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旻鴻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第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16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旻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搭乘A車前往犯罪現場,並
依共同被告余建緯指示下車尋找被害人,且要求被害人上車,然被害人是由共同被告余建緯強押上車,此情可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建緯之證述。聲請人於案發當下乘坐在A車之副駕駛座,並無可能有強盜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況且被害人僅有指述共同被告余建緯有毆打他,聲請人只是被告知到現場要處理債務糾紛而且,主觀上對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一人實行犯罪行為,不能強求其他不能遇見之行為人共同負行為責任。
㈡證人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於案發當天,前往中壢火車
站途中,共同被告余建緯並不在A車內,是以證人吳紹強不可能於開車途中詢問坐在後排的余建緯,乘坐於A車內之聲請人也不可能聽到其等間之對話。再者,若依照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理由係依據證人吳紹強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在半路上已知悉共同被告余建緯之強盜計畫,然證人吳紹強歷次證稱僅可得知群組內容只有收水、取水,然未見證人吳紹強向共同被告余建緯確認是否要去強盜詐欺集團,是以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證人吳紹強之證詞不可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㈢據證人溫睿宇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可得,其證稱內
容僅能證明有人對話,但究竟是何人對話,證人溫睿宇並未說明,其證詞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知悉共同被告余建緯策劃強盜犯行,是以證人溫睿宇之證述無從認定聲請人該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反之,證人陳複坤之證述與共同被告余建緯之證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胡西寶、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之證述相符,應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無法理解「收水、交水」之意思,何況聲請人被加入
群組後與大多數群組成員均不認識,且聲請人主觀認為共同被告余建緯是要去現場處理債務糾紛,故聲請人並未閱讀群組訊息而無從得知其等係要強盜詐欺集團,是以聲請人究係該當加重強盜罪抑或是妨害自由罪顯有疑義。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非主張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故本件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771號判決論處罪刑(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無爭執,於上訴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可認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
㈢第一審判決係相互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鄭德威、溫睿宇與同案
被告吳紹強、陳複坤及余建緯之證述,並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於查獲聲請人後,將其與翁祥鈞扣案手機進行手機鑑識,還原手機對話內容等證物,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果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於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鄭德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積極欲與另一告訴人溫睿宇和解,然因告訴人溫睿宇未到庭故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㈣聲請意旨㈠、㈣主張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余建緯係要強
盜被害人,而以為只是處理債務糾紛,認其僅該當妨害自由乙節。惟,此節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⑸、①、②說明,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聲請意旨㈡、㈢則執以證人吳紹強及溫睿宇之證述均不得採為
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而證人陳複坤之證述較為有理於聲請人乙節,則原審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⒈、⒊加以說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人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為其個人意見,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
㈥聲請人另提出同案被告吳紹強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1015號判決,欲證明吳紹強於犯本案前之109年8月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不可能係於搭車前往中壢途中經由余建緯告知始知悉強盜計畫,故證人吳紹強於第一審判決中所為證述顯不足採。然同案被告吳紹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就案發當日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自新北市三重區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強盜告訴人2人之經過為證述,並證稱:其等均係依照微信群組內之指示行動,在群組內的人都知道這次是要黑吃黑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49號卷三第288頁至第308頁、卷五第45頁至第52頁),而證人吳紹強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余建緯、陳複坤證述相符外,亦與警方還原聲請人手機之對話內容相符。至證人吳紹強究係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又本案與證人吳紹強參與另案詐欺案件是否相關連,實與聲請人是否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無涉。故聲請人提出證人吳紹強另犯詐欺案件判決,並不足以變動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㈦至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聲請人案發當時因手部受傷,顯無參與強盜犯行之可能。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於109年7月19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施予右手背側撕裂傷縫合手術合住第五指背掌骨動脈、第二指伸指肌鍵、橈側伸腕短肌鍵及伸拇長肌腱斷裂縫合手術,宜休養4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109年10月9日,與上開手術時間除已逾4周外,再者,聲請人係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要非其一人獨自為之,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業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