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蕙鳴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9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蕙鳴(下稱聲請人)因急需用錢一
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而受詐騙集團欺矇,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協助貸款之要求,同時交付其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將其前開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聯性,且聲請人分別自告訴人許素貞取得新臺幣(下同)510,808元、鄭坤從350,000元、梁偉琳200,000元(下稱告訴人許素貞等3人),共計交付106萬元予共犯李清江時,並未從中扣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此顯與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豈可遽予認定聲請人具備共犯結構。況共犯李清江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嗣經共犯李清江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依前開判決理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李清江有共涉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況「張仁豪」、「王英傑」、「陳家駿」均為暱稱,聲請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有疑。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認事用法上容有違誤。
㈡又本案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係詐騙集團同夥,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惟聲請人欲申請小額貸款致受詐騙,於發覺後即立刻報案,何以竟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共犯。況聲請人因口腔舊疾開刀,迄今仍無法正常咀嚼進食,不敢以身試法妄自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違法存款洗錢犯行,是聲請人乃受詐騙集團欺詐之被害人,此由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起因洽詢貸款聯繫過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至111年3月14日提取、交付款項等過程及卷附相關偵查筆錄、卷證,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業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何以捨棄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另較之本案收款共犯李清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共犯李清江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撤銷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衡情聲請人與共犯李清江不論就涉案程度、有無受領詐欺款項及刑事前科紀錄分別觀之,舉輕以明重,聲請人本案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遠比共犯李清江苛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又縱認聲請人於本案仍應為有罪諭知,惟聲請人業已與告訴人許素貞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調解書可佐,足證聲請人確有情輕法重之客觀事證,而此於量刑上至關重要,事實終審本應依職權審酌。然原事實終審就聲請人業已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部份於刑事裁量似未斟酌而有瑕疵。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已提出之證據而捨棄不採用,且
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已構成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業已與告訴人許素貞等3人完成和解,並已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宥恕,除賠償其等金錢損失外,聲請人尚有雙親亟需扶養,如因而入囹圄,則雙親勢必失依而無力維生,生活勢將陷入困境,如此,聲請人情何以堪,本案有上開再審理由,請重新審理並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許素貞等3人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再依指示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共犯李清江,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分別各從一重論處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共3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李清江於警詢時證述,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聲請人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松山分行聲請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頭份蟠桃郵局聲請人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401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9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6480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7009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復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與事實不符,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指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2.聲請人主張共犯李清江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固具備新穎性。然觀之前開臺北地院及本院判決均認定共犯李清江有與聲請人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許素貞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與共犯李清江共涉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3.至聲請人主張「張仁豪」、「王英傑」、「陳家駿」均為暱稱,聲請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有疑云云。然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貳一、㈡認定聲請人先於⑴警詢時自承:業務張仁豪說可以請友人幫我美化薪資轉讓記錄,就請一位叫王英傑的男子幫忙,王英傑會匯錢給我,讓我的帳戶有薪資轉帳的證明,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王英傑等語(見偵15799卷第19頁),於⑵偵查供稱:我就找到網路上一間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因為他們說我的條件無法順利貸款,就有安排一個張仁豪業務跟我用LINE聯絡,但是要付薪資證明,因為我3個月沒有工作,無法提出,說可以把資金匯到我的帳戶美化帳戶,張仁豪就介紹王英傑說是他們公司的主管,會請他跟我聯繫,王英傑請我提供方便去領錢的銀行,跟我約3月14日當天,對方宣稱會計和工程師當天會做數據,請我待在銀行附近等他提示,我就依照提示提領他要的款項等語(見偵15799卷第271頁),⑶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有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那時候沒有工作,銀行沒有說要美化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依聲請人所述,確有「張仁豪」介紹「王英傑」為聲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是除聲請人之外,已知之共犯包括「張仁豪」、「王英傑」、李清江,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足認聲請人之前曾有貸款經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聲請人對於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指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以本案收款之共犯李清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即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案聲請人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遠比共犯李清江苛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前該判決雖具備新穎性,已如前述,然前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係以共犯李清江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素貞等3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第一審判決亦有未及審酌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事,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又量刑所考量之情節各有不同,縱為同一案件之共犯,亦難以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情形而指摘法院就自身犯行之量刑有何不當,是無從據共犯李清江之另案判決推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2.又聲請意旨另以其已與告訴人鄭坤從、梁偉琳等人完成和解及賠償金錢損失,並已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宥恕,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此於量刑上至關重要,惟原事實終審未依職權審酌而有瑕疵云云。本件聲請人於本案宣示判決後,始於113年6月17日與告訴人許素貞、114年1月8日與告訴人鄭坤從及同年月6日與告訴人梁偉琳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縱然有漏未審酌者,然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至聲請人以其與告訴人許素貞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主張此於量刑上至關重要,原事實終審就聲請人業已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部份於刑事裁量似未斟酌而有瑕疵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審究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是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和解書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