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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庭玉送達代收人 王昱婷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判決認定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然於本案民事判決在民國112年5月19日宣判後,自訴人曾峙屏都未曾依本案民事判決意旨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更於同年8月另向聲請人及傅仰曄提出假扣押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4日以112年度全字第323號裁定(下稱本案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足見自訴人明確排除本案民事判決之假執行,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所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本案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毀損債權罪,況且自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不因被告所為而受影響,為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此自訴人未曾依本案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新事實,與既有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本案民事判決、聲請人就本案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人委託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6,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之契約書、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聲請人之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毀損債權罪,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本案民事裁定,主張自訴人於本案民事判決後

,未有依本案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舉,反另依據本案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確定判決卷證,該事實顯為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皆未曾經聲請人主張,尚未經法院審酌,固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不以債權人業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即已獲得執行名義,本案中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自應指進行至自訴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屬終結,至自訴人是否執本案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非所問。是縱使自訴人之後另取得本案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迄今尚未以本案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仍不影響在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聲請人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是無論單獨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並非不能未遂。而毀損債權罪之性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而應成立該罪,本與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無涉。聲請人主張其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不能發生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結果且無危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上揭新事實,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