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與112年度偵字第2572號、4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參、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黃智群為汽車買賣仲介,向有資金需求而原無購車真意的民眾,或原有車輛但有資金需求的民眾,佯稱可以購車並讓渡車輛使用權利的方式,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由車行支付一筆款項即租金給需要資金的民眾,購得或原有的車輛即透過黃智群將該車輛的使用權讓渡予車行(即出租予車行),民眾僅須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云云,致需要資金的民眾陷於錯誤,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的契約責任,卻始終未取得所購車輛的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車輛的使用權,誤信車輛只是出租給車行,尚能透過黃智群取回該車,而將車輛任由黃智群交予車行使用。黃智群將車輛交予車行時即不打算繼續掌握該車動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犯意,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向蔡靜如(原名蔡襦霈)陳稱可以購買汽車的方式貸款,蔡靜如因而向融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蔡靜如每月須繳貸款1萬4,910元,繳付60期,含息須支付89萬4,500元,黃智群即向蔡靜如佯稱:A車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A車,而蔡靜如僅需繳付13期貸款(即1萬4,910×13=19萬3,830元)即可,剩餘期數會由車行負責處理云云,致蔡靜如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4萬4,527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4,427元)後將A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A車讓渡予不詳之人使用,未再繼續掌握該車的動向。嗣因蔡靜如在109年12月21日繳清貸款89萬4,500元後,於110年1月25日要求黃智群返還A車未果,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㈡於10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有資金需求的李黠聖佯稱:欲以13萬元承租李黠聖甫於同年月20日購得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租期13個月云云,致李黠聖陷於錯誤,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於取得13萬元後將B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即將B車以不詳的金額讓渡予林恩宇,未再繼續掌握該車動向,嗣林恩宇再轉售予顏名賢,顏名賢再轉售予鄧健廷(起訴書誤載為鄧建廷)。嗣因黃智群屆期並未返還B車,李黠聖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嗣為警於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市政大樓附屬停車場尋得鄧健廷使用該車,始知悉上情。㈢於110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內,向溫方綺陳稱可以購買汽車的方式貸款,溫方綺因而向融資公司貸款89萬元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溫方綺每月須繳貸款1萬4,151元,黃智群即向溫方綺佯稱:
C車可以出租給車行,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行就可以使用C車,而溫方綺僅需繳付13期貸款即可自行選擇將C車取回自用或續租云云,致溫方綺陷於錯誤而簽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於取得21萬4,278元後將C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於取得C車後旋即將C車於110年4月9日以不詳金額讓渡予黃彥豪,未再掌握C車的動向,黃彥豪再讓渡予楊豐平,楊豐平再讓渡予林世昌,林世昌再將C車借給陳文鴻的友人使用。嗣因溫方綺給付17期貸款(總金額為24萬0,567元)欲取回C車而未果,復經警於111年8月中旬查獲陳文鴻使用該車,始知上情。案經蔡靜如、李黠聖、溫方綺(以下簡稱蔡靜如等3人)分別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認定黃智群所為,分別是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黃智群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就其中2罪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黃智群曾提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裁定駁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蔡靜如等3人均知悉黃智群僅仲介身分,介紹她們以「購車換現金」的方式,在未給付頭期款的情況下購車,再讓渡車輛使用權與權利車商以獲取借款等情,這有她們所簽立再證二、三、四的汽車讓渡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報案證明書、當票等相關證據為證,原確定判決僅以蔡靜如等3人的供述內容,遽認她們是將車輛出租予權利車行,即屬不當等語。惟查,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手販賣的車輛。原確定判決已依蔡靜如等3人的證詞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定黃智群向蔡靜如等3人佯稱可以購車並讓渡車輛使用權利的方式,向融資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由車行支付一筆款項即租金給需要資金的蔡靜如等3人,購得或原有的車輛即透過黃智群將該車輛的使用權讓渡予車行(即出租予車行),民眾僅須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輛自用,或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清償事宜云云,以致有資金需求的蔡靜如等3人均陷於錯誤,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的契約責任,且始終未取得所購車輛的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車輛的使用權,誤信車輛只是出租給車行,尚能透過黃智群取回該車,而將車輛任由黃智群交予車行使用。再者,黃智群所提出再證二、三、四中的3份汽車讓渡合約書中,第三點雖分別載明:「此車為分期貸款車輛無法過戶,甲方此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讓渡於乙方行駛……」等內容;但黃智群在與蔡靜如的LINE對話中,已表示:「明天過戶完再拿證件給林小姐(應為『蔡小姐』之誤)。順便寫租賃合約……等租車公司接手後我會拿租車合約給蔡小姐簽」等內容,這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106卷第39頁);且溫方綺亦證稱:車子租給他們13個月,13個月後我可以決定要續租或把車子拿回來賣掉,是租賃關係等語(第二審卷第207-208頁)。又蔡靜如等3人所提出她們簽發給黃智群的汽車讓渡(合約)書(蔡靜如的A車部分,他106卷第53頁;李黠聖的B車部分,他1172卷第69頁;溫方綺的C車部分,南市警卷第29-31頁)與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蔡靜如的A車部分,他106卷第51頁;李黠聖的B車部分,他1172卷第67頁;溫方綺的C車部分,南市警卷第33頁)中,均無前述再證二、三、四的汽車讓渡合約書中之第三點內容,則縱認再證二、三、四形式上確為真正,亦是黃智群利用不同話術誘使蔡靜如等3人同時或先後簽發不同的契約文件所致,尚不得據此得為有利於黃智群的認定。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黃智群是向蔡靜如等3人聲稱A車、B車、C車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蔡靜如等3人收受黃智群所交付的各該款項應是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使用的對價等情,核屬有據,顯見黃智群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他所提再證二、三、四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或罪刑宣告。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蔡靜如等3人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黃智群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規定的要件。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黃智群於偵查、審理中均一再陳稱13期車貸的繳納與贖回車輛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陳述內容均未詳加探查,且由前述新證據內容可知,蔡靜如等3人並非出租車輛給權利車行使用,原確定判決遽認13個月租金為讓渡使用權利的對價,故贖回車輛無須返還這些金額等情,實有違誤,黃智群前因類似情況遭他人提起詐欺的告訴,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蔡靜如等3人的證詞及卷內各項證據,認黃智群向蔡靜如等3人聲稱A車、B車、C車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黃智群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的車輛交予車行獲得款項的行為(偵24147卷第71至89頁),黃智群既然經手為數眾多的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車主的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的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又黃智群雖提出附件二至六各地檢署對他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書,但其中附件五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98、30923號與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黃智群於偵查時提出,並同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110年度偵字第37571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偵24147卷第71-8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在斟酌各該不起訴書時,或因案情不同,或因黃智群與各該案件告訴人約定的契約內容並未完全一致,仍判定本案黃智群所為符合詐欺罪的要件,顯見黃智群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本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因憲政民主國家權力分立的原則,只有法院有權確認刑罰權基礎事實是否存在,檢察官相關的事實認定,充其量僅具有建議法院的性質,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這意味黃智群所提附件二至六各地檢署對他所為的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仍有再行起訴的可能,本院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他的認定。是以,黃智群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黃智群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所提出或檢附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的存在,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開啟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黃智群與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