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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錦興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錦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冒用柯純義之名義,於發票人欄偽造「柯純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發票日為107年3月4日、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4日、本票號碼:TH53008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蕭秀霞借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第No.530085號本票【再證1】(本院卷第47頁),發票人同

系爭本票皆為「柯純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再證2】(本院卷第99頁)並已完成強制執行終結,發票人柯純義承認其為真正。上開本票與系爭本票之格式、外觀、編號、票上記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簽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發票日等前者共有56字,後者有52字)、筆跡各自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距、標點位置,錯別字、特殊筆癖等書寫習慣特徵,神似酷似如出一轍,聲請向士林地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9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全卷送鑑定,即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㈡第一審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真偽,惟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7日鑑定書認本票上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簽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發票日等52字必須蒐集發票人柯純義日期相近平日不爭執之類似筆跡始能鑑定【再證3】(本院卷第51、52頁),詎法院不但怠於逐樣蒐集樣本合供比對,率爾遽認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偽造,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㈢系爭本票上52字跡及三指印,與卷存聲請人之筆跡及指印及

聲請人113年10月8日刑事追加起訴狀等【再證4】(本院卷第59至63頁)皆不合,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㈣聲請人提供親自手寫系爭本票相關52字跡與50指印【再證5】

(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比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偽造)產生合理之懷疑。

㈤刑事警察局固於109年9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

作出「柯純義」三字之筆跡比對,惟不但未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踐行蒐集「柯純義」及聲請人「林錦興」兩人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近之平日筆跡、特徵比對且本票上共有52字跡,僅比對3字跡,自無從判斷系爭本票之真偽;又調查局固作出指紋之比對,惟未依調查局筆跡及指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再證6】(本院卷第69至97頁)命「柯純義」及聲請人「林錦興」兩人親自填寫姓名、年籍、住址等基本資料,且僅採捺一人,不但有張冠李戴、被採樣人不足及鑑定人資格文件欠缺等之瑕疵,詎作出「林錦興」偽造系爭本票之認定,上情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㈥聲請命告訴人蕭秀霞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將【再證1】本票

與系爭本票送國內筆跡專家陳虎生鑑定,以確認二本票均出自同一人即柯純義之筆跡,即可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㈦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釋明義務」,亦即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動搖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蕭秀霞之證述、證人柯純義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940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3248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冒用柯純義之名義,於發票人欄偽造「柯純義」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系爭本票,再持以向蕭秀霞借款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復就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第三人林永森、柯純義之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表,說明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等情,論述綦詳,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㈤固指稱依調查局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再證6】

,認系爭本票上共計52字,必須蒐集發票人柯純義平日書寫之類似筆跡及聲請人「林錦興」筆跡,始能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之真偽,然原確定判決僅採捺「柯純義」一人指紋,違反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作出聲請人偽造系爭本票之認定,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惟:

1.依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辯解:系爭本票是柯純義自己簽發的,我是當面看他本人簽的云云(第二審卷第94頁,同本院卷第164頁),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親眼見聞柯純義簽發系爭本票。果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理應係柯純義本人所為,合先敘明。

2.第一審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就發票人欄「柯純義」之簽名、捺印,是否為柯純義之筆跡、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指印,與柯純義前往調查局當場捺印之指紋不同,有調查局鑑定書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53至159頁,同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指印」,與柯純義本人指紋不同,已難認系爭本票確係柯純義本人所簽發。

3.又第一審法院將系爭本票、聲明書正本2紙(108年度偵字第25352號卷第49、87頁,上有柯純義之簽名,同本院卷第183、185頁)、柯純義於法院當庭書寫之簽名、於法務部調查局書寫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柯純義」之筆跡,與其餘文件上柯純義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63至165頁,同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柯純義「簽名」,與柯純義本人簽名字跡不同,益徵系爭本票確非柯純義本人所簽發。

4.至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6】(本院卷第69至97頁),係「司法人員文書證物鑑識研習會講義集」,依其內容僅係記載筆跡、指紋鑑定之相關教學,並非聲請意旨所稱之「調查局筆跡及指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更無聲請意旨所稱應蒐集聲請人之筆跡以送筆跡鑑定之要求。況本案鑑定之目的,在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否係柯純義所為,而非是否係聲請人之筆跡,蓋聲請人於該案偵審係偽造本票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本票上之筆跡本可能係聲請人刻意模仿柯純義之筆跡,或由他人模仿柯純義之筆跡、按捺指印所為,因此蒐集聲請人之筆跡或指印與系爭本票做比對鑑定,與待證事項無關。是以,本案縱蒐集聲請人之筆跡或指印(如聲請意旨㈢提出內有聲請人簽名及指印之刑事追加起訴狀等【再證4】送鑑定結果,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指印不符,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聲請意旨㈣提供聲請人親自手寫系爭本票相關52字跡與50指印【再證5】供鑑定比對,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固指稱依調查局鑑定書【再證3】,系爭本票上之

筆跡共52字,需蒐集發票人柯純義日期相近平日不爭執之類似筆跡始能鑑定,但法院怠於逐樣蒐集樣本供比對,率爾認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偽造云云。惟,事實審法院需蒐集哪些柯純義筆跡資料送請鑑定,方符合鑑定機關筆跡鑑定之需求,主要係依據個案情況,由鑑定機關本於專業而為判斷。本案第一審法院既已蒐集前述相關柯純義簽名文件送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結果可認為系爭本票上「柯純義」之筆跡,與其餘文件上柯純義本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偽造,此係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之判斷與取捨,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㈣至聲請意旨㈠、㈤則提出【再證1】本票(本院卷第47頁)及士

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3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再證2】(本院卷第99頁),主張該本票已裁定確定,並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柯純義承認該本票為其所親簽,聲請調閱上開裁定及執行卷宗,及命蕭秀霞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將該系爭本票與【再證1】本票送筆跡鑑定,可證明系爭本票為柯純義本人所簽發云云。惟,縱然【再證1】本票係柯純義所親簽,但何以再送鑑定結果,可認為系爭本票與【再證1】本票「柯純義」之簽名筆跡相符?聲請意旨並未能具體釋明。況本案第一審法院既已將系爭本票與柯純義本人簽名文件送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柯純義之簽名與柯純義本人之筆跡不符,原確定判決並據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難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調卷、命蕭秀霞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及再送鑑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無必要。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