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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威廷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許姓員警前於民國111年10月涉嫌偽造公文書被檢察官要求寫報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教唆邱姓員警於112年1月以無分局長簽名,亦無公文編號之定期採尿通知書通知伊採尿,再於同年2月間以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書後對伊強制採尿。嗣於112年4月復以未蓋任何印文之定期採尿通知書通知伊採尿。㈡邱姓員警於113年11月8日中午以其行動電話問伊何時去派出所採尿,晚間即持強制採驗書將伊帶回警局採尿,此時邱姓員警帶伊坐第一排桌子,因有辦公室隔板及電腦阻擋,致伊看不到許姓員警及伊之尿液,該2人員就此涉嫌盜用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抗告,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有本院112年6月1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上揭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示情事係發生於上揭裁定確定前,且係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當非屬「知悉在後」之事,如欲以之聲請重新審理,應於上開裁判確定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6日)為之,惟其遲至114年4月2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重新審理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稽),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

㈡上揭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示情事固發生於上揭裁定確定之後

,惟其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7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㈢從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均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