加盟店李政澔名片(見本院卷第177、184頁),或可證明李政澔為21世紀不動產高雄陽明加盟店專案經理;另稽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183至190頁),亦可知悉該契約書上之受託人為21世紀不動產高雄陽明加盟店家富不動產企業社,承辦人處書有李政澔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字號欄則記載王國森及身分證字號,且委託人欄處所載姓名為陳桂花,簽約日期為99年6月3日。惟陳桂花是否有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真意,要屬陳桂花之主觀想法,且陳桂花已於101年6月22日過世(見他字卷第12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無從傳訊陳桂花到庭作證以得悉該契約書之真偽、其有無出售本案不動產之真意及其是否因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受指示委託出售。又縱令陳桂花確於99年6月3日簽立上揭契約書,委託前開房屋仲介業者自該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將本案不動產以9,800萬元出售,然其委託出售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00年5月1日)相距數月,金額復有數千萬元之落差,足徵該委託案與本案間並無關聯,無從據此推認陳桂花有出賣本案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意。則就上開名片、契約書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無從認陳桂花有出售本案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審聲請理由(一)、(三)主張陳桂花有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意思,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不應以資金來源及流向反推有無買賣之真意,聲請人與陳桂花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採。
(四)依聲請人所提統一國際公司向屏南分行申請於寬緩1年期間內僅繳利息之申請書、連帶保證證明、屏南分行111年9月30日未定期間最高限額連帶保證通知函,固可證明聲請人、邱鈺婷為連帶保證人,惟以本案不動產向屏南分行申辦貸款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統一國際公司,且聲請人斯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參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否須有連帶保證人,多視銀行是否有此要求而定,衡以常情應無在銀行未要求之情況下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此僅屬銀行准予核貸之必經程序,與聲請人是否與陳桂花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無關聯,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2,350萬元係入聲請人個人帳戶之認定依據,及該2,350萬元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此與聲請人及其女兒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涉,再審聲請理由(五)執此主張聲請人並未與陳桂花共謀,委無可採。
(五)聲請人雖謂陳桂花過世前之1千多萬元資產為公司股份,非指現金云云,然稽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此等資產並非均為公司股份,尚包括現金在內,且縱其中一部分為股票,亦非不得買賣變現。再審聲請理由(六)所陳,亦無可採。
(六)聲請人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其知悉、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且同意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聲請人與陳桂花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即將本案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聲請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已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其與陳桂花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該當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1.至3.所載)。聲請人既自承其曾將陳桂花之狀況告知統一國際公司,其當時復為統一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則無論聲請人是否有出席統一國際公司股東會之討論,均無礙於聲請人對於本案顯然知之甚明且參與其中之認定,再審聲請理由(二)指聲請人只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名,本案與其無關云云,自無所據。又證人李美慧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於101年5月間所收到存證信函並非聲請人所指之100年4月間之存證信函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亦已依卷附事證,敘明何以不足證吳汶達、李美慧有收到存證信函,且告訴人亦為投資者,故聲請人所為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⑵、⑶所載),是聲請人謂李美慧有收到陳桂花擅自用聲請人名義及聲請人親自寄發之兩封存證信函云云,委無可採。再審聲請理由(二)、(七)雖又指聲請人遭吳汶達等人騙取6,279萬元,李美慧、吳汶達以其等背書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5,740萬元,但支票到期後全部跳票云云,惟此與聲請人有無為本案犯行,顯屬二事,非謂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其遭詐騙或因上開支票遭退票,其即可與陳桂花為本案犯行。另再審聲請理由(二)、(七)所稱聲請人至100年間方知本案不動產登記在陳桂花名下,本案不動產從未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其沒有為告訴人等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且其並非為了利益而為陳桂花處理債務,與陳桂花無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諸多矛盾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七)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許士峰或協助辦理貸款之代書作證,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四、據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建物及土地)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區○○○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