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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俊良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良(下稱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事實三部分提出再審理由(見聲再卷一第9至27頁,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至21頁),本院僅就該部分審酌是否符合再審程式及有無再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如下,本案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本院附表一】、【本院附表二】所示,包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但漏未審酌者、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審酌過、原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以上參證1至證5

0、證52至證54、證57至證64),以及補充前開證據用以說明之佐證(參證51、證55至證56、附表1至附表20),足認聲請人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下稱事實一)部分

⒈聲請人在「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

)與「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等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相關交易之初,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即彩晶公司負責人葉千楓(原名葉盈吟)、同案被告即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指示進行之交易有偽,此參證1至證10可證聲請人並未與廖國財(原名廖國宏)、葉千楓及謝文正討論如何進行循環虛偽交易,亦不知悉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間存在循環虛偽交易,遑論協助進行,而聲請人亦曾請謝文正注意與彩晶公司交易之風險,並建議不再續與彩晶公司交易。

⒉原確定判決割裂引用廖國財及聲請人之陳述中對聲請人有

利之部分,參照證2、證6、證9、證11至證13可知謝文正係指示廖國財與聲請人配合處理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繼續交易」,並非配合進行「循環虛偽交易」。

⒊從葉千楓於調查局、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以及廖國財與

聲請人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參證1至證3、證6至證8、證12、證14、證15),均能證明聲請人未與葉千楓共謀進行虛偽交易。

⒋依證50所示達威公司訂單審查、採購管理作業及進料檢驗

程序,可知聲請人未負責處理達威公司進銷貨事宜,無從得知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及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間交易虛偽,且聲請人係依採購單位申請,經謝文正核准後,按核准內容開立信用狀付款予供貨商,無權決定達威公司是否與彩晶公司等進行交易及其交易條件與內容。

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下稱事實二)部分

⒈依證4、證6、證7、證9、證13、證16至證38,可知東莞泛

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泛邦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3日遭大陸不詳人士搶劫,受有高額損失,又將面臨客戶高額求償。聲請人並數度希冀達威公司董事派員清點東莞泛邦公司資產,然其等及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泛邦公司)股東均未派員清點等情。雖聲請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辦理,然仍有以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自結各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香港泛邦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Data Vision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參考,上簽建議達威公司董事會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且該等財報並非聲請人造假。

⒉依證4、證6、證7、證9、證13、證26至證37、證39至證47、證50至證54、證57至證64,可證下列情事:

⑴聲請人未負責經營管理東莞泛邦公司之營業活動,亦未

擔任何職務,無權決定任何事務,自始均係謝文正透過達威公司與朱建福共同經營管理,聲請人僅偶爾傳達謝文正指示給東莞泛邦公司之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張瑞德,或依謝文正指示協助其處理事務,並不負責處理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事務,且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聲請人僅對子公司即東莞泛邦公司財務及業務資訊進行監督與管理之責,並無經營及管理日常事務之權限,故東莞泛邦公司遭搶後,聲請人無權派人清點資產。

⑵達威公司98年間之簽證會計師蕭翠慧就東莞泛邦公司遭

搶未清點資產之問題提出建議,經聲請人向達威公司董事轉述,嗣達威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出售東莞泛邦公司之方式解決此項問題。且東莞泛邦公司積欠深圳市凱普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貨款,經凱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查無可供執行財產,可知東莞泛邦公司遭搶後,縱有剩餘資產亦均遭當地之村委接管變現,達威公司實際上已無法對東莞泛邦公司之資產有任何控制能力。

⑶於財務及會計之角度而言,達威公司董事會考量上情,

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並考量Data Vision公司於94年、95年及96年度之採權益法長期投資以外淨資產均低於1,000美元(甚至有2年度為負值)已無實際價值,因此達威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000美元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出售予曹剛挺等情,對達威公司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亦無利益可牟取。

⑷東莞泛邦公司之主要財產為免稅進關並受海關監管,若

擅自變賣償債將涉嫌逃漏關稅,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負責人將遭追究刑事責任,故東莞泛邦公司無法變賣資產以償債,且遭海關監管之存貨轉賣程序複雜,將導致轉賣價值大幅降低至幾無價值,故香港泛邦公司於98年間實際上淨資產價值(合併東莞泛邦公司財報),經計算香港泛邦公司之股東權益(即淨值)於扣除遭海關監管此因素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加計備抵跌價及累計折舊後為負值,並負有高額銀行借款債務,而Data Vision公司除轉投資香港泛邦公司外,無其他營業活動,既然香港泛邦公司已無實際價值,則Data Vision公司亦無實際價值,益見達威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000美元將DataVision公司股權出售,對達威公司並無任何不利之處。

⑸東莞泛邦公司之主要客戶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敵科技公司)確實因於97年間決議於昆山設立自己之代工廠後,逐步對東莞泛邦公司減少訂單。聲請人上簽建議達威公司董事會處分出售該公司股份係為使達威公司之投資損失停止擴大,並非牟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更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雖Data Vision公司股權形式上出售予曹剛挺,然實際上Data Vision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公司股東之管領範圍。⒊綜合上開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用之已提

出證據或判決後新證據可知,聲請人並未使達威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更無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三(下稱事實三)部分依證5、證6、證29至證31、證48至證49,可知下列情事:

⒈聲請人並未與謝文正及廖國財一同規劃達威公司與香港廣

成貿易有限公司(Wide Success Trading LTD.,下稱香港廣成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而達威公司之報廢程序係由倉管部提報報廢内容,聲請人僅係依報廢通知填寫報廢申請單,且聲請人任職之財會部門位於康寧路,採購部、業務部、倉管部及研發單位均位於福德廠,其無權限,亦無從得知達威公司與廣成公司間之交易並無實際物流而屬虛偽。

⒉聲請人完全不知謝文正要求林清華及陳月英設立廣成公司

之目的,僅係依謝文正之指示,向陳月英轉述謝文正之匯款要求而已,對於匯款之用途及目的均不知情。

⒊由達威公司向廣成公司購買之2批液晶螢幕係掛在數碼倉下

,確實係聲請人於97年年底因盤點不到貨,經詢問謝文正後始知悉達威公司與廣成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真實,若聲請人知悉該批掛在數碼倉下之貨物為轉賣品,本來就不會存放在達威公司倉庫,怎可能嗣以存放在倉庫之貨物因倉庫滲水而不堪使用為由進行貨品報廢程序?綜合上開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用之已提出證據可知,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縱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請考量聲請人係迫於

董事長謝文正指示,基於隸屬之壓力以及為求工作順利之情況下,無奈配合處理,未從中獲利,一時失慮,惡性輕微,並請考量聲請人求學過程、生活狀態、無何犯罪紀錄、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父親與岳父均罹重症,家中尚有母親、岳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協助照料,子女並曾因就學問題(參證55、56)而亟需聲請人關心陪伴以利成長等情,減輕刑度,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聲請人能盡快回歸家庭陪伴幼子並給予完整教養。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並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下列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葉千楓、廖國財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知悉達威公司向中鈞公司、宏通公司採購再銷給彩晶公司之交易,僅有形式買賣外觀,而無實質交易內容,屬虛偽交易,再輔以證人即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所見彩晶公司彼時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向達威訂貨所稱事由,同案被告葉信村、顏冏潭陳述宏通公司、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定利潤等情,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相關單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可確認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號至10號、12號至16號、19號至20號、23號至24號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間之進銷交易確屬虛假,據以認定上開行為對達威公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造成達威公司資金、資產流失,受有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之損害,可謂重大,且聲請人與共犯就此部分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基此,因達威公司於案發時係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為達威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依法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在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上簽名,並為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編製及公告申報之行為負責人,因此聲請人就事實一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分別流入彩晶公司、宏通公司與中鈞公司,非由聲請人取得,因此未向聲請人宣告沒收、追徵。

㈡事實二部分:

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以及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書(原確定判決記載為聲請人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聲請人處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設籍英屬維京群島BVI,下稱Da

ta Vision公司)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公司函文、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認定97年間達威公司100%持有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透過Data Vision公司間接持有76.31%東莞泛邦公司股權,而達威公司於98年4月30日前不久以1,000美元處分Data Vision公司給曹剛挺,並倒填處分日期為97年12月25日,係因聲請人聲稱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間遭搶致資產重大損失,且主要客戶無敵科技公司突然撤單,造成投資損失,在年底處分可免依權益法將東莞泛邦公司所導致之Data Vision公司之損失列帳表現云云。惟聲請人坦認其上簽建議1,000美元為處分價,實際上並無依法令所應依憑之相關合理資料,亦未遵循其應遵守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處分價格之參考。從而,達威公司董事會聽從聲請人之建議,決議通過將還有相當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以顯不相當之1,000美元,低價售予聲請人所找之人頭曹剛挺,對達威公司而言,顯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基此,聲請人依法為達威公司負責人,基於牟取私利之不法意圖,為上開行為,導致達威公司受有8,882萬4,449元之重大財產損害,並使自己獲有同額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就事實二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背信罪規定論處,再就前開達威公司損失金額諭知沒收、追徵。

㈢事實三部分:

綜合聲請人及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香港廣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月英及其配偶林清華、證人即達威公司業務部助理及採購科長周碧玉,以及倉管科倉庫副主管楊承豐之證言,再參酌Data Vision公司與Mitsumaru(H.K.) Limited(中文「三丸東傑公司」,下稱三丸公司)之代理採購協議、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月30日函覆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公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聲請人登載入帳並付款,為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僅為消除帳上存貨所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並說明尚難確證聲請人知悉達威公司資金匯出至香港廣成公司銀行帳戶,嗣後再匯至他處供謝文正私用。基此,聲請人為公司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並為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編製及公告申報之行為負責人,其與廖國財、謝文正共同藉由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手段,使達威公司匯出資金,致達威公司遭受財產損失之重大損害,又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將此虛偽進貨交易入帳,使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增存貨之重大不實結果並持以申報公告,因此,聲請人就事實三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規定論處,且因無證據確證聲請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因此未向聲請人宣告沒收、追徵。

㈣綜上,足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之認定均屬妥適。

五、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如【本院附表一】、【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所整理之附表1至附表18係包含證1至證49,是卷內本即存有,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證51、證55、證56是補充說明之相關佐證;證50、證52、證53、證54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有之新證據,而附表19亦是補充說明之佐證(見聲再卷二第130頁),證57至證64則為前開陳述後另狀補提之新證據。經檢視,附表1至附表20均為輔助說明證1至證64所製作之說明或比較表格,其性質並非證據,是本案實質上僅就證1至證64判斷是否符合新證據之屬,核先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茲析述如下:

㈠就事實一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虛偽交易部分:

聲請人引用廖國財(證1、證2)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述、葉千楓(證3)、楊志華(證4)、周碧玉(證5)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證9)、第一審之供述與證述(證2、證6至證9),以及彩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載明「未取具擔保品,請特別注意交易風險控管」等文字(證10),欲證明聲請人已將與彩晶公司繼續交易之風險,告知董事長謝文正,謝文正仍指示繼續交易故而配合辦理,聲請人本身並不知悉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如事實一所示之交易係屬虛偽云云。

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查:

⒈依證人廖國財於第一審所證情節(證1、證2),其與聲請

人於交易之前,即知悉彩晶公司營運困難、周轉不靈,回收積欠達威公司之帳款誠屬困難,係因董事長謝文正之指示,始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以增加回收對彩晶公司應收帳款之可能性等情,此與廖國財於103年9月11日、12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葉千楓無法還款,而與聲請人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以此虛偽交易之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之情節(見他2318卷三第66、81至82頁),並無扞格。

⒉況聲請人於調詢時即供稱其確實懷疑過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是假交易,也知悉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繼續交易能使彩晶公司償還達威公司原舊有之應收帳款,減少該部分呆帳(見他2318卷三第93頁),佐以聲請人自承(見再審卷一第11頁)於97年4月即由財務單位在達威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指彩晶公司)上載明「未取具擔保品,請特別注意交易風險控管」(見再審卷一第439頁)等情,顯見聲請人於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為事實一所示之虛偽交易前,已高度懷疑交易有偽。基此,未見聲請人有何防免虛假交易措施,以求降低自家應收帳款增高之情況下,仍執意遵循謝文正指示,配合廖國財與彩晶公司進行交易,並為相關採購與付款行為,顯見聲請人對於達威公司支出貨款,有相當把握一定程度能回流達威公司,沖銷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原舊有應收帳款。準此,實難謂聲請人主觀上不知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間有前述虛偽交易情事。

⒊至於葉千楓於第一審證述(證3)彩晶公司係向達威公司之

廖國財下訂單;楊志華於第一審證述(證4)達威公司採購與否、交易審核等,最後均由謝文正一人做決策,指示相關部門屬下人員辦理等語;周碧玉於第一審證述(證5)交辦採購金額與數量、品項係由廖國財告知,並未就採購事宜與聲請人接觸等語,均無礙於事實一之認定。

⒋關於聲請人就事實一虛偽循環交易及其參與程度部分,廖

國財於103年9月11日調詢、翌日偵訊,以及葉千楓於103年9月11日調詢時,均提及聲請人知悉並參與假交易之過程,惟嗣後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而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應以廖國財、葉千楓於調詢、偵訊時所述可採:

⑴本院審酌廖國財於調詢及偵訊,以及葉千楓於調詢時之

供述,均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衡情,亦無主動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陷己於究責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而葉千楓之調詢內容更經第一審勘驗(詳下述),結果顯示其調詢時供述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相違之處,且陳述過程自然流暢,沒有遭調查官違法詢問之瑕疵存在,顯然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供述。

⑵又觀之廖國財於103年9月11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與提

問者之間問答內容,均係圍繞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虛假交易之過程,因此廖國財於詢、訊問者對話過程中所稱「這部分我承認」、「當時唯一可解決之辦法」等語,顯係承認葉千楓有提虛假循環交易方式,廖國財並以此交易模式向謝文正報告,且認為該交易模式為彼時唯一在短期間內,可協助已無資金、周轉不靈且營運不善之彩晶公司之辦法甚明。至於廖國財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已於被告身分時否認自身參與虛偽循環交易,是其在第一審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鑒於不自證己罪之前提下,則廖國財該次作證重點,顯非在其對於交易虛偽一事是否知情之認罪事實,而是在於強調本案主導及決策者係已故之謝文正,其與共犯均係受謝文正指示辦理相關交易一節,因此,即便廖國財證述虛偽交易案確實由謝文正主導及決策,亦無礙本院對聲請人主觀上知悉並參與如事實一所示虛偽交易案之認定。

⑶葉千楓於第一審雖一再證稱本案交易均由其一手包辦,

聲請人不知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於事實一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云云。然葉千楓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官詢問時,經提示其彩晶公司員工張振倫證稱本案交易係屬虛偽等語後,葉千楓旋即供稱:因我投資失利,致彩晶公司積欠達威公司鉅額款項無法清償,嗣達威公司半年應收帳款期限屆至,達威副總廖國財及財務長林俊良(即聲請人)就來找我談、瞭解我能否還款,假如不能還款他們要如何處理,他們說因為他們的應收帳款期限屆至,他們要被稽核了,我必須配合他們還款時間,清償他們應收帳款,但我無力清償,他們就說「因為要把貨款延期」、「所以必須要做交易」,也就是要讓彩晶公司拿到錢給達威公司清償舊債款,配合達威公司應收帳款帳期不會超過120天,我就表示我可以去拜託其他人來配合做循環交易,我才去找葉信村的宏通公司、顏冏潭的中鈞公司來配合,做一個類似三角貿易的循環交易,也就是讓達威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進貨,宏通、中鈞公司再向我彩晶公司進貨,達威公司就把信用狀開給宏通、中鈞公司,宏通、中鈞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後把錢給我,我拿到錢就可以還給達威銷前面的帳(指清償達威公司對彩晶公司之舊應收帳款),這就是做一個「循環交易」,目的就是要「延展」彩晶對達威公司的帳期。並沒有實際的貨及物流,只是要讓達威公司作帳「延展」應收帳款帳期而已;就是廖國財、林俊良他們2位來找我討論上面的事情等語(見106金重訴6卷二第9至51頁勘驗筆錄)。是依葉千楓所證,本案虛偽交易起源於廖國財偕同聲請人與其商議彩晶公司還款達威公司事宜,見彩晶公司無法償還舊有積欠之貨款,始設計本案進銷買賣交易模式,為藉由買賣進銷之外觀,使達威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再輾轉以支付貨款名義付給葉千楓,使葉千楓得以有錢清償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之原舊有應付帳款,實際上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此處新增之交易間並非真實買賣,且聲請人與廖國財對此背景均知之甚詳,此與聲請人、廖國財於調詢及偵訊上揭供述內容相符。

⑷綜此,足認廖國財於前述之調詢與偵訊,葉千楓於上開

調詢時所述,均具有較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可信,佐以前述四、㈠,以及六、㈠⒈至⒊,足徵聲請人與葉千楓、廖國財於附表一編號9號至10號、12號至16號、19號至20號、23號至24號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可資認定。聲請人於調詢(證9)或第一審審理時(證2、證6)否認知悉云云,均無可採。聲請人既然參與前開虛偽交易之計畫,則後續交易內容與條件之決定、交易流程之處理等係由聲請人親為、受指示辦理或交予他人處理,均無礙本院對於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再陳稱:依證50所示可知其未負責處理達威公司進銷貨事宜,亦無權決定達威公司是否與彩晶公司等進行交易及其交易條件與內容,故無從得知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間交易虛偽云云,亦無足採信。

㈡就事實二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部分:

⒈達威公司於98年4月間評估是否處分所持有之Data Vision

公司股權時,須檢視Data Vision公司之價值,因Data Vision公司主要資產係香港及東莞泛邦公司,所以在判斷Da

ta Vision公司公平價值時,東莞泛邦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即為最重要之考量。

⒉依聲請人之辯稱,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間遭搶,加上該

公司主要營收來源之無敵科技公司抽單,導致東莞泛邦公司經營不良、虧損甚多,為免影響達威公司列帳表現,始倒填日期至97年12月25日,以1,000美元將Data Vision公司處分給聲請人尋得之人頭曹剛挺,此非不得已而為之,實非為圖聲請人私人之利益云云。

⒊觀之證22、證26顯示,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間發生員工

暴動圍場事件,有員工帶同不詳人士侵入、損害該公司所屬工廠財產之情事,且依無敵科技公司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意見及所附交易金額表顯示(他2318卷二第153至156頁),無敵科技公司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雖仍有向香港、東莞泛邦公司下單、進貨,然自97年11月進貨金額6,400餘萬元、同年12月1.54餘億元,迄98年1月至3月降至300餘萬元至2,486餘萬元不等,確實有交易下滑之趨勢,最終因東莞泛邦公司中斷營業,無敵科技公司乃自98年4月起與香港泛邦公司再無任何進銷貨交易。然即便如此,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達威公司,欲處分所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仍需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即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達威公司(董事會)評估是否有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必要,以及如需處分者,以何最適價格交易,方得以維護達威公司之(最佳)利益。

⒋聲請人彼時擔任達威公司最高財務會計主管,對於確認公

司損失應取具充分且適切之證據始得認定一節,當知之甚詳。聲請人復陳稱其需固定前往東莞泛邦公司協助取得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各種科目明細表、覆核要給會計師之查核資料及報表等之完整性、核對報表內項目總數正確與否等情(106金重訴6卷三第400至401頁),顯見聲請人有充分機會透過各種管道取具東莞泛邦公司之相關財產現況與財務資訊,而非不能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相關之財務報表。再參以時任東莞泛邦公司業務副總簡君瑞於調詢時證稱:東莞泛邦公司固定資產包括IQC進料檢驗設備、實驗室、無塵室、生產線機台、倉庫存貨、ERP管理系統等,即使不算現金、辦公室、車輛、發電機等物品,資產價值保守估計也有人民幣1,670萬元,另香港泛邦公司帳戶還有人民幣300萬元,加上應收帳款等,扣除負債約人民幣700萬元,絕對是正值,絕對沒有聲請人所講的「外面不清楚的債務」。當時總經理張瑞德手上也有人民幣300多萬現金,員工薪水也正常支付;不論如何,東莞泛邦公司的廠房還具備高額價值等語(他2318卷四第51至54頁),足徵東莞泛邦公司當時之資產及負債狀況,即使確遭逢圍廠事故財損、主要營收來源下滑,仍具有相當之資產。至於聲請人再辯稱東莞泛邦公司之主要財產為免稅進關並受海關監管,無法變賣,即便轉賣,價值也會大幅降低至幾無價值,連帶影響Data Vision公司亦無實際價值云云,欲證明達威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000美元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出售,對達威公司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惟此部分除聲請人辯述外,所舉之證25檢附之「東莞泛邦電子有限公司訴訟案件情況報告」(聲再卷一第530至534頁)文件未經認證,無從遽信,即便能以之作為輔助說明,然觀其內容顯示,東莞泛邦公司未能順利變賣或處理公司資產,實乃植因於東莞泛邦公司之經營階層未能積極配合大陸地區相關單位依法處理,尚不足以證明東莞泛邦公司之財產有前述難以變賣或轉賣至無價值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辯稱仍無足採信。又聲請人再辯稱東莞泛邦公司積欠深圳市凱普公司貨款,經凱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查無可供執行財產,可知東莞泛邦公司遭搶後,縱有剩餘資產亦均遭當地之村委接管變現,達威公司實際上已無法對東莞泛邦公司之資產有任何控制能力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舉證52引用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執行首次執行裁定書」文件(聲再卷二第209至211頁),同樣未經認證,且即便經過認證,其內容顯示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根據凱普公司之聲請,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10月17日立案,對東莞泛邦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2017年(即民國106年)2月22日作成執行裁判書,是其裁判書所載「未發現被執行人東莞泛邦電子有限公司有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等語(聲再卷二第210頁),顯指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而非本案發生處分行為時之98年4月間之情事。況該裁判書尚載明:關於被執行人東莞泛邦電子有限公司的系列案經本院強制執行,得執行款人民幣963,190.46元,於2010年2月2日本院依法製作執行款分配方案,経分配聲請執行人可分得款項人民幣1,083元等語(聲再卷二第210頁)明確,已說明99年2月時,東莞泛邦公司至少尚有人民幣963,1

90.46元之資產可供強制執行聲請人「查得」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在證明達威公司於98年4月間處分DataVision公司股權時,東莞泛邦公司仍具有相當之資產,實難以98年4月之後東莞泛邦公司資產變化情形,反推該公司98年4月之資產狀況已無殘值,均一併指明。⒌聲請人一再辯稱Data Vision公司因東莞泛邦公司遭搶、主

要客戶抽單而無殘值,卻未能明確說明何以彼時未能或未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供威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參酌,反而僅以Data Vision公司自行編製經聲請人簽名之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他2318卷二第174、175頁)、Data Vision公司之子公司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之97年度資產負債表、自結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他2318卷二第176、177、15

1、152、157至162頁),作為其建議威達公司董事會處分Data Vision之憑據,然此等資料實際上均非完整之財務報表,更均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以此作為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憑據,核與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不符。

⒍參以聲請人所稱其擬具建議處分價格所參考之東莞泛邦公

司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他2318卷二第152頁)所載,東莞泛邦公司97年全年營業收入合計(即第四季之累計營收)卻少於前三季之累計營收,此一情形顯然違背邏輯且難以解釋,連帶影響「稅後損益」部分,亦難憑採,基此所顯示出東莞泛邦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甚鉅之形象亦難採信。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要處分必須要有合理的(價格)依據,但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109金上重訴48卷三第197頁),即坦認其上簽建議之處分價格,除未遵循應遵守之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外,所憑之前揭資料也非合理依據。聲請人卻以上開非屬合理依據之資料,作為達威公司必須認列鉅額投資損失之理由,進而成為其上簽建議董事會以1,000美元「象徵性價格」處分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給己(所尋得人頭曹剛挺)之藉口,基此,聲請人猶謂其非為己之私益,容難置信。

⒎綜整上開所述,聲請人逕以Data Vision公司股權淨值僅餘

1,000美元,簽請達威公司董事會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悉數賣給聲請人尋得之人頭曹剛挺,此舉顯然違反處分公司資產應遵循之重要規範,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將達威公司重要資產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賤價處分給自己,致達威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88,824,449元(並使自己獲有同額犯罪所得),此與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所示97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617,798,000元比較,達14.4%,足以造成達威公司營業及財務發生困難,自已達使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就事實三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部分:

⒈聲請人主要辯稱,其就達威公司先後於97年3月31日、6月1

8日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31.5吋液晶屏幕(PANEL型號:V315B-L0)」共2,803台之交易不知有假,係於97年底盤點不到貨,詢問謝文正後始知悉上開交易虛偽情事云云。惟聲請人該等說詞,不惟與香港廣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月英暨其配偶林清華所證不同,亦與其自身於調詢時所陳相異。

⒉陳月英於第一審審理已證稱:當初謝文正是透過聲請人來

請我配合設立香港廣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我平常都是跟聲請人溝通。香港廣成公司名稱是聲請人提議的。我不清楚他們匯什麼款,他們匯任何款,我不需要過問。我也不知道達威公司有與香港廣成公司交易面板5460萬元之事。

當有錢匯入我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時,是由聲請人跟我聯繫,我再把錢轉給他們的等語(106金重訴6卷三第49至59頁)。

⒊林清華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香港廣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是謝文正及聲請人,乃紙上公司,只是作為「金流的窗口」。聲請人是達威公司財務長,設立該公司是財務事項,因此是聲請人出面請我找我配偶陳月英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是聲請人本人要求我配合達威公司成立公司,聲請人說是因為達威公司「金流的需要」,要我們協助開立這間公司。關於達威公司曾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2803台液晶螢幕一事,我完全不知情。我都是按照聲請人的指示轉帳,聲請人說這個月貨款要麻煩我轉到何帳戶,我就轉帳到該戶頭,錢要匯到哪裡都是聲請人決定,都是聲請人給我們指令等語(106金重訴6卷三第29至41頁)。

⒋聲請人於調詢陳稱:我現在願意坦承相關的事情,陳月英

就是董事長的朋友,也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廣成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我當時第一次擔任會計主管,無法掌握權限分際,才會配合製作假交易,讓公司資金順利支付到國外去;達威公司只要是與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包括金流與物流,沒有真實的物流,全都是文書製作而已,由董事謝文正交代廖國財協助配合,廖國財再交代底下採購及倉管人員配合,至於盤點則是由我交代倉管人員配合,金流方式則是由我直接寫付款申請書後支付款項,由達威公司出款到國外,至於款項在國外如何轉帳我不清楚等語(他2318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⒌勾稽上開證人與聲請人之證詞,可知陳月英係受達威公司

謝文正及聲請人之請託才協助設立香港廣成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聲請人係承謝文正之命出面與陳月英洽商相關事宜,陳月英則是依聲請人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收、匯款事宜,聲請人亦曾向陳月英表示就是為「公司金流」、「做進口」、「做出口」之需要才要設立香港廣成公司,足徵聲請人對於上開交易於交易之初即屬虛偽一情,知之甚詳。聲請人日後翻異前詞,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於聲請人再執詞辯稱,其若早知該等貨物係掛數碼倉,

屬於轉賣品,不會實質進倉,就不會以倉庫浸水導致貨品不堪使用為由報廢,顯見其並未與謝文正、廖國財一同規劃上開虛偽交易云云(聲再卷一第24頁)。然該等貨物掛在數碼倉之事實,有聲請人所舉證48「2008年4月2日、6月24日(按:均指製表日期)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電腦系統所示之採購情形」可參,係達威公司內部文件資料,聲請人難謂不知,於此前提下,聲請人猶選擇以上述理由報廢該批貨物,顯係其彼時權衡下所作之決定,尚難據此反推聲請人無與謝文正、廖國財共同規劃該等虛偽交易或主觀上不知該等交易係屬虛偽,是聲請人以此置辯,殊無可取。

㈣綜上,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與廖國財等人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達一億元以上罪(事實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事實二)、與廖國財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事實三)之情已明確無訛,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除上述外,所列舉之其他再審證據,均係否認犯罪之答辯,就犯行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㈤至於聲請人再以其係迫於董事長謝文正之指示,配合處理達

威公司事務,未從中獲利,惡性輕微,且父母年事已高,或有罹病,復有未成年子女待與陪伴,並提出證55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證56聲請人之配偶與校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所述上開家人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為事實一、二、三,綜整所犯法條,所違反之罪責,已如前論,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

七、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業已存在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電子卷證綜合判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有違外,亦未達確實性要件。另亦查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本院附表一】:聲請人提出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或新證據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之證據(聲再卷一第7頁) 聲再卷頁 (原確定判決卷宗出處範圍) 編號 狀載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本院附表二】之附表編號) 1 證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6年10月2日(廖國財)準備程序筆錄(附表1、附表4) 卷一第157-166頁 (106金重訴6卷一第204至213頁) 2 證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8年2月18日(廖國財)審判筆錄(附表1、附表2、附表4) 卷一第167-205頁 (106金重訴6卷三第291至329頁) 3 證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8年3月11日(葉千楓)審判筆錄(附表1、附表4) 卷一第207-241頁 (106金重訴6卷三第343至377頁) 4 證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7年6月11日(楊志華)審判筆錄(附表1、附表6、附表9、附表10、附表14、附表15、附表16) 卷一第243-307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355至419頁) 5 證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l07年10月15日(周碧玉、楊承豐)審判筆錄(附表1、附表18) 卷一第309-359頁 (106金重訴6卷三第83至133頁) 6 證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8年4月22日(林俊良)審判筆錄(附表1、附表2、附表4、附表10、附表11、附表12、附表14、附表16、附表18) 卷一第361-402頁 (106金重訴6卷三第393至434頁) 7 證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6年9月6日(林俊良)準備程序筆錄(附表1、附表4、附表6、附表10、附表12、附表14、附表16) 卷一第403-410頁 (106金重訴6卷一第105至112頁) 8 證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6年12月25日(林俊良)準備程序筆錄(附表1、附表4) 卷一第411-427頁 (106金重訴6卷一第258至274頁) 9 證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事件之103年9月11日林俊良調查筆錄節本(附表1、附表2、附表12、附表14、附表16) 卷一第429-438頁 (103他2318卷三第85至94頁反面) 10 證10 彩晶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 卷一第439頁 (103他2318卷二第134頁) 11 證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事件之103年9月12日廖國財調查筆錄節本(附表2) 卷一第441-442頁 (103他2318卷三第81至83頁) 12 證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事件之10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節本(附表3) 卷一第443-448頁 (104偵10824卷第18至29頁) 13 證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事件之103年9月l2日林俊良訊問筆錄節本(附表2、附表6、附表9、附表12、附表14) 卷一第449-450頁 (103他2318卷三第99至102頁) 14 證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事件之103年9月11日葉千楓調查筆錄節本(附表3) 卷一第451、453頁 (103他2318卷三第34至42頁) 15 證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7年l月29日勘驗筆錄(附表3) 卷一第455-497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9至51頁) 16 證16 沈復君於西元2009年3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499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27頁) 17 證17 唐啟興於西元2009年3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01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29頁) 18 證18 Curtis Yang於西元2009年3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03-504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31至232頁) 19 證19 Rita Chen於西元2009年3月及4月間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05-512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33至240頁) 20 證20 Simon Lin於西元2009年3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13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41頁) 21 證21 六源公司之黃雅玲於98年4月及5月間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15-517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43至245頁) 22 證22 郭澤民於98年4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19-520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47至248頁) 23 證23 張瑞德於98年4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21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49頁) 24 證24 鍾凱勳律師於98年5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23-527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51至255頁) 25 證25 張瑞德於98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張瑞德與林寶村於98年7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附表5) 卷一第529-540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57至268頁) 26 證26 中華人民共和國黃埔海關駐長安辦事處西元2011年第8號通告(附表5、附表13) 卷一第541-542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269至270頁) 27 證27 98年6月26日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表5、附表13) 卷一第543-545頁 (103他2318卷二第153至156頁) 28 證2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附表6、附表12、附表14) 卷一第547-609頁 (106金重訴卷三第171至233頁) 29 證2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7年9月17日(林清華、陳月英)審判筆錄節本(附表6、附表16、附表17) 卷一第611-624頁 (106金重訴6卷三第29至60頁) 30 證3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6年9月25日(廖國財、林俊良)準備程序筆錄(附表6、附表8、附表10、附表12、附表15、附表18) 卷一第625-633頁 (106金重訴6卷一第144至152頁) 31 證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6年11月6日(廖國財、林俊良)準備程序筆錄(附表6、附表8、附表10、附表12、附表15、附表18) 卷一第635-650頁 (106金重訴6卷一第227至242頁) 32 證32 於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廣東)網站查詢東莞泛邦電子有限公司所顯示之結果(附表7) 卷一第651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17頁) 33 證33 西元2008/12/12、2009/3/24、2009/3/26、2009/4/13、2009/4/20、2009/5/6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表7) 卷一第653-660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19頁、103他2318卷四第265、266、268至271頁) 34 證34 張瑞德、林俊良及謝文正於97年7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附表7) 卷一第661-664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21至224頁) 35 證35 謝文正所簽認之東莞泛邦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附表7) 卷一第665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25頁) 36 證3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107年5月7日審判筆錄(附表8、附表14、附表16) 卷一第667-723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147至203頁) 37 證3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事件之103年11月22日張瑞德調查筆錄(附表8、附表9、附表11) 卷一第725-731頁 (103他2318卷四第47至50頁) 38 證3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事件之104年l月12日林俊良調查筆錄節本(附表11) 卷一第733-736頁 (103他2318卷四第17至24頁) 39 證39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事件之110年9月l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 卷一第737-738頁 (109金上重訴48卷三第183至206頁) 40 證4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18號事件之103年9月l1日廖國財調查筆錄節本(附表12、附表15) 卷一第739-742頁 (103他2318卷三第58至67頁) 41 證41 達威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處分予CSTN公司版本) 卷一第743-745頁 (103他2318卷三第20至22頁) 42 證42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附表13) 卷一第747-787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83至323頁) 43 證43 投資關係圖(附表13) 卷一第789頁 (起訴書附件二) 44 證44 DATA(BVI)VISION INTERNATIONAL CO.,LID資產負債表、全年度損益表(附表13) 卷一第791-792頁 (103他2318卷二第174至175頁) 45 證45 無敵科技公司之楊子毅於98年l月7日及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卷一第793-796頁 (106金重訴6卷二第271至274頁) 46 證46 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自結資產負債表 卷一第797頁 (103他2318卷二第151頁) 47 證47 香港泛邦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東莞泛邦公司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卷一第799-800頁 (103他2318卷二第176至177頁) 48 證48 2008年4月2日、6月24日(按:均指製表日期)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電腦系統所示之採購情形 卷一第801-803頁 (103他2318卷四第306至307頁) 49 證49 楊承豐10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卷一第805-817頁 (103他2318卷一第18至24頁) 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檢附之證據(聲再卷二P133) 50 證50 達威公司之訂單審查程序、採購管理作業程序及進料檢驗程序 卷二第147-175頁 (原確定判決前成立,未見相關出處) 51 證51 周碧玉於103年9月11正之調查筆錄節本 卷二第177-178頁 (103他2318卷一第108至115頁) 52 證52 東莞泛邦公司之「企查查」企業信用報告 卷二第179-204頁 (係原確定判決後存在或成立) 53 證53 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案號:(2009)東二法民二初字第1270號)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執行首次執行裁定書(案號:(2016)粵1972執9774號) 卷二第205-212頁 (原確定判決前成立,未見相關出處) 54 證54 達威公司94、95、96年度年報節本 卷二第213-231頁 (原確定判決前成立,未見相關出處) 55 證55 林俊良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 卷二第233頁 (原確定判決前成立,未見相關出處) 56 證56 林俊良之配偶與校方之LINE對話紀錄 卷二第235頁 (係原確定判決後存在或成立) 刑事再審理由補充(二)狀檢附之證據(聲再卷二第239頁) 57 證57 達威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43-248頁 (106金重訴6卷一第227、231、236、237、246、257頁) 58 證58 達威公司97年上半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49-251頁 (109金上重訴48卷4第415、420、433頁) 59 證59 達威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53-256頁 (109金上重訴48卷4第521、526、541頁) 60 證60 達威公司9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57260頁 (原確定判決前成立,未見相關出處) 61 證61 達威公司9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3月31日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61-263頁 (109金上重訴48卷4第381、384、396頁) 62 證62 達威公司97年上半年度及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65-268頁 (原確定判決前成立,未見相關出處) 63 證63 達威公司97年1月1日至9月30日合併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69-272頁 (原確定判決前成立,未見相關出處) 64 證64 達威公司97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及96年1月1日至9月30日財務報告節本 卷二第273-276頁 (109金上重訴48卷4第483、486、499頁)

【本院附表二】:聲請人整理提出之附表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之證據(聲再卷一第7頁) 聲再卷頁 編號 狀載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1 葉千楓、廖國財及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渠等之供述、證人楊志華及周碧玉之證述(證1至證9) 卷一第41-56頁 2 附表2 原判決割裂引用廖國財及林俊良之供述及證述之情形及渠等完整供述及證述整理表(證2、證6、證9、證11、證13) 卷一第57-70頁 3 附表3 葉千楓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證12、證14、證15) 卷一第71-75頁 4 附表4 廖國財、葉千楓、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林俊良之供述(證1至證3、證6至證8) 卷一第77-86頁 5 附表5 證明東莞泛邦公司遭搶之書面資料(證16至證27) 卷一第87-89頁 6 附表6 廖國財及被告林俊良當庭之陳述、證人楊志華、張瑞德、蕭翠慧、林清華之證述(證4、證7、證13、證28至證31) 卷一第91-96頁 7 附表7 證明東莞泛邦公司之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張瑞德負責管理東莞泛邦公司事務及資金之書面資料(證32至證35) 卷一第97頁 8 附表8 張瑞德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廖國財當庭之陳述、被告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之陳述(證36、證37、證30、證31) 卷一第99-101頁 9 附表9 張瑞德之證述及被告林俊良於偵查時之供述(證4、證13、證37) 卷一第103-104頁 10 附表10 廖國財當庭之陳述、被告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之陳述、證人張瑞德之證述(證4、證6、證7、證30、證31) 卷一第105-107頁 11 附表11 證人張瑞德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被告林俊良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6、證37、證38) 卷一第109-111頁 12 附表12 廖國財當庭之陳述、被告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之陳述、證人蕭翠慧之證述(證6、證7、證9、證13、證28、證30、證31、證40) 卷一第113-121頁 13 附表13 達威公司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份係為使投資損失停止擴大之書面證據(證26、證27、證42、證43、證44) 卷一第123-125頁 14 附表14 證人洪瑞仁、張瑞德及蕭翠慧之證述、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之陳述(證4、證6、證7、證9、證13、證28、證36) 卷一第127-133頁 15 附表15 張瑞德之證述、被告林俊良歷次之供述及證述(證4、證30、證31、證40) 卷一第135-139頁 16 附表16 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之陳述、證人洪瑞仁、張瑞德、楊志華、林清華之證述(證4、證6、證7、證9、證29、證36) 卷一第141-147頁 17 附表17 證人林清華、陳月瑛之證述及被告林俊良當庭陳述(證29) 卷一第149-152頁 18 附表18 被告林俊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當庭之陳述(證5、證6、證30、證31) 卷一第153-156頁 19 附表19 香港泛邦公司合併後報表 卷二第237頁 20 附表20 達威公司子公司(含香港泛邦公司)借款情形整理表 卷二第277頁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