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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依該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一、甲2-甲5類資料之『標單』與乙類資料投標文件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頁』皆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研判應係同一機具產製」等情,但聲請人至投標111年度新北市萬里區轄内山區道路除草(開口合約)採購案(下稱111年度採購案)影印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影印資料等等,均無鑑定書所謂「皆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且聲請人亦去別家便利商店影印資料,均無鑑定書所謂之「皆具有相同之影印特徵」。

㈡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22日向111年度採購案之承辦人李英睿請

教前述影印特徵(長方形孔洞、孔洞)一事,李英睿表示採購案在開標完成決標後,區公所在歸建檔案時,會用機關用章在投標文件上蓋印(即影印特徵),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於鑑定時使用其投標文件之影本,而非原本,聲請人並無偽造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於通緝到案後發監執行,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未註明聲請人為累犯,起訴書卻以累犯起訴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應有違誤,聲請人應為初犯。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標未遂罪等

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1卷第6至19、75至137、153至17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3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608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於本案準備與審理時均有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卷第195至206、239至250頁)等情無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㈣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調查局出具之本案鑑定書,係經檢察

官依法囑託鑑定,遵循標準作業程序,採用「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影列印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等專業鑑定儀器及方法進行鑑定,經檢查及比對後,認定投標文件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與被告當庭手寫之「力儒工程行」、「建鋒土木包工業」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並就送鑑文件與比對文件具有相同筆跡筆劃特徵之處截圖,以紅色框線、箭頭標註,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採用實驗室儀器及鑑定方法,依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判斷及論證,被告僅憑個人肉眼觀察,尚不足採。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部分,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未相合,洵不足採。

㈤原確定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聲請人於本案為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部分,均已充分說明,被告是否屬累犯,並非繫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前揭聲請意旨一㈢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李英睿或相關承辦人及調閱文件,但經

核李英睿僅為會辦人員,並非書面審核監辦人員(見他400卷第11頁),況本件即係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辦理111年度採購案經書面審核部分投標廠商形式審查不符,嗣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查悉投標相關文件筆跡有相同之處,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刑法第210條等規定而移請偵查機關偵辦(見他400卷第5頁),是就聲請人聲請傳喚及函調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抗告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