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榆耀
周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黃信傑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榆耀之胞姊,均為臺北市雙蓮國小、成淵高中附設國中部之同校同學,因國小家長會同時兼任特殊教育團隊成員且一起打籃球,先與林榆耀結識,後與聲請人周家祥輾轉相識,互為多年球友;告訴人從小因嚴重智能缺損而就讀特殊教育班,縱然林榆耀、周家祥(下稱聲請人2人)均知悉告訴人於國中時期因心智缺陷而有性騷擾女性之行為,並於高中時期在雙蓮國小因心神喪失而傷害他人等情,復於出社會後常無故毆打同校友人呂英傑,並向其索取錢財花用,亦多次向同案被告邱建豪、林榆耀及其他友人借款未還分毫,迭經多位被害人至轄區派出所報案,均因獲悉告訴人罹有嚴重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因此不欲追究而私了;聲請人2人實難預料其等對於告訴人十餘年之友善相待,且無息貸與金錢分毫未還,亦未與其交惡,僅因邱建豪於打球後之休息時間,有意要求告訴人簽署債權證明文件(本票),以避免日後無從請求欠款,竟因告訴人結識之「乾哥」林○○(即原確定判決秘密證人林○○,下同),而讓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之一樓球場打球所致之傷勢(聲證一),移花接木成為聲請人2人共同傷害及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犯罪結果,誠屬冤抑。㈡一般患有智能障礙之人常有依靠外人指導而行之「外誘型態」外,更有情緒不穩且富有破壞性,並常有好打架、撒謊、破壞等行為表現(聲證二),告訴人之人格與行為特徵均屬之;又林○○(即祕密證人林○○,下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程序,先以其混跡黑社會,再聲稱其從事新聞工作20餘年等語,並以其認識警政高官者眾為由,多次藉以聲請人2人已遭提起公訴為由,要求林榆耀交付金錢(聲證三),復利用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之情狀,占有使用其帳戶(聲證四),企圖透過本案刑事程序向聲請人索取金錢花用,足證其等共同謀議且誣指聲請人2人涉犯本案傷害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就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林榆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紀錄、發話地點之調查,亦未就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均遭林○○脅迫、恐嚇乙情進行調查,並佐以聲請人2人原確定判決歷次審理時之答辯内容,以檢驗告訴人及林○○之證述之憑信性,即認定聲請人2人犯傷害罪,誠屬率斷。
㈢況罹有智能障礙之告訴人或共同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經法院查明後判處偽證罪刑之案件,所在多有,此種證人本身是否具有陳述能力,或其所述是否為真,自應詳加檢驗,以免聲請人2人蒙受不白之冤。㈣聲請人2人於偵審中已提出相關證據及辯解,用以彈劾告訴人於本案指述、證述之證明力,即告訴人誆稱先遭受林榆耀強暴掐脖,及朝臉部毆打致鼻子出血、眼鏡斷裂後,始簽發扣案本票1紙等語,與卷附其簽發本票後之現場拍攝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外,同時告訴人於案發後出於己意向證人高崇文表示,其於本案所受傷勢係與林○○自行製造傷害之結果,企圖誣指聲請人2人及同案被告,致其等涉有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係意在脫免債務。告訴人與高崇文間之對話紀錄,均已附錄全文,全無增減,已足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㈤實務上債務人虛構事實以脫免債務,並誣指債權人犯罪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之案件,所在多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之債信狀況、心智狀況均未予調查,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虛構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及目的,核其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亦屬本件聲請再審之基礎之一。㈥本件狀附聲證三,係林○○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後,致電林榆耀稱其與時任副總統於圓山飯店用餐,無現金可支付餐費,要求林榆耀即刻前往墊支外,復於本案討論和解事宜時,經林○○先以和解條件為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每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金,嗣提高至每人給付20萬元和解金,一再將和解金額提高到難以負擔,且全數均須交予林○○云云,致和解破局(聲證六),絕非聲請人2人對於本件糾紛無和解意願。㈦聲請人2人聲請下列證據:①聲請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雙蓮國小、臺北市立成淵高中附設國中部,以查明告訴人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告訴人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存在心智缺陷或心神喪失之情狀,致有多次少年非行,迭經學校多次輔導在案;②聲請勘驗本件所附之相關證物,並聲請傳喚證人呂英傑,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心智缺陷或心神喪失及積欠多位友人金錢之情形;③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事發時所戴眼鏡,並勘驗該眼鏡,以證明告訴人證稱其遭毆打致鏡架斷損,林○○證稱其親眼目睹告訴人之眼鏡因遭毆打而破裂各等情,與卷附現場照片不符,均足以彈劾告訴人、林○○證述之憑信性。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等規定,檢附所憑之新事實、新證據,懇請法院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問聲請人2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之證述、同案被告邱建豪、黃信傑之供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342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動向、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邱建豪與暱稱「鍾浩庭」、「伊辰」臉書對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同醫院112年4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5653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均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均尚犯強制)犯行,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2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無訛。
(三)關於聲請意旨㈠、㈡、㈣、㈤之主張,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綜觀卷內之客觀事證,佐以證人高崇文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邱建豪傳送與林榆耀之對話紀錄及在原審之證述,均可認聲請人2人及同案被告均沒有對告訴人有強制或傷害等行為,告訴人及林○○證述中關於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眼鏡破裂、斷裂等,與當日拍攝之照片告訴人顯現之傷勢、眼鏡完整之狀況並不相同,另林○○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案發經過,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2人有罪之證據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詳述略以: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此等指訴被告4人共同傷害、強制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2年1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核與其上開證述其於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4人傷害、強制簽立本票,返家後隨即去就醫、驗傷及報案之時間相符,足見其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乾哥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4日晚間,我擔心告訴人到台北的安全,我打電話問他怎麼還沒回家,他說他旁邊有人不方便講話,我聽起來覺得語氣跟平常不同,他用了一個暗語,說他跟『浩克』在一起,『浩克』就是指被告邱建豪,他一回家我便發現他手一直摸著鼻子,整個臉都是血,連嘴巴都是血,我就馬上載他去最近的醫院,開了驗傷單,後來就去附近警局報案,報案時間是半夜1、2點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5653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頭部挫傷、鼻出血、臉部擦挫傷、唇擦挫傷、頸部疼痛、牙齒損傷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林榆耀毆打其臉部之位置與方式相合,亦與證人林○○陳述其事後目擊被告所受傷勢狀況一致,且觀諸告訴人在急診及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均可見告訴人嘴部、鼻子部位確實有血漬痕跡,足見告訴人指訴其案發當晚遭毆打而致有上開所指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此外,依卷附邱建豪與暱稱『鍾浩庭』、『伊辰』臉書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向被告邱建豪央求請求借款一節,之後並未償還,卻突然於本案深夜時分,在上址頂樓僻靜處所,隻身一人面對被告4人狀態下,簽發本案本票,更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積欠被告邱建豪債務,因遭被告4人以上開傷害、不法強暴方式,以致迫使其簽立本案本票一節,亦有所憑據而堪採信」、❸「被告邱建豪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上開時間,找告訴人至本案地點打籃球,22時許再去污水處理廠附設籃球場頂樓談債務的事情,順便找被告周家祥、黃信傑、林榆耀過來,我請告訴人還我10萬元,告訴人說他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就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先簽收據,我就拿一張本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後就各自離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承:我於上開時間前就已經請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等人協助處理我與告訴人的債務,並約定由我負責於當日把告訴人帶至本案地點,告訴人傷勢就是當天前開3人所造成,並於傷害完後,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當日是以約吃宵夜跟打球名義約其他被告3人出來,在被告3人來之前,被告3人及我與告訴人碰面之後,我有要求告訴人要返還借款,本案本票是被告林榆耀拿出來的等語......;被告林榆耀於偵查中中供承:被告邱建豪想要告訴人還錢,找我們一起去,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被告周家祥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被告邱建豪找我們的,被告邱建豪要告訴人還錢,才找我們一起去,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被告黃信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邱建豪找我們去案發現場的,被告邱建豪要向告訴人討債,才找我們幫忙,現場只有我跟周家祥架住他,因為他會跑,我們3人都有跟告訴人在案發現場談債務,我左手按住告訴人的肩膀等語......。由上開被告4人之供述,足見被告邱建豪坦承其確有邀集其餘被告向告訴人討債,過程中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使其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之行為,而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黃信傑亦坦承當晚有協助被告邱建豪對告訴人追討債務,過程中並有架住告訴人之行為,當晚告訴人確實有受傷之事實,均與告訴人上開案發現場遭人毆打成傷、遭人架住身體、被逼簽本票等情並非子虛,得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衡情告訴人如自願簽立本案本票,何須由被告邱建豪假借理由在晚間邀約告訴人外出,並邀集被告林榆耀、周家祥及黃信傑到場助陣幫忙,過程中又何須架住告訴人等行舉,告訴人又何須不顧臉上傷勢,自願持雙證件、本票等供被告4人拍照存證,益徵被告4人有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❹「被告林榆耀、周家祥雖辯稱:告訴人當時牙齒並未有裂痕,眼鏡之鏡片亦完整並無破裂,鏡框亦無折斷,故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並提出當晚告訴人手持本案本票照片1張為證......。然觀諸該照片,關於眼鏡之鏡片及鏡框,因該照片拍攝角度及光線,並無法明辨是否確實無破裂、折斷,亦無從判別牙齒有無裂痕,且究竟告訴人之眼鏡損壞程度為何,此照片並無法推翻告訴人證述被告4人有傷害致其成傷,以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等事實,故尚難以該照片推翻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❺「至被告林榆耀、周家祥又辯稱:依證人即被告4人與告訴人之友人高崇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高崇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告訴人與其乾哥林○○所偽造云云。然證人高崇文於案發當晚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過程,且觀諸該卷附高崇文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高崇文一開始就質疑:「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他搶的」......,之後告訴人獨自一人自言自語:證據是偽造...我哥叫我這樣幹的等語......,兩人間之對話過程顯非自然流暢地對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對話是高崇文強迫我要這麼說的等情相符......,況告訴人返家後立即就醫並受有上開傷勢,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5653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該等傷害結果顯係遭人毆打所致,難認有何自招造假情事,可見告訴人所稱上開本案證據是偽造用以提出告訴並非真實,故被告林榆耀、周家祥以此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自己所偽造而欲誣陷被告4人云云,難以採信。況關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被告4人之辯解有稱打籃球所造成、或稱告訴人要打他們,被告邱建豪手上水瓶不小心打傷告訴人、甚至如前所辯稱告訴人假造其受傷情況云云等諸多前後不一矛盾、不合常理之辯詞,亦見被告4人有臨訟卸責之情,顯難採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指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時牙齒並未有裂痕,眼鏡之鏡片亦完整並無破裂,鏡框亦無折斷,故告訴人指訴不實,且依高崇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高崇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告訴人與其乾哥林○○所偽造等語,暨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就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㈣、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㈡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就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林榆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紀錄、發話地點之調查,亦未就聲請人2人與同案被告均遭林○○脅迫、恐嚇乙情進行調查,並佐以聲請人2人原確定判決歷次審理時之答辯内容,以檢驗告訴人及林○○之證述之憑信性,即認定聲請人2人犯傷害罪,誠屬率斷」,及聲請意旨㈤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之債信狀況、心智狀況均未予調查,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虛構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及目的,核其證據調查顯有未迨」各節,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涉,難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意旨㈥以聲請人2人與林○○協商和解過程,主張並非其等對於本件糾紛無和解意願乙節,乃聲請人2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之和解過程,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聲請意旨㈣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出於己意向高崇文表示,其於本案所受傷勢係與林○○自行製造傷害之結果,企圖誣指聲請人2人及同案被告,致其等涉有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係意在脫免債務,且告訴人與高崇文間之對話紀錄,均已附錄全文,全無增減,已足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乙節,然聲請人2人於原審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辯稱:依高崇文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高崇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告訴人與其乾哥林○○所偽造云云,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與高崇文之對話內容,即認其新陳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審證述之證明力,是此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2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再聲請人聲請意旨㈢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做偽證乙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意旨㈦雖聲請:①聲請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雙蓮國小、臺北市立成淵高中附設國中部,以查明告訴人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永久性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且告訴人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存在心智缺陷或心神喪失之情狀,致有多次少年非行,迭經上開學校多次輔導在案;②聲請勘驗本件所附之相關證物,並聲請傳喚證人呂英傑,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心智缺陷或心神喪失,且積欠多位友人金錢之情形;③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事發時所戴眼鏡,並勘驗該眼鏡,以證明告訴人證稱其遭毆打致鏡架斷損,林○○證稱其親眼目睹告訴人之眼鏡因遭毆打而破裂等情,與卷附現場照片不符,足以彈劾告訴人、林○○證述之憑信性等節,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