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章侃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110年4月9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章侃(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嗣另因犯本案詐欺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共2罪,且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請人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3年間,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間,二者時間相距甚遠,聲請人應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顯有違誤,而聲請再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乃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再者,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聲請人刑度部分是否有當,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正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關於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已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再審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不服,具狀表明對本院110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已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亦不合法。是本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應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如認本案確定判決有不應論累犯而誤論累犯之情形,得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