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承融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融(下稱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固未曾具體指明其毒品來源為「陳健閎」,然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向本案承辦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告發「陳健閎」為其所犯原確定判決之毒品來源,並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上游「陳健閎」(28歲左右、平鎮人、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所購買,雙方之聯繫方式為微信,「陳健閎」之帳號名稱為「星辰國際娛樂閎」,就毒品交易之過程(含時間、地點及數量)均於對話紀錄,雙方交易之地點為「陳健閎」之住處。惟因相關對話紀錄均儲存於被告曾經本案扣案之手機,而無法進一步調查以具體指明交易之內容,依形式觀之,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故就審酌其是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乙節,已足產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具顯著性無訛。是此部分堪認確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後段之再審理由,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聲請調閱被告曾經本案扣押手機之電磁紀錄與傳喚「陳健閎」出庭,用以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上游「陳健閎」所購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多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並佐以卷內包括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吳晉伊出具之職務報告、吳晉伊與「j36108」間之推特對話紀錄及「j36108」推特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不爭執之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卷內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被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中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j36108」之成年人(下稱「j36108」)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j36108」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在推特個人頁面公開刊登「今天終於營業啦」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起,透過推特私訊功能與「j36108」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面交毒品咖啡包。嗣吳晉伊於下午5時47分許告知「j36108」已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內及衣著打扮,林承融旋依「j36108」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內與吳晉伊打招呼並表示欲收取款項,惟吳晉伊表示要先看到毒品咖啡包才願意給錢,林承融立即帶同吳晉伊至店外送貨籃處,要求吳晉伊自行拿取放置在送貨籃內之菸盒,清點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吳晉伊確認數量無誤後,當場表明身分執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餘淨重總計23.3350公克)等情,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駁回被告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而提出之上訴,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亦不同意對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執行勘查採證電磁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卷第21至39、101至102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其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至本院時雖改口坦承犯行,卻仍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本案是否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調閱本案扣押手機之電磁紀錄與傳喚「陳健閎」出庭,雖屬原確定判決未曾調查過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三)然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案件,相對於本案而言,乃屬另案。而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雖已向承辦警員吳晉伊告發「陳健閎」,並已取回誤向本院陳報之手機與SIM卡,欲提供警察調查,有本院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17分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領回簽收之該手機與SIM卡照片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關於被告曾經本案扣押手機之電磁紀錄內容為何?其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所提供之全部事證,客觀上在另案中是否具備前述關連性及實質幫助性之要件?均尚待檢、警另案調查確認,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從而再審聲請意旨所聲請調查之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既尚未將其曾經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交由另案偵察機關調查,依前述說明,堪認另案偵查機關距離依被告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屬遙遠。從而本件顯然尚未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靠性」事證存在,依前述說明,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