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敏基代 理 人 廖禹喬律師
廖威淵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前審卷),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分別以書狀及本院再審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程序以下列各節,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有針對員工(包含本案告訴人在內)進行一對一使用機器之教學,且對機器有定期檢修,此據安通紐於民事訴訟中證稱:是前手同事教我使用操作機器,教了大概幾個月,是工作時一對一教學,公司有定期維修保養機器等語(再證一);另證人萊斯時於民事訴訟中亦證稱:我是用口頭告訴原告(按即本案告訴人)如何操作機器,而且有用動作示範給他看,每天都有教他等語(再證一)即明;且證人萊斯特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有教育員工操作機器前如有問題要先暫停再能進行後續的手續(再證二);告訴人知悉操作機前應檢查機器及發生問題時應停機處理,此亦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佐(再證三),風險判讀能力及風險意識應為足夠,告訴人知悉聲請人工廠之機器旁均有翻譯之警語(再證四),即「安全門裝置不得破壞與損壞,如有損壞情形,立即通知辦公室人員處理」,且聲請人工廠之機器旁有取物鉗,即機器內有異物時,可用取物鉗取出異物,避免工人遭燙傷或壓傷,聲請人工廠之工作規則(再證五)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不應用手去取機器內之異物,且應立即回報主管,此取物鉗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二)告訴人明知不可將機器微動開關綁起來,卻屢勸不聽,將機器微動開關綁起來,此據證人萊斯特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是告訴人的領班,就曾經有發現過他把感應器綁起來,有跟他講過,不要把感應器綁起來,他還是不聽等語(再證二),且聲請人「近日」有再約詢萊斯特,有萊斯特親手書寫的文書為證(「再證六」),足證萊斯特有依照操作手冊訓練,不只有口述的方式,也會實際操作機器及教導如何使用安全微動開關,萊斯特在近日的書面中也說明公司會舉行安全衛生講習,有告知告訴人不可用線圈綁住安全開關,不可破壞機器功能等情,提出聲請人「近日」約談萊斯特之書面說明為「再證六」,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三)聲請人「近期」有約談案發之108年3月26日之日班組長Jerlian,此人於民刑事訴訟中均未傳喚作證,應屬新事實、新證據,有聲請人提出Jerlian書面文書(再證七)可以證明交班時,機器是正常、合格且沒問題的,Jerlian也有告知組員安全開關功能,告知組員不得任意破壞機器,可知本案是告訴人忽視教育內容警語,機器有問題時不停機,也不使用取物鉗,反以手直接處理,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教育訓練之內容情節重大。
(四)本案發生後,天成醫院有向告訴人說明接受微創手術方有將告訴人手掌復原之可能,但天成醫院並無微創手術,需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微創手術。惟告訴人2次拒絕醫生建議,堅決在不具備微創手術能力的天成醫院接受治療,天成醫院不得已只能進行截掌手術。倘若當時告訴人接受天成醫院醫生建議,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微創手術,是否就不需要截掌。告訴人堅決不前往長庚接受治療導致截掌之重傷結果即不可歸責予聲請人。此據Jerlian書寫之再證七文書及天成醫院之診療單,應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罪之判決。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羅之指證、證人盧沛基、萊斯特之證述,並有杜羅居留證與護照、天成醫院出具的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等件在卷可證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審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本案聲請人仍執其於原確定判決中所辯平時是否落實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
1、首先,聲請人「平時並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的情形,杜羅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熟知本案壓鑄機台的正確操作流程,不具備足夠的風險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才會於本案壓鑄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中論述綦詳,針對聲請人所舉「再證一」、「再證二」中證人萊斯特之證詞及「再證三」中告訴人於偵詢所述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參.㈡中詳為勾稽,明確認定聲請人及代理人「為被告辯稱:對於如何操作機器、機器異常要先停機等事宜,均有教導杜羅並進行過教育訓練等情,並不可採」等情,本案聲請人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視之事證再為爭執,據以為本案再審之聲請,實非有據。
2、又聲請人提出證人安通紐於民事訴訟中證稱:是前手同事教我使用操作機器,教了大概幾個月,工作時一對一教學,公司有定期維修保養機器等語(再證一,本院第21頁),惟依聲請人所據「再證一」證人安通紐上開證稱各節,益徵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下稱沛隆公司)僅有同事間之口頭、自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彼此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員工之學習經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員工之口耳相傳,而非接受沛隆公司系統化之受訓,實際運作本案機台之員工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則聲請人所舉證人安通紐於民事訴訟證述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平時並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依憑。
3、至聲請人固提出「再證四」中標示「裕倉國際」警語,「安全門裝置不得破壞與損壞,如有損壞情形,立即通知辦公室人員處理」等語;惟本案係因聲請人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亦即聲請人未明文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且未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告訴人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造成意外不幸結果,此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足見本案職業災害即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非因安全門裝置受到人為破壞與損壞所致,則聲請人所提出「再證四」之警語,不僅經原確定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貳、㈡⒈⑶中已詳述其無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理由,難認合於再審聲請中「新證據」之要件,本案機台之壓鑄鋁(鋅)件之功能並無遭到破壞與損壞,與聲請人所舉「再證四」警語之內容即「安全門裝置不得破壞與損壞,如有損壞情形,立即通知辦公室人員處理」之情狀無涉,亦與本案職災發生之原因事實無關,實無法作為開啟再審之依據。
4、又聲請人固提出「再證五」之取物鉗照片1張及被告聲稱之工廠之工作規則(實則係取物鉗使用要領等細項說明),主張機器內有異物時,可用取物鉗取出異物,避免工人遭燙傷或壓傷,告訴人未以取物鉗清除本案機台內之異物,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取物鉗及使用要領等細項說明,是否於案發當時已存在於本案機台旁,已非無疑,且該取物鉗是否適於清除本案機台內於案發當時所存之異物,猶未可知;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實則係取物鉗使用要領等細項說明)僅有中文標示,告訴人既為菲律賓籍人士,無從認定其對於無英文或其母語標示之取物鉗及使用要領等細項說明已然知曉;遑論本案業經原確定判決已全面審認相關事證,確認聲請人平時並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前提下,縱聲請人事後辯稱其工廠內設置有所謂「再證五」之取物鉗及取物鉗使用要領等細項說明,因聲請人未落實對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告訴人經訓練而知悉或養成持取物鉗清除本案機台內異物之正確觀念及工作習慣,聲請人所執此一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參、㈡⒉中詳述以「本件杜羅為菲律賓籍人、具有大學學歷,雖知悉如何操作本案壓鑄機台、機器異常要先停機,但並未受過完整的安全教育訓練等情,如前所述,則能否依照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阻卻被告的違法,已有疑義。何況被告雖應論以義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所違反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這些規定著重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尤其許多機器設備具有相當的危害性,身為雇主的被告自須善盡其職責,被告卻不僅平時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的情形,杜羅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熟知本案壓鑄機台的正確操作流程,並未具備足夠的風險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以致於本案壓鑄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受有傷害,顯見身為雇主的被告已經違反義務,製造一個指向危害員工身體健康的風險,自不得阻卻違法。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杜羅明知機器異常時應該停機,卻仍將手伸入而造成傷害結果,自應由杜羅自己負責等語,亦不可採」等語,詳述在卷即明。從而,聲請人縱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再證五」之取物鉗及取物鉗使用要領等細項說明等情,亦無解於聲請人平時並未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熟知本案壓鑄機台的正確操作流程,不具備足夠的風險判讀能力與風險意識,於本案壓鑄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因而受有傷害所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實無法因此而為本案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三)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六」即聲請人自行於「近日」有再約詢萊斯特,並舉萊斯特親手書寫的文書為證,用以證明證人萊斯特有依照操作手冊訓練,不只有口述的方式,也會實際操作機器及教道如何使用安全微動開關,萊斯特在近日的書面中也說明公司會舉行安全衛生講習云云。惟查:
1、證人萊斯特業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的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說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我,我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但我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我而已,我在教導告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我看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216至221頁),此經第一審判決理由貳、㈡⒈⑶①及原確定判決參、㈡⒈分別援引,並詳述何以無從採為有利聲請人之理由,針對聲請人未落實對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乙節,除據證人萊斯特之上開證述,復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勞動檢查時自承:對於包含杜羅在內的員工,我僅有口頭上的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料等語(他卷第72頁)」(原確定判決參、㈡⒈),且「勞動檢查處亦據此判定沛隆公司違反前述規定之情,這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他卷第59-62頁)」(原確定判決參、㈡⒈),又以「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本案壓鑄機台時,發現「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情,這有該公司出具的維修單在卷可證(他卷第141-143頁)。由此可知,沛隆公司員工於操作本案壓鑄機台時,長期有為圖便利、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的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的情事,且為被告所明知。」(原確定判決參、㈠)等情,認定聲請人並未依相關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在案。
2、從而,聲請人自行於「近日」有再約詢萊斯特,並舉萊斯特親手書寫的文書之「再證六」,無法凌駕或取代證人萊斯特於本案歷次司法調查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所得證詞之可信性,實難認達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亦不得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四)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七」即聲請人「近期」有約談案發之108年3月26日之日班組長Jerlian書面文書,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用以證明交班時,機器是正常、合格且沒問題的,Jerlian也有告知組員安全開關功能,告知組員不得任意破壞機器,可知本案是告訴人忽視教育內容警語,機器有問題時不停機,也不使用取物鉗,反以手直接處理,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教育訓練之內容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本案業據經原確定判決維持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㈡⒉⑷中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萊斯特,因萊斯特請假,所以是伊代替萊斯特,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萊斯特請假,所以伊頂替萊斯特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成日班、夜班交接之萊斯特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萊斯特之職務,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等情,並認定「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等情綦詳;縱聲請人於本案訊問時改稱:案發當時,我在廠區擔任巡檢,告訴人才是當晚夜班代理組長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無礙於聲請人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之認定,亦無法基此而為開始再審之依據,併此敘明。
2、聲請人所舉「近期」有約談案發之108年3月26日之日班組長Jerlian書面文書,固為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然本案發生於聲請人任晚班之管理人員之期間,且係因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所致,並非本案機台之壓鑄鋁件功能有何異常而生,則聲請人援引之「再證七」係以「日班組長」之Jerlian書面文書,用以證明「機器一切合格」等事實,實脫逸於本案之爭點,誠無法據為本案開始再審之理由。
(五)又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並審認「顯見依杜羅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的必要」之結論,並認「辯護人雖為聲請人辯稱:杜羅沒有聽從醫院的建議,所受重傷害的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參、㈢)之判斷,徒憑己意,並以「倘若當時告訴人接受天成醫院醫生建議,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微創手機,是否就不需截掌?告訴人堅決不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導致截掌之重傷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再事爭執;然聲請人無法提出倘告訴人接受微創手術,即必然可免於截掌之事證,其上開質疑不免流於主觀之臆測,難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
(六)本案聲請人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俱明。是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再證內容,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亦難認原確定判決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