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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德成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號、第32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德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就如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於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雖認定本案「○○街場址」(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0○0號)內經採樣檢出重金屬「總鉻」、「鋅」、「鉻」部分均超標、pH值小於2並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判決之「事實」欄「一」部分)、水質檢測檢出「陰離子界面活性劑」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判決之「事實」欄「二」部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俊庭、黃世雄及聲請人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民國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環保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在可稽。但聲請人之辯護人在前審112年3月22日審判程序已指出「○○街場址」之稽查或檢驗報告並未發現氯化亞鐵成分(其化學式為FeCl2;見聲證一,並詳前審112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如前揭「○○街場址」之稽查或檢驗報告未發現氯化亞鐵成分,又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從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載運氯化亞鐵棄置於該處?此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及原證據因受新證據彈劾,已足認原判決之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即有獲致無罪判決之蓋然性。

㈡原判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庭、黃世雄之證述,認本案「○

○街場址」及○○河遭人傾到之廢酸溶液,係由「和興鴻業公司」所出產,而氯化亞鐵係呈灰綠色至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氯化鐵(氯化鐵之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因認同案被告郭俊庭所載運之墨綠色廢液液體即為氯化亞鐵,前揭「○○街場址」及○○河之汙染物即係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並係由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街場址」傾倒無誤。然本案「○○街場址」既未採樣檢出氯化亞鐵成分,已如前述,如何認定上開「○○街場址」及○○河之汙染物即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且由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街場址」傾倒?原判決所指「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究何所指?其卷證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判決論述其根據。再本案既涉及環保專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專業單位對相關廢棄物之確認,自非不可向有關機關或專業單位函詢以釐清;前審未經調查釐清上開疑點,遽認「○○街場址」及○○河之汙染物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且係由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街場址」傾倒。是依前揭說明,依此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即有獲致無罪判決之蓋然性。

㈢原判決認本件係由聲請人「指定黃世雄」駕駛車號000-00號

曳引車,將前揭未經合法處理之廢酸洗液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載至「○○街場址」棄置。但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又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大腸憩室炎、高血壓、肝膿瘍、慢性B型肝炎等病症,經多次病重而進出醫院開刀後,已無法正常生活,更無法經營事業。而關於聲請人罹患上開重病之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蓋聲請人已於107年中退休,相關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再利用之靠行運輸業務早已交給同案被告郭俊庭實際經營,聲請人已不再接觸運輸業務,亦從未對黃世雄為何指示。又依前審112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載,證人李明瑜已證稱:「(問:「和興鴻業公司」都是聯絡誰去載廢酸洗液,是郭德成還是郭俊庭?)劉(春美)小姐都是聯絡郭俊庭。」而證人劉春美亦證稱:「(問:妳平常通知業務接洽,是通知郭俊庭還是郭德成?)郭俊庭。」、「(問:妳平常叫車是跟誰聯絡?)郭俊庭。」、「(問:妳是直接找郭俊庭,還是妳打電話過去就是郭俊庭接的?)我都是打郭俊庭的手機,因為直接聯絡的人就是他。」、「(問:妳有無跟郭德成聯絡過?)沒有。」、「(問:除了第一次簽合約,郭德成拿契約過來之外,有無與郭德成有其他接觸過或看過郭德成在公司做什麼事情跟他聯絡?)沒有。」另證人黃世雄亦證稱:「(問:是否知道楊梅停車場的老闆是誰?)我完全不知道。」、「(問:一般你對初次見面或不熟識的人,禮貌上你會如何稱呼?)不認識的我會用台語說『董ㄟ』。」、「(問:

你今天認識任何人都會稱呼『董ㄟ』?)因為我不認識他,這個人是做什麼的,我叫他『董ㄟ』也是稱呼上的一種稱呼而已。」、「(問:假設今天你認識法官、檢察官你也會稱呼『董ㄟ』?)因為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工作是什麼性質的,我叫他『董ㄟ』只是一種稱呼,因為我也不認識他,打個招呼說『董ㄟ』這樣而已。」、「(問:依照你剛才所講的情況,你的意思是只是許銘紘帶你去楊梅那個地方,你聽到他們在聊天,他跟你說這是「郭董」,本身並沒有跟郭德成有業務上的接觸?)沒有。」顯見黃世雄僅係禮貌上尊稱聲請人為「老闆」,且能為來客開門者比比皆是,故若僅係為來客「開個們」即屬經營者,實過於擴張「經營者」之定義。以上有利聲請人之積極新證據係屬在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卻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者,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經併審酌此項新證據後,因受此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致其新舊證據之比重有所變化,原判決之證據構造將發生動搖,對於聲請人是否仍屬負責經營事業者之事實將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

㈣綜上所陳,本案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爰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俾免冤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謫,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㈡原判決係經綜合同案被告周席霆、許銘紘坦認犯行及許清淇

、郭俊庭與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由聲請人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環保局函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同案被告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聲請人則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曳引車業者,同案被告郭俊庭、黃世雄均為該起重行之曳引車司機。聲請人與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俊庭、黃世雄均明知許銘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聲請人與郭俊庭、黃世雄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聲請人與郭俊庭,由郭俊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至「和興鴻業公司」,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聲請人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下稱「○○區場址」),再由黃世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將前揭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街場址」後,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將之任意傾倒於該場址溝渠內,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⑴「○○街場址」於10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環保局採樣檢測分析後,該場址之放流水檢測呈強酸性(pH=1.5),且總鉻、鋅、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有新北市環保局○○區○○街0段000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在卷;又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檢驗後,依採樣數據認定,其pH值為1.5(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pH小於等於2.0)及放流水之重金屬濃度:總鉻2.6mg/L(標準值2.0mg/L)及鋅208mg/L(標準值5.0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足以判定本案棄置之液態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和興鴻業公司」委託同案被告即「有成起重行」司機郭俊庭、黃世雄載運之溶液係未經合法處理過之廢溶液,水質採檢結果呈強酸性,而此廢溶液係由黃世雄自107年12月17日起駕駛槽車,每日、密集進出「○○街場址」,並由同案被告許銘紘、周席霆及詹志明共同傾倒於「○○街場址」,致該處水質檢驗呈強酸性;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庭供稱:「我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見他479卷第260頁),參酌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內容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所產出之墨綠色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及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後,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街場址」與○○河進行現場勘查後,發現「○○街場址」有不明綠色廢液、○○河河水亦呈現綠色等情(見他479卷第3頁所附新北市環保局「1225○○河水汙染案件概要說明」)。再參證人郭俊庭、黃世雄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街場址」及○○河遭人傾到之廢酸溶液即係由「和興鴻業公司」所出產之「氯化亞鐵」(係呈現灰綠色至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氯化鐵(其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益徵同案被告郭俊庭所載運之墨綠色廢液體即為氯化亞鐵,且前揭「○○街場址」及○○河之汙染物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並由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街場址」傾倒;⑶依前揭「有成起重行」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所載,「有成起重行」之法定代表人為聲請人(見他479卷第249至255頁)。參酌同案被告郭俊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受雇於郭德成,駕駛聯結車車號為000-0000號,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再由郭德承負責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同卷第260至261頁),黃世雄亦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場址之老闆係郭德成,我去○○場址時只有1、2次遇到郭俊庭,郭俊庭並沒有在管理轉運、托運的事情。」等語(見同卷第14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許銘紘載我過去收回收時,是郭董來開門,我在旁邊工作,聽到許銘紘叫郭德成郭董,有時下車上厠所、見面點個頭,我看到郭德成在辦公室泡茶或跟許銘紘聊天。我沒看過郭俊庭,只看到郭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至91頁)相符。按證人郭俊庭與聲請人係父子關係,同案被告黃世雄與聲請人間亦無仇怨,均無設詞誣攀聲請人之理,其等前揭證述均可採信,而足認聲請人在本件案發時確係「有成起重行」之法定代表人,並實際負責經營,且以「有成起重行」之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止(跨越本件案發期間)之前揭載運廢酸洗液承攬契約,而足認聲請人確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又聲請人擔任「有成起重行」負責人時,縱曾告知劉春美就相關事項僅需聯絡郭俊庭,劉春美因此而郭俊庭聯繫,但因劉春美並不清楚聲請人與郭俊庭間之內部工作分配情形,是證人劉春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為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證述,惟其所述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街場址」之採樣及檢驗報告,

並未發現有「氯化亞鐵」成分,不足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郭俊庭、黃世雄等人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並舉證人李明瑜、劉春美、黃世雄之前揭證詞及其病歷資料,辯稱其已於107年中退休,已將「有成起重行」實際交予其子即同案被告郭俊庭負責經營,其並未指示「有成起重行」之司機黃世雄等人載運前揭廢溶液至「○○街場址」傾倒,亦未參與本案其他部分之犯行,此係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惟查:

1.關於聲請人在本件案發時,確係「有成起重行」之法定代表人,實際負責經營「有成起重行」,並以「有成起重行」之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2日止,正係跨越本件案發期間之前揭載運廢酸洗液承攬契約,並指示「有成起重行」之司機即同案被告郭俊庭、黃世雄等人載運前揭廢溶液至「○○街場址」傾到,而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不僅有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況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亦供稱:「我認識(黃世雄),...自107年10月認識」、「...『阿寶』(按即同案被告「許銘紘」)叫黃世雄到桃園梅梅區的地址載槽車去樹林區,當時我是聽我兒子說要去樹林區給做布的做染料用。」、「(問:為何黃世雄筆錄中講的都是你(郭董)指引他到指定槽車放置處?)我通常上午10時到該處,下午3、4點就離開,如果我有在那邊,我就會跟他講槽車放在哪裡。」等語,顯已自承其有實際參與「有成起重行」及「○○區場址」之業務經營,更於檢察官為前揭訊問後,表示願就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認罪等語(見他479卷第299至300頁)。經核聲請人前揭認罪供述,與上開事證相符,益見其確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證人李明瑜、劉春美、黃世雄前揭證述,僅係片段或未瞭解全部實況之供述,自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

2.按「氯化亞鐵」與「氯化鐵」均係化合物,依其各自不同之化學結構,本會分別呈現不同顏色,乃屬當然,是本院前審據此而本於職權探悉其情,並無違誤。況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偵32803卷一第238頁)業已載明由桃宏公司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墨綠色」,益明其情。至於前揭現場採樣及其化驗報告是否特別載明上開廢溶液究為「氯化亞鐵」或「氯化鐵」,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聲請人以前揭現場採樣或其檢驗報告並未記載有發現「氯化亞鐵」成分,而否認郭俊庭有載運原判決所指含「氯化亞鐵」之廢溶液至「○○街場址」傾倒,並認此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而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構造,足令就原判決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有使聲請人獲無罪判決之蓋然性等語,自無可採。

3.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縱年事已高,並罹患其所稱前揭各項病症,甚至需多次住院開刀,惟其所指前揭各項病症,衡情並不致影響其繼續經營「有成起重行」之能力,自不致妨害其實際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上開事實認定。聲請人以其在本案發生時,年事已高,又罹患上開各病症,已無法經營事業,而將「有成起重行」交予同案被告郭俊庭負責經營,並未參與本案相關犯行等語,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無可採。是聲請人提出其所指之病歷等佐證資料,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成立而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使原判決之證據構造發生動搖,而使聲請人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等語,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判斷,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以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